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

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与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临商初字第3211号
原告: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金跃,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
原告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为与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息2%。同时约定,逾期未还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2‰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再未按约归还过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1月13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1份。
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张。
拟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
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已向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在归还150万元借款后,尚未返还剩余50万元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达业门窗工业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