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

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与富县人民政府,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31民初280号
原告: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
负责人:梁昌保,该项目管理部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买平,男,汉族,住陕西省延长县。
被告: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富县县。
法定代表人:李彦侠,富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与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5500元,并承担自2002年10月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原告和富县张家湾油田签订了《压裂施工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富县张家湾油田下欠615500元。期间,全市统一回收油井,富县张家湾油田的资产全部归直罗钻采公司(现直罗采油厂),石油产业重组后,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又将直罗钻采公司入股到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致使原告的工程款没有着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管理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工程施工而专门成立的临时机构,其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而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能力,本案中,原告系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该项目管理部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且该项目管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买平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该项目管理部的营业执照,因此,该项目管理部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武生
审判员王艳萍
人民陪审员曹建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新颖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31民初280号之二
原告: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
负责人:梁昌保,该项目管理部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买平,男,汉族,住陕西省延长县。
被告: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富县县。
法定代表人:李彦侠,富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与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5500元,并承担自2002年10月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原告和富县张家湾油田签订了《压裂施工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富县张家湾油田下欠615500元。期间,全市统一回收油井,富县张家湾油田的资产全部归直罗钻采公司(现直罗采油厂),石油产业重组后,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又将直罗钻采公司入股到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致使原告的工程款没有着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管理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工程施工而专门成立的临时机构,其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而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能力,本案中,原告系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该项目管理部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且该项目管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买平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该项目管理部的营业执照,因此,该项目管理部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武生
审判员王艳萍
人民陪审员曹建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新颖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31民初280号之二
原告: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
负责人:梁昌保,该项目管理部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买平,男,汉族,住陕西省延长县。
被告: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富县县。
法定代表人:李彦侠,富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与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5500元,并承担自2002年10月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原告和富县张家湾油田签订了《压裂施工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富县张家湾油田下欠615500元。期间,全市统一回收油井,富县张家湾油田的资产全部归直罗钻采公司(现直罗采油厂),石油产业重组后,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又将直罗钻采公司入股到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致使原告的工程款没有着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管理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工程施工而专门成立的临时机构,其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而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能力,本案中,原告系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该项目管理部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且该项目管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买平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该项目管理部的营业执照,因此,该项目管理部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武生
审判员王艳萍
人民陪审员曹建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新颖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31民初280号之二
原告: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
负责人:梁昌保,该项目管理部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买平,男,汉族,住陕西省延长县。
被告: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富县县。
法定代表人:李彦侠,富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与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5500元,并承担自2002年10月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原告和富县张家湾油田签订了《压裂施工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富县张家湾油田下欠615500元。期间,全市统一回收油井,富县张家湾油田的资产全部归直罗钻采公司(现直罗采油厂),石油产业重组后,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又将直罗钻采公司入股到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致使原告的工程款没有着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管理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工程施工而专门成立的临时机构,其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而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能力,本案中,原告系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该项目管理部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且该项目管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买平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该项目管理部的营业执照,因此,该项目管理部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武生
审判员王艳萍
人民陪审员曹建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新颖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31民初280号之二
原告: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
负责人:梁昌保,该项目管理部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买平,男,汉族,住陕西省延长县。
被告: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富县县。
法定代表人:李彦侠,富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与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5500元,并承担自2002年10月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原告和富县张家湾油田签订了《压裂施工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富县张家湾油田下欠615500元。期间,全市统一回收油井,富县张家湾油田的资产全部归直罗钻采公司(现直罗采油厂),石油产业重组后,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又将直罗钻采公司入股到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致使原告的工程款没有着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管理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工程施工而专门成立的临时机构,其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而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能力,本案中,原告系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该项目管理部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且该项目管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买平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该项目管理部的营业执照,因此,该项目管理部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长庆项目管理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武生
审判员王艳萍
人民陪审员曹建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