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

杭州卫康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1民初9094号
原告:杭州卫康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主要负责人:***。
原告杭州卫康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卫康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卫康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52304元;二、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460.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辐射防护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所在工程项目即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吉利集团头门港生活区门诊放射机房防辐射工程供应铅防护单开门等辐射门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52304元,并在《合同书》第6条约定付款期限,即合同签订之日首付50%,防护工程结束付30%,余款在检测合格一周内付清。合同第7条约定,如有一方约定,违约方支付总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在2016年10月9日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余款在工程结束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依约履行发货和安装等承揽义务,并在2016年11月完工。2017年3月,第三方检测机构浙江亿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结论显示该工程合格,现机房已投入使用,原告至此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而两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
被告***、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杭州卫康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被告***、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卫康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达到原告杭州卫康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告杭州卫康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订立合同书,约定:乙方(本案原告)负责供货及安装放射机房防辐射工程供应铅防护单开门等防护装置,共计52304元,质量标准按国家卫生部射线防护标准,甲方(本案两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首付50%,防护工程结束后付30%,余款由甲方请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一周内付清。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按总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支付守约方。2016年10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吉利集团头门港生活区门诊放射机房防辐射工程总价52304元,在2016年10月9日前打入原告公司账户,余款待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3月8日,浙江亿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依据GBZ130-2013标准,对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头门港门诊部1间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各检测点X射线外照射剂量率均符合标准要求,工作人员和公众所受的附加剂量均符合单位的管理限值。”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卫康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现已依约完成工程安装并交付使用,且第三方检测机构也已出具检测报告,两被告应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两被告的合同履行期业已届满,均分文未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两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卫康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价款52304元,并支付违约金104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杭州卫康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辉
人民陪审员董海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朱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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