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

***、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2民终1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三号院红旗路。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6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85年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于1984年12月以招聘形式由原大港石油管理局招用至其下属单位即“井下作业公司准备大队安装队”处从事司机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从实际用工之日起开始建立。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作证亦可以确定这一事实发生的起始点,该工作证亦加盖所属单位的印章,确定上诉人身份为“工人”,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未对“工人”的定义进行解释说明。2、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台账可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用工关系。3、被上诉人强调上诉人系劳务派遣用工无事实依据。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法律规定下的适格主体,在上诉人主张的期间,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及的油田政策等,其形成时间为1993年10月,与本案诉争期间不一致,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请期间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5年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河北省吴桥县劳务服务公司向被告单位(原大港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准备大队安装队)进行劳务输出,原告按月在被告处领取报酬,以上款项中不含“年功”及“住房补贴”项。原告曾以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技术服务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1985年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双方于1985年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于1985年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一审法院出具(2018)津0116民初82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技术服务分公司与被告**胜在1985年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以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津滨劳人仲不字(2018)第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提交渤海钻探井下技术服务分公司人事劳资科出具的证明、工作证以及工资台账等证据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根据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劳动、发放报酬、接受管理、用工形式、享受待遇、以及用工单位特定的招工审批、解决粮油关系及户籍等相关内容判断。本案中,渤海钻探井下技术服务分公司人事劳资科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胜于1985年1月至1994年12月在原大港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准备大队安装队的工作,是劳动关系的工作还是提供派遣劳务的工作,据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台账,没有“年功”及“住房补贴”项内容。根据被告单位工资表的构成(即“年功”工资是职工基本工资构成的一部分),及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布的津房改办(1993)66号文件《房改办主任(扩大)办公会会议纪要》中认定“公积金是变住房实物分配为货币分配过渡措施,是对职工住房消费补偿”,以及***副局长在大港石油管理局住房制度改革动员大会上的讲话中,亦确认“实行公积金制度”以及“天津市住房补贴和提取公积金的基数,都是以职工月标准工资计算。经天津市批准,我局则按职工月基本工资计算。我局基本工资是由标准工资加野外津贴,加年功工资组成。”,均可证明,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工资均含“年功”及“住房补贴”项内容。针对原告主张其招工审批表或者相关档案系由被告留存的陈述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当庭自认与***相识,***本人亦是吴桥人,与原告一同工作,均是司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农民进城劳务申请登记表相吻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一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不能仅依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上述内容,原告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自1985年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85年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劳动、发放报酬、接受管理、用工形式、享受待遇、以及综合考虑当时用工单位特定的招工审批、解决粮油关系、户籍等相关情况予以判断。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系通过河北省吴桥县劳务服务公司向被上诉人(原大港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输出的劳务用工,被上诉人根据与河北省吴桥县劳务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工合同按月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上诉人在工资待遇方面也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享受的待遇有所区别。上诉人自1985年1月至1994年12月间虽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但其工资待遇中不包含“年功”与“住房补贴”项内容,而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工资中含有“年功”及“住房补贴”项。可见,上诉人在1985年1月至1994年12月间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其用工性质属于被派遣的劳务性质,上诉人要求确认其自1985年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