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

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冯晓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鹏,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东荧,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北光电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4号。

法定代表人:姜东升,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桐,北京嘉润(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洁公司)因与上诉人华北光电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以下简称十一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鹏、洪东荧,上诉人十一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徐浩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洁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相对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所存在的停窝工损失差额部分计3 453 501元进行改判;2.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相对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所存在的工程款差额部分计1 095 461元进行改判;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十一所就欠付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就损失赔偿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内容;5.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内容,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涉案施工合同;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十一所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停窝工损失认定错误。1.对于人工费损失。鉴定机构确定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3月29日,因十一所另行安排加固施工期间共计144天,导致我公司停工窝工损失,一审酌定为72天;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共计161天,90天为确定性停工窝工时间,一审法院对其余71天有争议的期间不予认定;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2月8日共计224天停窝工时间,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未予认定的情况未给出充分理由。依据双方举证的项目监理会议纪要及2017年4月28日 、2017年12月13日的函件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期间停窝工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开始施工至实际竣工期间工期为817天,而双方诉争合同约定工期为119天,对于实际超过工期的部分,一审判决仅支持停窝工天数162天,远未能补偿我公司的人工费损失。我公司基于合同工期来计算合同价款的人工费,但农民工与施工企业间基本都是采用按工作时间计费的模式,这导致我公司额外负担了超出原约定工期的人工费成本。基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且维权意识不高,苛求我公司留存具体停窝工时间的证据,加重了我公司的举证责任。2.关于房租费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十一所未提供现场临时生活场地,因此需由我公司为施工人员另行租赁房屋作为宿舍,同时,一审所认定的实际工期远超合同工期,对此租房是必然发生的事实,一审判决仅认定部分房租损失,对个人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部分租赁合同续租情况不认可,是对我公司举证责任过于苛求,有失公正。3.关于机械费损失。我公司作为施工企业,不可能徒手作业,必然需要借助必要的机械设施和劳动工具,并发生机械费用,停窝工期间发生机械费用符合工程行业的计费规则和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不支持停窝工期间机械费有违常理和事实。此外,我公司两次书面提出索赔要求,十一所在合同约定的28天期限内均示予答复,也未提出异议,依据合同通用条款19.2条第(2)款的约定应视为认可我公司的索赔要求。且鉴定结论表明我公司所提索赔金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工程款认定错误。1。对于鉴定报告中序号为1、5、7、8、9、11、12、13推断性项目(共8项),是鉴定单位基于专业判断比较合理的项目,其确定性高于供选择性项目,且该8项均是现场存在的,一审判决仅因十一所未签字确认就未予支持实属不当。2.对于鉴定报告中序号为19、20、27-30、32-51、73、74、76的供选择性项目(共29项),尽管大部分未经十一所签字确认,但均具有变更签证记录,或是现场可以确认存在等。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而且,施工中十一所也聘请了监理监督,涉案项目变更文件编号连贯,即使十一所未签字确认,也有很大可能属于真实施工项目,不排除十一所恶意不予签证的可能,对于部分争议项目应当酌情认定。三、对拖欠工程款及窝工损失利息认定错误。首先,对拖欠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认定错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第(2)款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其约定远未过高,一审判决将标准调整为一倍明显不当。其次,就利息计算的基数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就涉案工程未能竣工结算,双方均存在过错,同时认定我公司的过错在于未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事实上十一所属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且双方均认可尚有剩余少量工程未完成,在未完工情况下我公司不具备申请竣工验收的条件。十一所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应视为已经具备支付条件,故其支付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全部工程款的95%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80%,对于5%的质保金,也应当自2019年12月9日起支付利息,但一审对质保金计算未认定。项目已完工,十一所实际享有了项目权益,即使未竣工验收结算,也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此外,对于停窝工损失的利息,尽管双方未进行约定,但在十一所实际占用未及时支付的情况下亦应当对利息做出补偿。四、一审判决对于涉案项目的竣工资料的交付认定不当。首先,该工程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施工过程中监理方因工期拖延等原因提前离场,一审认定十一所未经竣工擅自使用涉案项目,因此要求我公司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判决要求我公司提供竣工图纸,但我公司实际无法完成。涉案工程在实施过程中不仅存在大量工程变更,且工程变更中存在大量的工艺改变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内容,应由设计单位负责重新绘图,而不是要求我公司完成竣工图,且竣工图也应由设计单位加盖出图章,我公司并非设计单位也无设计资质,没有能力出具竣工图。五、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解除问题认定错误。其一,一审认定停窝工状态结束后,我公司仍继续施工错误。一方面,涉案工程的停窝工状态至本案起诉时未结束;另一方面,十一所已经擅自使用工程,无法继续施工。长期停窝工状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停工情况下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其二,双方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消防工程
,但十一所未事先取得我公司同意,将消防工程另行发包,违反合同约定,我公司无法施工消防工程或分包施工消防工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外,涉案工程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如继续施工属违法状态,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十一所辩称,不同意中洁公司的上诉意见,坚持我所上诉意见。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因我所原因导致停工窝工,也无证据表明中洁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提出过索赔及向监理公司提出过相关问题,已经丧失索赔权利;双方此前合作多年,不存在一方强势一方弱势问题,中洁公司以弱势者自居而意在避免索赔上的责任无合法性合理性。而且,许多新增施工及工程变更并无双方签证或由我所同意其施工的证明,由我所负担上述工程款缺乏依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中洁公司未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交相应资料,涉案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故其主张我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由于本工程具有特殊性,是完工一部分移交使用一部分,中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知晓且未提出过异议,不存在我所擅自使用的情形;第三,中洁公司主张工程未完工且竣工结算未完成,故不存在按竣工结算金额95%计算违约金的问题;第四,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5%的质保金并无退还的理由。此外,我所虽未申办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但并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也未影响到竣工验收和竣工资料的交付,中洁公司也无其他合法依据拒绝提供竣工图。最后,消防工程是合同明确约定进行分包的专业工程,该工程以我所名义进行分包已经取得了中洁公司的同意,中洁公司在施工全过程中未提出过异议或索赔,该事项并不影响中洁公司的合同目的的实现;结合前述,中洁公司也无其他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十一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所无需支付停工窝工损失;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我所向中洁公司支付工程款2 776 271.91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我所无需向中洁公司支付违约金。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一)
中洁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上我所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内容包括:1.施工项目部组建、印章启用、人员任命文件,进场人员(含管理、技术、特种作业人员)资质报审文件。2.工程概况,开工报告、竣工报告。3.工程技术要求、技术(安全)交底文件。4.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报审文件。5.施工计划、施工技术及安全措施、施工工艺及报审文件。6.施工材料报验汇总表及报验审批表。7.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厂证明文件、质量鉴定及复验单、建筑材料试验报告。8.各种试验、调试、单机试运转记录:(1)给排水采暖工程、通风空调工程中的各类水泵、风机、冷水机组、冷却塔、空调机组、新风机组等设备的单机试运转记录;(2)通风空调系统等的系统试运转及调试记录;(3)非承压管道、设备,包括开式水箱、卫生洁具等,以及暗装、埋地、有绝热层的排水管道的灌(满)水试验记录;(4)承压管道、设备的强度试验记录;(5)给排水系统的通水试验记录;(6)给水系统、空调水系统等及设计有要求的管道的冲洗试验记录,以及介质为气体的管道系统的吹洗试验记录;(7)排水水平干管、主立管的通球试验记录;(8)建筑工程中的主要设备、系统的防雷接地、保护接地、防静电接地以及设计有要求的接地电阻的电阻测试记录,并应附《电气防雷接地装置隐检与平面示意图》说明;(9)建筑工程中的主要电气设备和动力、照明线路及其它必须摇测绝缘电阻,配管及管内穿线分项质量验收前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前,分别按系统回路进行测试的测试记录;(10)符合安装工艺、产品技术条件及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的电气设备空载试运行记录;(11)在电气工程施工完毕后具有符合设计要求的额定值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规定的对低压配电系统进行调试的调试合格记录及对低压配电电源质量进行检测的检测记录;(12)具有符合设计要求的额定值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规定的对建筑物照明系统通电试运行测试的测试记录;(13)风管系统的风管漏光或漏风测试记录;(14)现场组装的组合式空气调节机组的漏风量检测记录;(15)通风与空调工程无生产负荷联合试运转的管网风量平衡记录、空调系统试运转调试记录、空调水系统试运转调试记录及各房间室内风量温度测量记录;(16)净化空调系统无生产负荷试运转的净化空调系统测试记录;(17)国家规范标准中要求进行的各种施工试验的施工试验报告,没有专用试验报告表格的可使用通用试验表格。9.室内环境检测等技术试验检测记录和报告。10.检验批、隐蔽验收、分部验收等施工记录文件材料。11.设计变更汇总表、图纸会审、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治商单、技术核定单、工程联系单等变更记录。12.单位工程验收记录(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四方单位盖章)。13.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14.由施工单位购置的公用设备的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说明、维护保养手册等随机文件。15.施工日志、施工总结。16 .建筑、给排水、暖通、电照、弱电自控等各专业竣工图。(二)中洁公司同时履行完成工竣工验收、备案中的其他必要配合工作,包括:1、职业病防治单项验收。(1)施工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过程法律责任承诺书(需加盖公章);(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需加盖公章)(3)施工单位施工职业病防治工作总结(需加盖公章)。2、消防单项验收。(1)消防验收申请表6份(需总包盖公章);(2)符合消防部门要求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份(总包提供并盖公章);(3)符合消防部门要求的工程竣工图纸(叠成A4)并盖有竣工章和设计章;(4)提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装饰材料及建筑保温材料检验合格报告、出厂合格证、防火复试报告;(5)总包方营业执照副本及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等;(6)总包方现场配合:施工现场联动调试1-5次,消防局现场验收1-2次。5.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6.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中洁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对一审反诉部分仅判决中洁公司向我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一套竣工图,不符合法律和相关建设工程文件档案管理规范的规定。虽然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中确实有中洁公司应提交的竣工资料内容为竣工图一套的约定,但专用条款第12.2款同时也有“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所有竣工验收资料,……之日起70个工作日完成项目的第三方审计”的约定,上述条款约定中洁公司应提交的是“所有竣工验收资料”。另外,双方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专用条款第18.2款(2)中洁公司“具有按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施工资料的要求负责整理和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的规定,也可看出,双方本意竣工验收资料并非仅指竣工图,而是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述约定,且不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等有关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此外,该工程为国家投资的财政拨款项目,如果不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将无法进行项目竣工审计、项目档案验收及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影响后续工程款拨付。二、认定我所认可了《鉴定意见书》及三次复议说明的程序合法性,认可了《调整函》及《调整说明〈第四次〉》的真实性而未申请鉴定,此认定无法律依据。本案一审鉴定在程序及实体上均存在错误。在程序上,其一,用于鉴定的部分材料并未经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或确认;其二,鉴定机构在鉴定前事项未明确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以鉴代审,代行法院进行证据和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如鉴定无论索赔时效有无、进行停工窝工事实认定、实际划分责任大小和损失等。在实体鉴定结论方面,有关施工项的金额、人工费调整、管理费、利润方面等存在错误。针对上述问题,我所先后通过提交书面质疑意见和补充鉴定申请等形式提出反映,鉴定机构根据我所的异议或申请,通过《复议说明》《调整说明》形式对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先后出过四次补充意见修改,因第三次补修意见仍存在错误或原问题未纠正,我所曾书面申请法院进行鉴定,被一审法院当庭口头驳回,后我所又提交了书面补充鉴定申请,但未有结果。第四次补正意见仅调整了税率和修正了索赔天数计算上的错误,对我所提出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并未涉及或变更,我所对单纯数字修改没有异议,但对涉案的基础部分仍保留以前的质疑意见。三、认定我所造成中洁公司停工窝工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工期发生顺延没有合法依据,判决我所承担停工窝工损失错误。(一)认定本案存在由我所原因导致的停窝工事实,没有相应依据。对于停窝工索赔,鉴定机构将其分为四个阶段,其中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28日有90天窝工,并列入确定性金额,其余两个阶段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被列入选择性金额,一审据此认定了窝工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实。1.本案是否存在停工窝工事实及时间长度属于案件事实,应由法院认定,鉴定机构只能在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损失鉴定,本案中法院在鉴定委托前并未就停窝工事实进行认定,上述情形属于以鉴代审。2.即使认可鉴定机构对停窝工事实的认定,鉴定机构的认定亦缺乏相应的证据。其一,并无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进度计划证明中洁公司应在相应的索赔时段内完成其所称的施工内容。其二,无签证或其他证据证实系由我所原因造成涉案工程的停工窝工。停工窝工是重大事件,足以引起工期延误或索赔,如果本案确实存在相关情况,中洁公司理应及时通知我所,并提出签证要求,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我所收到其关于停工窝工的通知及签证要求。此外,关于加固工程,有证据证实此期间中洁公司仍在平行施工,加固工程可能会对施工有影响,但不必然导致停工或窝工,对此中洁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二)认定工期顺延无合法依据。涉案工程开工后,由于3号楼加固,中洁公司在该处之外同时承接了我所其他六处工程并由于其项目经理缺位、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设备迟延等导致原定总工期119天客观上难以执行,双方实际上未遵守该工期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我所同意工期顺延缺乏法律依据及逻辑推理。其一,工期顺延是索赔的种类之一,依据施工合同第7.5.1条款及19.1条款的约定,工期顺延以中洁公司主动申请为前提。其二,停工窝工是典型需要签证的事项,但中洁公司并未提出签证要求。因此一审判决主动给予工期顺延没有合法依据。(三)判决我所承担中洁公司的停工窝工损失错误。本案无证据证明停工窝工事实的存在并且中洁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进行了索赔,中洁公司亦未就此向监理方进行过通知或要求监理方确认,故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其主张损失均不应得到支持。四、对停窝工损失索赔具体事项的认定或金额上存在错误。其一,认可鉴定机构以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所作的人工工资和人数的鉴定。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存在未经法庭质证,且其中无制表人、核表人和负责人签名,实发金额大于应发金额等问题,也无代扣代缴工资税的纳税证明,无劳动用工合同和社保缴费证明,无工资表上人员在施工场地的证明,鉴定无合法依据。另在举证责任方面,由于施工人员的人数及工资由中洁公司掌握,一审判决认定我所未针对相关人员签名表提供反证属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二)认可鉴定意见有关企业管理费的错误结论。按照双方的《清标明细》,企业管理费有关安装工程安装取费率为60%,有关装修取费率为10%,即双方对此已有约定,停工窝工亦应按此计算管理费。但鉴定机构在第二次补正鉴定时却未遵照双方约定,以双方未约定的不含现场管理费率的33.66%作为费率计算,现场管理费直接以中洁公司提交的管理人员的工资金额替代,这样索赔金额组成既计入如此计算的企业管理费,又同时计入远高于正常企业管理费的管理人员工资,增大了索赔金额。(三)认可鉴定意见在索赔金额中错误计入利润项。利润通常包括在工程内容的价格之内,延长工期实际上并不削减约定项目的实施,进而也并不导致利润的减少。且中洁公司对停工窝工期间的人工费也已经另行索赔,故停工窝工索赔中不应再行计入利润项。五、未认可核减项错误。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因客观原因双方决定对原施工范围内部分施工内容不再施工,这些未施内容共计15项,经鉴定金额为1 909 827元,鉴定人将上述项目列入供选择鉴定金额中,对此我所已经按鉴定机构的要求于2018年12月4日前提交相应核减明细清单,对此提出说明,且我所虽不能举证此核减项的签证或变更洽商,但对此举证责任在于中洁公司,其有义务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即完成了该部分内容的施工。此外,涉案工程完工但无竣工图,从应提交竣工图的义务及竣工图提交与结算的顺序来讲,其也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六、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将05-00-c2-005和05-00-c2-009变更洽商同时计入工程造价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也有失公平。上述变更洽商上签字日期虽不一致,但都是关于压缩空气304不锈钢材质管道、氮气316不锈钢管道的施工,施工位置也相同,实际指向同一施工内容。且005洽商约定氮气管道为3/8规格,而009洽商约定是1/2规格,经鉴定机构现场核查为后一规格。此外,005洽商显示为计算数量,而009洽商注明是实际完成量,鉴定机构现场核实的工程量也与005洽商记录后所附图纸不同。故由于005洽商缺乏辅助证据并施工结果现场不可见,可合理推断其并未施工,实际施工为009洽商的内容,一审将005洽商、009洽商均计入工程造价错误,系事实认定错误,且造成重复计价。七、将仅有莫晓刚、彭飞签字的变更洽商所对应的金额计入涉案结算费用错误。其一,一审判决认为除我所工程部负责人李南外,双方对我所可以变更洽商或签证签字的人员未约定,双方虽对此没有约定,但从施工合同对发包人的代表为李南的约定来看,在合同未特别约定变更洽商或签证签字人的情况下,李南应是发包人唯一认定的可变更洽商或签证签字的人员,除李南外,其他工作人员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其二,莫晓刚、彭飞作为我所工作人员虽参加过监理会议,但那是因为涉及技术上专业问题而需要参加会议,与是否具有变更洽商及签证的签字权无关。变更洽商一般涉及工程量及施工价格变化,事关造价控制,不在二人职责范围内。其三,在涉案变更洽商中,曾有莫晓刚、彭飞与我所工程部业务人员共同签名的情形,这一情况说明中洁公司知悉该二人等技术岗位人员无此权限。综上,一审认定该二人签字效力,并将变更洽商记录下相应金额计入工程款错误。八、判决我所以1 585 484.81为基数承担迟延支付违约金错误。从施工内容看,除约定核减不再施工的变更事项外,中洁公司已完成约定施工内容,此种情形下,其应及时提请竣工验收并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但其未这样做,而是以我所不提供施工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实际上,从本案审理看,其并未举证尚有未完工应继续施工的内容,其迟迟不提请竣工验收并提交相关资料具有明显的恶意,系故意阻止竣工结算的法律条件成就,由于双方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付至80%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天为先决条件,故其在致使工程不具有施工验收合格前提的情况下,要求迟延付款违约金缺乏合理性及合同依据。涉案工程为改造工程,实际履行中,是完工一处移交一处,一审庭审中中洁公司也承认3号楼于2016年8月移交,1号楼于2017年1月26日移交,并未提出我所擅自使用工程,其也未提交过我所擅自使用工程的异议或反对使用的函件,一审认定我所擅自使用没有依据,以此视为竣工验收日期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九、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判决不公。本案系中洁公司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和资料引起,并非我所不履行付款义务,判决我所承担较大部分鉴定费及诉讼费有失公平。

中洁公司辩称,不同意十一所的上诉请求,坚持我公司上诉意见,关于竣工资料涉案合同中存在明确约定,十一所所提要求远超合同约定范围,且涉案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监理公司也已经离场,我公司无法提供完全合规的图纸。

中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十一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17日(我方起诉之日)解除;2.十一所向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 285 234.8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3.十一所向我公司支付停工窝工等损失共计4 976 282.0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

十一所向一审法院所提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中洁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据法律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我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1.施工项目部组建、印章启用、人员任命文件,进场人员(含管理、技术、特种作业人员)资质报审文件;2.工程概况,开工报告、竣工报告;3.工程技术要求、技术(安全)交底文件;4.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报审文件;5.施工计划、施工技术及安全措施、施工工艺及报审文件;6.施工材料报验汇总表及报验审批表;7.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厂证明文件、质量鉴定及复验单、建筑材料试验报告;8.各种试验、调试、单机试运转记录:(1)给排水采暖工程、通风空调工程中的各类水泵、风机、冷水机组、冷却塔、空调机组、新风机组等设备的单机试运转记录,(2)通风空调系统等的系统试运转及调试记录,(3)非承压管道、设备,包括开式水箱、卫生洁具等,以及暗装、埋地、有绝热层的排水管道的灌(满)水试验记录,(4)承压管道、设备的强度试验记录,(5)给排水系统的通水试验记录,(6)给水系统、空调水系统等及设计有要求的管道的冲洗试验记录,以及介质为气体的管道系统的吹洗试验记录,(7)排水水平干管、主立管的通球试验记录,(8)建筑工程中的主要设备、系统的防雷接地、保护接地、防静电接地以及设计有要求的接地电阻的电阻测试记录,并应附《电气防雷接地装置隐检与平面示意图》说明,(9)建筑工程中的主要电气设备和动力、照明线路及其它必须摇测绝缘电阻,配管及管内穿线分项质量验收前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前,分别按系统回路进行测试的测试记录,(10)符合安装工艺、产品技术条件及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的电气设备空载试运行记录,(11)在电气工程施工完毕后具有符合设计要求的额定值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规定的对低压配电系统进行调试的调试合格记录及对低压配电电源质量进行检测的检测记录,(12)具有符合设计要求的额定值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规定的对建筑物照明系统通电试运行测试的测试记录,(13)风管系统的风管漏光或漏风测试记录,(14)现场组装的组合式空气调节机组的漏风量检测记录,(15)通风与空调工程无生产负荷联合试运转的管网风量平衡记录、空调系统试运转调试记录、空调水系统试运转调试记录及各房间室内风量温度测量记录,(16)净化空调系统无生产负荷试运转的净化空调系统测试记录,(17)国家规范标准中要求进行的各种施工试验的施工试验报告,没有专用试验报告表格的可使用通用试验表格。室内环境检测等技术试验检测记录和报告;10.检验批、隐蔽验收、分部验收等施工记录文件材料;11.设计变更汇总表、图纸会审、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洽商单、技术核定单、工程联系单等变更记录;12.单位工程验收记录(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四方单位盖章);13.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14.由施工单位购置的公用设备的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说明、维护保养手册等随机文件;15.施工日志、施工总结;16.建筑、给排水、暖通、电照、弱电自控等各专业竣工图。二、判令中洁公司同时履行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中的其他必要配合工作,包括(一)职业病防治单项验收1.施工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过程法律责任承诺书;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3.施工单位施工职业病防治工作总结以上均需施工单位加盖公章;(二)消防单项验收1.消防验收申请表6份:需总包盖公章;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份:总包提供并盖公章(按照消防部门要求提供竣工验收报告);3.工程竣工图纸:叠成A4,加盖竣工章和设计章(按照消防部门要求提供图纸);4.装饰材料及建筑保温材料检验合格报告、出厂合格证、防火复试报告;5.总包方各类资质证明文件、承诺书、委托书等加盖公章及法人签字;6.总包方现场配合:施工现场联动调试l-5次,消防局现场验收1-2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5年8月17日,中洁公司(承包人)与十一所(发包人)就1、3号楼改造(激光材料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J201500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4号十一所1、3号楼改造(激光材料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1号楼一层和3号楼一层、三层、四层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装饰装修、给排水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消防工程、弱电工程、气体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其中,消防工程为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119天,以甲方指令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6 199 259.9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69 924.3元。承包人项目经理马会军。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1.3.8临时设施是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所服务的临时性生产和生活设施……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顺延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顺延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或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7.8.1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 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情况紧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按照第7.8.4项(紧急情况下的暂停施工)执行。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7.8.4紧急情况下的暂停施工 因紧急情况需暂停施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承包人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发出指示……7.8.6暂停施工 持续56天以上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未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除该项停工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外,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发包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8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部分或全部工程继续施工。发包人逾期不予批准的,则承包人可以通知发包人,将工程受影响的部分视为按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的可取消工作。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照第16.1.3项[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执行……10.1变更的范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约定进行变更:(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2)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3)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10.2变更权 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13.2竣工验收13.2.1竣工验收条件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3.2.2竣工验收程序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13.2.3竣工日期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14.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申请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14.2(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6.1发包人违约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3)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
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6.1.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6.1.4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 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19.1承包人的索赔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签署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同时间间隔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19.2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 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如下:(1)监理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对索赔报告存在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索赔处理结果。发包人逾期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索赔要求;(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索赔款项在当期进度款中进行支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2.3.1合同价款的确定 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双方约定可以调整合同价款因素:A、工程量变化(指非承包人原因,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变化)时,可以相应调整合同总价;B、施工工期内新出的政策性人工费调整。C、因发包人原因施工方案修改增加或减少的措施费。D、现场签证。3.承包人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1)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竣工图。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一套,同时提供竣工图纸的电子版本(DWG格式)及扫描电子版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21天。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装订成册。8.变更8.1变更的范围 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1)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单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10.3工程进度款支付10.3.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监理公司每月审核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付至合同额的80%,项目经第三方审计确认后14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0%,总项目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11.2竣工验收11.2.1竣工验收程序
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单14日内监理组织验收。11.2.2移交、接收 全部与部分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验收合格后7天……12.竣工结算12.1竣工付款申请
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在工程验收证书颁发后的14天。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保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应扣回的发包人代缴工程水电费(鉴于本项目施工使用正式水电,施工水电费由发包人代缴,施工期间承包人需挂表单独计量发包人在结算价款中一次性扣减代缴水电费用)。12.2竣工结算 审核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所有竣工验收资料,如果资料无异议,发包方应在自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资料之日起70个工作日完成该项目的第三方审计,并出具完整的第三方审计报告。如果资料需要承包方补充,时间按照承包方补充文件的时间重新计算……补充条款1.……本工程开工时间以监理书面通知为准。2.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变更(洽商金额在合同额15%以上(含)时。洽商金额计入工程支付基数)……13.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3.1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二十四个月。13.2保修13.2.1保修责任
工程保修期为:2年(见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

《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三、缺陷责任期 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5年9月13日,中洁公司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不包括加固工程及3号楼消防工程)。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北京明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固公司)经十一所同意,进场对3号楼进行加固施工。2016年8月,监理人退场。2017年4月28日,中洁公司向十一所发送《关于1、3号楼改造(激光材料项目)工程延期误工索赔的报告的函》(以下简称索赔函),主张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截至2017年4月28日仍在施工,工期严重延误,误工、窝工现象严重,并造成相关费用增加,故要求十一所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6.4项约定赔偿其工期延误索赔费用1 001 114.26元(不包括意外风险和不可预见因素索赔以及其他索赔)。该函件中,中洁公司告知十一所其已停止工地施工。十一所当日回复:“本项目涉及各方面因素较复杂,我方需核查相关情况后再行回复。”2017年12月13日,中洁公司向十一所邮寄《关于1、3号楼改造(激光材料项目)工程赔偿及解除合同的函》(以下简称《解除函》)及附件《1、3号楼改造(激光材料项目)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决算书(上、下册)》(以下简称《决算书》),《解除函》指出涉案工程存在下列问题:“1、我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给贵所的关于涉及工期延误索赔事宜的函件……截至今日已时隔7个月,贵所没有给我公司任何书面或其他形式的明确答复,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截至今日7个月期间,致使我公司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全体人员在现场窝工。在现场处于窝工期间我公司亦未收到任何要求暂停施工文件。截至目前为止,我公司已因此造成损失计728 966.70元人民币”,故中洁公司主张:1.对于索赔函,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9.2第(2)款,应视为十一所已经认可和同意其索赔金额4 247 315.38元;2.要求追加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因十一所原因致使施工处于停止状态造成的损失赔偿728 966.7元;3.由于十一所的原因致使其窝工7个月,且将《施工合同》中消防专业擅自发包给其他公司,违反专用条款第8.1款第(1)条及通用条款16.1.1第(3)条。因此,依据合同通用条款16.1.3条要求终止合同,并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决算并赔偿损失。《决算书》中,中洁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价为22 572 545.1元。十一所认可收到《解除函》及《决算书》,但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不认可《决算书》中所列金额。2018年1月18日,中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增值税税率按照3.48%计算造价。

另查一,中洁公司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

另查二,中洁公司未向监理人或十一所报送过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另查三,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且已于中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实际投入使用,十一所已向中洁公司支付工程款11 373 823.16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鉴定问题

诉讼中,经中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国金公司)对“1、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的结算价格;2、是否存在停工窝工损失;3、如果存在停工窝工损失,停工窝工损失数额”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4月23日,泛华国金公司作出法案字一ZB(2019)第004号《2018京0105民初7523号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中洁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471 355元。

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书面质询,泛华国金公司依据当事人申请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27日作出《复议说明》《复议说明(第二次)》《复议说明(第三次)》(以下合称三次复议说明)、《关于“(2018)京0105民初7523号”案“复议报告(第三次)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格式做相应调整的函》(以下简称《调整函》)及《调整说明(第四次)》,最终鉴定结果为:“1.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部分的结算价格复议鉴定金额如下:(1)确定性鉴定金额为:14 024 407元;(2)推断性鉴定金额为:651 361元;(3)供选择性鉴定金额为:2 676 210元。2.是否存在停工窝工损失:是。3.如果存在停工窝工损失,停工窝工损失数额复议鉴定金额为:(1)确定性鉴定金额为:252 568元;(2)供选择性鉴定金额为:4 397 359元。详见表一‘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第四次调整’。注:确定性鉴定金额、推断性鉴定金额及供选择性鉴定金额互不包含,是并列关系;第1项和第3项鉴定金额互不包含。”《调整说明(第四次)》载:“本案工程原告主张索赔事件一……经鉴定人计算核实,实际加固期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144天……”。

十一所对《鉴定意见书》、三次复议说明均不认可,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泛华国金公司派鉴定人胡华萍、张益、高智星出庭接受了质询,对十一所及其申请的专家辅助人石咏梅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十一所为此预付鉴定人出庭费5000元。

十一所不认可鉴定人的出庭答复,认为鉴定人在分类方法、适用证据、适用增值税税率、人工费调整、已施工未付款、窝工鉴定的时效问题等方面均存在过错。中洁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中关于停工窝工部分的结论,对其他部分鉴定结论和鉴定人出庭答复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鉴定意见书》及三次复议说明的程序合法性,认可《调整函》及《调整说明(第四次)》的真实性,未申请重新鉴定。

后,十一所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对“1、按照双方约定的费率,对停窝工情况下的企业管理费;2、《北京工程造价信息》如不属于政策而不应调整人工费情况下的造价”进行补充鉴定。经审查,十一所的补充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鉴定意见书》、三次复议说明、《调整函》及《调整说明(第四次)》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中洁公司虽对部分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十一所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三次复议说明、《调整函》及《调整说明(第四次)》的程序合法性,故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停工窝工

1.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因十一所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及停工窝工期间

中洁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因十一所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停工窝工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涉及阶段包括:

(1)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中洁公司主张在此期间,加固公司对3号楼进行加固施工造成其停工窝工,在此阶段其仍有施工,但部分工程受到影响。十一所认可加固工程对涉案工程施工造成影响,合同约定工期经双方协商有变化,但不认可存在停工窝工。《鉴定意见书》将该阶段列为事件一,事件分析处载:“综上,原告索赔事件一存在工期延误情况,主要原因是3号楼结构承载能力不足需要进行结构加固造成,且加固时间在原告已进场施工的施工时间段之内,属于施工合同7.5工程延误7.5.1因发包人(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2)‘发包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条件……’,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在此期间存在因十一所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中洁公司停工窝工。

就此阶段停工窝工的具体时间,原告当庭表示没有向监理方提出并进行认定,其未进行过统计,亦无法明确。就此,《鉴定意见书》载:“原、被告双方对3号楼加固144天延误144天有争议。因此,鉴定人按原告所述延误144天所涉费用按供选择性鉴定金额单独列计,供法庭参考。”一审法院结合庭审意见及鉴定结论,酌定此阶段停工窝工时间为72天。

(2)2016年9月存在3天停工,中洁公司当庭放弃主张该期间停工损失。

(3)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28日

中洁公司主张由于十一所未提供合格场地和设备,故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其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其仅有零星施工,造成其停工窝工损失,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十一所不认可中洁公司上述主张。《鉴定意见书》将该阶段列为事件三,事件分析处载:“综上,1号楼从2017年春节至2017年4月份因被告要完成科研生产任务,设备不能搬至3号楼或别处,导致土建装修无法施工,属于施工合同7.5工程延误7.5.1因发包人(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2)‘发包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条件……’存在窝工90天,因此鉴定人将该时间段所发生的索赔费用计入确定性鉴定金额;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春节期间窝工71天有异议,鉴定人无法判断,因此,将该时间段所发生的索赔费用按共选择性鉴定金额单独列计,供法庭参考。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庭陈述、举证情况及鉴定结论,认定此期间存在因十一所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中洁公司窝工90天。

(4)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2月8日

中洁公司主张在此期间,由于十一所不能及时提供工作场所、采购设备不到位原因,造成停工状态,期间仅有零星施工。就其停工的原因及停工事实,中洁公司提交2017年4月28日索赔函佐证,十一所认可曾收到过该索赔函,但不认可在此期间中洁公司存在停工、窝工的事实及其主张的原因。《鉴定意见书》将该阶段列为事件五,事件分析处载:“鉴定人对原、被告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此,将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2月8日(共计224天)期间所涉相关索赔费用按供选择性鉴定金额单独列计,供法庭参考。”

就中洁公司主张的该阶段停工窝工事实,其认可在此期间仍有施工,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窝工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窝工事实系十一所原因导致,故,结合双方当庭陈述、举证情况及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中洁公司关于该阶段存在停工窝工事实的主张不予采纳。

2.关于十一所提出停工窝工索赔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

十一所主张中洁公司提出停工窝工索赔超过《施工合同》确定的索赔期间,超出该期间,其索赔权利消失。就其主张的合同依据,十一所主张为《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9.1条“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则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之约定。中洁公司认可其在出现停工窝工事实后,其未向监理方发出过通知,未要求监理方就停工、窝工时间进行认定,仅是在会议纪要中提到了相关事由,并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及2017年12月12日向十一所发送函件。

3.关于停工窝工给中洁公司造成的损失

中洁公司主张停工窝工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人工费、住宿费及机械设备租赁费。

(1)关于人工费损失

《复议说明(第四次)》附表6-1《人工费索赔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复议调整》载:“事件一(2015年11月1日-2016年3月31日加固工程,人工费索赔天数145天)项下:索赔鉴定金额合计:2 462 316元(供选择性鉴定金额)……事件三(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工期索赔值161天),(一)1号楼2017年春节至2017年4月份,存在窝工90天项下:索赔金额合计221
682元(确定性鉴定金额)、19 262元(供选择性鉴定金额)。”

首先,关于人工费损失中人员工资单价及人员数问题。

中洁公司提交证据1.工资明细表(加盖有中洁公司公章);证据2.《人工费索赔详细明细表》(分为事件1至事件3三张表格,内容包括各事件对应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的姓名、职务、索赔天数、索赔费用、工资标准及手写身份证号及签名),用以证明停工窝工给其造成的人工费损失,十一所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

虽然证据1系中洁公司单方制作,但鉴定结论认定证据1中体现的相关人员工资与施工期建筑市场平均工资水平基本相符,并以此作为鉴定工资单价(载《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说明五(四)3(2)”中:“原告提交的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其工资明细表中相关人员的工资与施工期建筑市场平均工资水平基本相符。因此,鉴定人按工资明细表中相关人员的工资计算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据此确定中洁公司停工窝工期间的工资单价。证据2系原件,且有相关人员的手写签名,十一所虽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对该明细表予以采信,并据以确定中洁公司停工窝工期间的人员数。

其次,关于人工费损失应否计取企业管理费及现场管理费问题。

在计算人工费损失时,泛华国金公司对安装工人的人工费按照33.66%(不含现场管理费费率)计算企业管理费,对土建装饰工人的人工费按照5.54%(不含现场管理费)计算企业管理费,对管理人员的人工费未计取企业管理费。就企业管理费、现场管理费及相应取费标准,《复议说明(第二次)》载:“经核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1、3号楼改造(激光材料项目)工程清标明细(以下简称清标明细),其中安装工程企业管理费的取费基数为人工费,建筑装饰工程企业管理费的取费基数为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之和。企业管理费取费基数中的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不包含管理人员的工资。本案工程清标明细中企业管理费均包含了现场管理费,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解释,现场管理费包括了现场管理及服务人员工资、现场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等内容,索赔费用已单独计取了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复议说明(第三次)》载:“关于工人的企业管理费,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清标明细,投标时的企业管理费费率(包含现场管理费及检测费费率)进行了费率下浮(安装60%,装修10%)。因此,单独计取企业管理费(不包含现场管理费及检测费费率)时其费率应依据北京市定额费率(安装65%,装修14.8%)及合同下浮比例进行计算”。

十一所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现场管理费应包含于企业管理费中,即使需要计算现场管理费,也应该与企业管理费适用同一标准,而不应该按照中洁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代替。十一所未就按照合同约定或鉴定机构确定的企业管理费费率计算现场管理费申请鉴定。

十一所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对安装工人的人工费按照33.66%(不含现场管理费费率)计算企业管理费,对土建装饰工人的人工费按照5.54%(不含现场管理费)计算企业管理费,对管理人员的人工费未计取企业管理费。

第三,关于人工费利润。

鉴定结论按照25%(安装部分)、5%(土建装饰部分)计取利润,十一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应就停工窝工计取利润,双方亦未就利润如何计算进行明确约定。《复议说明》载“(1)施工合同7.5.1因发包人(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发包人(被告)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被告)应支付承包人(原告)合理的利润。(2)经核查清标明细,利润计取包含了企业管理费(企业管理费中包含了现场管理费,现场管理费中包含现场管理工资)。因此,利润计算的基数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3)利润费率与清标明细中费率保持一致。(4)综上,鉴定结果不予调整。”一审法院结合《施工合同》、清标明细的相关约定,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2)关于房租费损失

关于房租单价问题。《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说明”中“五、鉴定说明”项下“(四)停工窝工损失索赔部分”载“4、事件分析(4)房租费(402 565元)……原告提出现场的临时生活场地被告未提供,由原告在现场附近租赁房屋作为临时宿舍,被告予以认可。原告陈述租赁三套房子作为管理人员宿舍,工人用房租赁了四套三居用于作为临时宿舍。被告发表意见对此不认可,没有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该费用不应在索赔项中。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1.3.8临时设施是指……8.8.2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或临时设施……,原告陈述的租赁临时宿舍属于临时设施范围。”《复议说明(第三次)》载:“房租单价: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中的房租价格与施工期租房市场价格基本相符,鉴定人将租房合同中的房租价格作为鉴定房租单价。因此,鉴定人将窝工90天的费用计入确定性鉴定金额;将其余索赔天数所涉费用计入供选择性鉴定金额。”

中洁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3份,分别对应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家园北里111号楼1305室房屋(以下简称租房1),租金标准为75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居住人数7人;北京市朝阳区彩虹路6号银枫家园2号楼E座802(以下简称租房2),租金标准为60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1日,居住人数5人;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南路2号院15号楼2单元501室(以下简称租房3),租金标准为87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居住人数6人,以上合同均由原告授权人员与出租方签字,用以证明停工窝工给其造成房租费损失。十一所不认可上述合同关联性,主张无法证明中洁公司租赁上述房屋用于涉案工程人员居住。十一所认可中洁公司确需在现场附近租赁房屋作为临时宿舍,且该三份合同均为原件,由中洁公司授权人员签署,租期覆盖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故一审法院对该三份合同予以采信,认定租房合同中的房租价格作为鉴定房租单价。

中洁公司提交《租赁合同》4份,分别对应北京市朝阳区望京10号院2号楼1303房屋(以下简称租房4),承租方为孔勇军;北京市朝阳区富东嘉园12号楼1单元501(以下简称租房5),承租方为曹杰;北京市朝阳区宏源公寓小区1号楼401(以下简称租房6),承租方为张孔斌;北京市望京十号院2号楼307号房屋(以下简称租房7),承租方为葛启甫,用以证明停工窝工给其造成房租费损失。十一所主张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承租人的身份以及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且没有对应发票,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因为是个人承租。该4份合同均为原件,一审法院对该4份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4份签订主体均为个人,中洁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系合同主体,故一审法院对该4份合同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

关于房屋租赁期间,中洁公司主张租房1-7到期后,除租房1外,均按照原合同条件进行续租。就其该项主张,中洁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十一所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对中洁公司关于租房1-7到期后进行续租的主张不予采纳,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确定房屋租赁期间。

(3)关于机械费损失

中洁公司主张停工窝工期间,其产生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项损失实际发生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对中洁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结算价格

《鉴定意见书》、三次复议说明及《调整说明(第四次)》将已完工部分鉴定金额分为确定性鉴定金额、推断性鉴定金额及供选择性鉴定金额,就上述金额计费方式,《鉴定意见书》中《造价鉴定说明》“五、鉴定说明(五)鉴定意见”处载:“1、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部分:(1)图纸合同范围……综上,‘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表一中‘图纸合同范围’确定性鉴定金额为合同金额。(2)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实际施工中增加部分等:①工程变更洽商记录:部分变更洽商记录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且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的洽商,鉴定人将该部分内容所涉费用计入确定性鉴定金额;部分变更洽商记录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现场勘验时均存在,被告发表意见‘未经甲方授权施工的工程内容,不作为结算依据’,鉴定人将该部分内容所涉费用计入推断性鉴定金额;部分变更洽商记录有原告及莫晓刚签字(被告对签名者莫晓刚非甲方11所工程管理人员,亦未经授权,不认可)、仅有施工单位(原告)签字,无原被告相关人员签字、没有建设单位(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等洽商,鉴定人将该部分内容所涉费用计入供选择性鉴定金额,供法庭参考。②实际施工中增减部分:现场勘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核增或核减部分,鉴定人将该部分内容所涉费用计入确定性鉴定金额;现场勘验时部分施工内容现场均存在,且原、被告及鉴定人也进行了仔细测量,被告发表意见为‘未经甲方授权施工的工程内容,不作为结算依据’,鉴定人将该部分内容所涉费用计入推断性鉴定金额;现场勘验时被告提出部分核减内容原告不认可,鉴定人将该部分内容所涉费用计入供选择性鉴定金额,供法庭参考。”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情况及庭审查明情况,对确定性鉴定金额14 024
407元予以采信,并计入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结算价格。关于推断性鉴定金额和供选择性鉴定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推断性鉴定金额

中洁公司对推断性鉴定金额651 361元不持异议,主张该部分金额均应计算到已完工部分结算价格内;十一所对此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推断性鉴定金额涉及项目如表1:

表1推断性鉴定项目





序号


《调整说明(第四次)》
页码


《调整说明(第四次)》
编号


项目内容


金额(元)




1


P7


3.2


新增配套的阀门及空调管道费用


20 173




2


P14


(十一)


中洁洽商部分人工费调整


52




3


P25


1.2.2


金属壁板安装费


6236




4


P25


1.2.3


洁净门


12 340




5


P26


2.3


1号楼电气工程干线核增部分


396 372




6


P27


2.7


3号楼电气工程干线部分依据图纸对引自15号楼进线电(YJV223×240+2×120)及600×100喷塑梯式桥架增量部分


144 172




7


P28


3.1


中心大楼地下一层测量间气体工程中的压缩空气及氮气所涉费用


24 322




8


P30


3.21


1号楼新增氩系统(2019年1月18日现场勘验)


36 735




9


P30


3.22


1号楼冷却塔新增镀锌钢管(dn50)(2019年1月18日现场勘验)


1408




10


P33


7


中洁部分人工费调整


270




11


P34


5


扣除1号楼中除“1号楼一层平面图(二)中抛光区隔墙”以外部分的隔墙


-83 230




12


P34


6


1号楼中除“1号楼一层平面图…”意外部分的隔墙以现场核实所计取费用


58 234




13


P34


7


3号楼一层新增砖砌体隔墙


34 237




14


P35


12


部分人工费调整


39





双方意见及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第1项,十一所主张双方就此没有进行洽商,中洁公司主张双方进行过洽商,对应08-00-C2-006号工程变更洽商记录(《鉴定意见书》第12册第4337页)。双方均认可该洽商变更记录中未见关于新增配套阀门及空调管道的描述,双方均认可现场可见阀门及空调管道。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情况,一审法院对十一所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该项工程现场可见,但双方未就此进行洽商,此部分费用不应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2、10、14项,十一所主张该三项人工费调整不符合《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3.1条关于合同价款调整的约定,不应计入造价。关于人工费调整,《鉴定意见书》中《造价鉴定说明》“五、鉴定说明(五)鉴定意见”载:“③以上内容鉴定方法如下:……人工、材料和机械价格:人工单价依据清标明细中的单价计入……人工费调整:根据施工合同2.3.1合同价款的确定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双方约定可以调整合同价款因素:……B、施工工期内新出的政策性人工费调整……(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人工费调整:按施工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且以人工中限平均价进行调整)”(见《鉴定意见书》第14册第5186页)。故,一审法院对十一所关于人工费调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该三项人工费调整(共361元)应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3、4项(该两项工程对应备注2内容为:“在现场勘验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均确认隔墙部分以现场核实为准,但是在签署意见的时候被告表明‘未经甲方授权施工的工程内容,不作为结算依据’,意见前后矛盾,现场勘验时以图纸相对应的所有隔墙均真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场确存在上述工程,中洁公司主张该两项工程属图纸合同范围;十一所认可图纸中存在隔墙,但主张两项工程指的不是隔墙工程,不清楚隔墙工程造价体现在哪里,就其主张,十一所未提供证据佐证。”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情况,一审法院对中洁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该两项工程现场可见,且属图纸合同范围,该两项费用(共18 576元)应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5、8、9项,双方均认可现场核实上述项目确存在,属增项部分且没有洽商变更记录,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该两项费用不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6项,十一所对该项金额予以认可,同意计入涉案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将上述费用(144 172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7项,双方均认可现场核实该项目确存在,十一所主张系增项,双方无签证,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洁公司主张该项工程属于配套问题,不属于增项,就其主张,中洁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中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该项目现场确存在,系增项,双方未进行变更洽商,上述费用不应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11、12、13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场勘验该内容存在。十一所认可第11项对应减项金额,但不认可其余两项增项金额,主张隔墙系图纸以外施工内容且未经签证;中洁公司主张系图纸上隔墙位置发生变化故导致该三项增减项,双方未进行签证。

一审法院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该三项增减项内容现场可见且未经签证,上述费用不应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二)关于供选择性鉴定金额

中洁公司对供选择性鉴定金额2 676 210元不持异议,主张该部分金额均应计算到已完工部分结算价格内;十一所对此不予认可。涉案工程供选择性鉴定金额涉及项目如表2:

表2供选择性鉴定项目





序号


《调整说明(第四次)》
页码


《调整说明(第四次)》
编号


项目内容


金额(元)




1


2.1


P6


监理签字的工程量明细中有但现场核实有工程量部分所涉费用


61 218




2


2.2


P6


监理签字的工程量明细中有但现场核实已不可见部分


2139




3


4


P6


1号楼冷静压区暖气片移位事宜(05-00-C2-024)


972




4


5


P6


1号楼抛光清洗区安装设备一台(05-00-C2-025)


8634




5


2


P7


1号楼合成退火区事故排风事宜


1017




6


1


P16


1号楼首层制作安装门牌


1762




7


6


P8


3号楼三层增加空调


2223




8


8.1


P8


拆除桥架固定电缆用工费


414




9


8.2


P8


现场更改安装梯形桥架


1142




10


9


P8


装调区配电箱位置更改事宜


423




11


3


P9


1号楼1层抛光清洗去设备搬运事宜


285




12


4


P9


1号楼双面研磨区…


7018




13


5


P9


1号楼双面抛…


7 6466




14


2.6


P12


1号楼充压晶体炉现场清洁事宜(2017年11月28日)


828




15


3.1


P13


1号楼充压晶体炉现场清洁事宜(2017年9月25日)


4346




16


7


P15


3号楼3428房间更换清晰水池瓷砖


279




17


8


P6


新增暖气片事宜


16 818




18


12.1


P7


4号楼北大厅、4313房间增加公工作量


1656




19


12.2


P7


4号楼北大厅安装排气罩、pvc管dn200


428




20


2.5


P12


3号楼拆除三坐标设备及搬运、安装…


10 245




21


3


P8


LAPZ4落地箱


2188




22


4


P8


冷却水泵房增压电伴热事宜


15 743




23


5


P8


3号楼一层走廊照明灯具布局改变


354




24


10.1


P9


1号楼走廊电器拆除用工费


828




25


1


P9


装修事项确认


20 683




26


2


P9


机加工车间改造装修工程


4018




27


1


P8


等电位接地方案


3289




28


10.2


P9


1号楼安装照明灯具、应急灯、开关、线管事宜


16 984




29


9.1


P10


金属壁板材料费


3987




30


9.2


P10


Pvc卷材地面


2707




31


9.5


P10


搬运设备所用道木


654




32


9.8.1


P10


手动调节阀、排风及及风及盘管所涉及材料费


1558




33


2


P13


室外自吸泵防雨雪施工方案


6108




34


1.1


P25


清标明细中水磨石地面打磨抛光费用双方有争议


214




35


1.2.4


P25


金属壁板材料费


31 495




36


1.6.2


P26


洁净门材料费


3646




37


2.11


P28


对工程清标明细中清单编号为930206002001~002电力电缆是否施工有异议(2019年1月17日现场勘验)


356 808




38


1


P11


暖通部分拆除工程量确认单


5041




39


2


P11


3号楼一层机房冷却水、自来水拆除确认单


1549




40


3


P11


3号楼二层整体排水管拆除工程量确认单


2803




41


4


P11


3号楼电力拆除、整合工程量


676




42


5


P11


3号楼建筑冷却循环水(一层)电器拆除…


6200




43


6


P11


3号楼建筑冷却循环水(一层)冷却循环泵房…


22 894




44


1


P14


工程量确认单[三、四层东侧卫生间水管拆除(001)]


1908




45


2


P14


工程量确认单[三、四层西侧卫生间水管拆除(010)]


2807




46


3


P14


工程量确认单[三、四层卫生间水管安装(013)]


32 122




47


4.1


P15


建筑部分


30 726




48


4.2


P15


安装部分


557




49


5


P15


工程量确认单[3号楼一、二层卫生间改造(021)]


13 082




50


6


P15


工程量确认单[3号楼一层石膏板隔墙拆除开门洞等(022)]


39 233




51


14.2


P15


现场核实已不可见部分按监理明细中的工程量计入所设费用


4130




52


1


P13


工程材料认价单(暖气管道修复)


5138




53


2.4


P26


双方对核减清标明细中1号楼提拉生长一区、抛光区、真空处理区、粗加工区、外切割间、合成退火区…


302 257




54


2.6


P26


双方对核减清标明细中(1号楼)YJV22-..电缆所有工程量有异议


940 609




55


3.2


P29


双方对核减室外纯水系统、室外给排水系统有异议


153 214




56


3.3


P29


双方对核减3号楼精华间给排水挖土方及土方回填有异议


357




57


3.9


P29


双方对3号净化间空调系统中1.5*1.5净化工作台有异议


17 841




58


3.25


P30


原告对被告提出室外排水中污水检查核减12座有异议


71 279




59


3.29


P31


原告对被告提出3号楼压缩空气流量标…各核减一个有异议


5166




60


3.3


P32


原告对被告提出3号楼给排水…安装费核减5台有异议


19 337




61


3.31


P32


原告对被告提出清单编号930302016001~002板式换热器核减安装费有异议


33 762




62


3.32


P32


原告对被告提出清单编号930704028001水箱制作安装…核减安装费用有异议


55 243




63


3.34


P32


原告对被告提出清标明细清单编号930701008005….各核减174.14m有异议


64 320




64


3.36


P32


原告对被告提出清标明细编号930703004006..核减2个有异议


2174




65


3.38


P33


原告对被告提出清标明细清单930704019001网筐式地漏….


89 909




66


3


P34


清标明细中水磨石地面打磨抛光费用双方有争议


47 226




67


8


P34


被告提出930704015001小便器核减4个


10 374




68


3.26.2


P31


缩合式聚乙烯衬塑管(DN250)、蝶阀(DN250)、Y型过滤器(DN250)及橡胶软接头(DN250)及转子流量计(DN50)原、被告双方有争议


13 226




69


十一


P14


人工费调整


518




70





P16


人工费调整


534




71


7


P33


人工费调整


1675




72


12


P35


人工费调整


1




73


6


P6


1号楼冷静压区暖气片移位事宜


939




74


7


P6


1号楼提拉生长区拆除管道事宜


1349




75


9.4.2


P10


原被告所述搬运天数之差两天所涉费用


2732




76


7


P8


1号楼合成退火炉设安装设备现场清理垃圾事宜


3725





双方意见及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第1项,十一所认可该项费用应列入确定性金额中,但主张该项工程(对应05-00-C2-009号工程洽商变更记录,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见《鉴定意见书》第12册第4293页)与《复议说明(第三次)》第19页“13除序号1-12项以外的变更洽商”涉及工程(对应05-00-C2-005号工程洽商变更记录,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见《鉴定意见书》第12册第4278页)系同一工程,鉴定机构存在重复计费,就针对同一工程有两份日期不同的洽商变更记录的原因,十一所称无法解释清楚,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十一所认可该项费用61 218元应列入确定性金额中,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认定该项费用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十一所主张该项存在重复计费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十一所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2项,双方均认可针对该部分工程,双方进行洽商变更(对应05-00-C2-009号工程洽商变更记录及附图、室外及到3号建筑抓墙工程量表格,见《鉴定意见书》第12册第4293、4294、4295页)并签字,但现场已不可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就此项工程现场已不可见的原因,双方各自提出主张,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就此项工程进行洽商变更,且监理单位在该洽商变更对应工程量表格中签字确认,十一所虽主张中洁公司未实际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十一所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此项工程对应金额2139元应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3-20项,以上各项工程均有变更洽商记录,中洁公司均有签字。其中第3-16项中,十一所方签字人员为莫晓刚;第17-19项,十一所方签字人员为彭飞;第20项,十一所方签字人员为郝国生。《调整说明(第四次)》中,以上各项工程对应备注2处对工程量描述为“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均核实且签字认可”或“变更洽商内容中工程量已列明”。

十一所认可莫晓刚、彭飞及郝国生系其工作人员(其中莫晓刚系其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对项目方案是否满足使用进行确认;彭飞系其公司条件保障与安全部工程技术人员,负责进行机械运行的保障;郝国生系其公司条件保障与安全部工人,负责开叉车),但主张上述人员无十一所授权,无权签署变更洽商记录。中洁公司认可莫晓刚、彭飞及郝国生无授权,但主张除李南外,整个施工过程中,十一所并未明确发送授权委托书明确哪些人可以签字。

关于十一所授权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十一所主张为李南(总负责人)、倪国静、李东方、王海泉、邓凤群、杨新民、腾迎春、任长勇,除李南外,十一所未向其余七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亦未向中洁公司发送相关授权手续。

关于莫晓刚、彭飞及郝国生签字的原因,中洁公司主张系施工现场十一所工程部人员安排,莫晓刚、彭飞都曾作为十一所代表参加过监理例会并签字(对应2015年11月2日第6期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2015年11月23日第9期监理例会会议签到表),郝国生除《调整说明(第四次)》第12页2.5项对应变更洽商记录外,无其他签字行为。十一所认可莫晓刚、彭飞参加过上述例会并签字,但主张参加会议不能证明其获得授权,没有授权的人签字需要有授权人员签字背书。

关于第21-26项,双方均认可上述项目现场确实存在,属于增项,有洽商变更记录,但十一所未在洽商变更记录上签字确认。鉴定中,双方就涉案工程委托的代表对于上述洽商变更涉及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对应《鉴定意见书》第14册第5161页-5168页,各页原告意见处均有手写“认可冯小奇2018.29”字样,被告意见处均有手写“认可李南2018.11.29”字样,第5168页有手写“仅对变更洽商书面信息反映的工程量认可,最终应以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量为准。李南2018.11.29”字样)。由于上述洽商变更十一所在鉴定过程中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确认上述费用(共计43 814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27、28项,双方均认可经现场勘验变更内容存在,有变更洽商记录,十一所未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认定上述费用不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29、30项,双方均认可《设备搬运施工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对应《鉴定意见书》第12册第4355页-4361页)经双方确认,但《方案》中没有体现金属壁板及PVC卷材,现场确有上述材料,十一所主张系中洁公司擅自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不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31项,十一所主张中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搬运设备使用了道木,中洁公司主张《方案》中明确搬运设备需要使用道木(对应《鉴定意见书》第12册第4357页“五、施工前相应准备工作……3、由于设备搬运通道(坡道)高低不平,由人工沿设备搬运通道铺设双排道木……”),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情况,一审法院对中洁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搬运设备需要使用道木,并将该项654元金额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32项,双方均认可该内容现场存在,十一所主张中洁公司上述内容并非《方案》中内容,中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系其购买,即使这些材料确系中洁公司购买,也需要有相应的洽商变更记录;中洁公司主张《方案》中有拆除和安装,此项涉及设备属相关施工中必备内容,对其上述主张中洁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中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项内容并非《方案》中内容,亦无相应洽商变更记录,上述费用不应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33、34项,双方均认可有施工方案,没有签证记录和工程量确认,现场无法看出施工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不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35、36项,双方均认可相关材料现场可见,相关项目属于增项,无变更洽商记录亦无事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不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37项,十一所主张该项与推断性鉴定项目第6项(43页2.7)重复,双方均认可就该项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签证及洽商记录,涉案工程已不存在,中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此项施工。中洁公司主张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此项工程款应为356 808元,后在清标明细中进行了变更,就此项主张,中洁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不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38至51项,双方均认可对应现场已不存在,洽商变更有监理签字,鉴定中双方未核实工程量并签字;第38-41项洽商变更中双方均未签字,第42-51项洽商变更中洁公司签字,但十一所未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不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52项,十一所当庭认可该项目对应金额为5138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将该项金额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53-67项,双方均认可按照清标明细中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十一所主张在施工中对清标明细中的项目进行了核减。中洁公司认可上述项目现场已经不存在,其无法提供施工的证据,但主张涉案工程系改造工程,原有施工已被破坏,十一所未提供核减部分签证单或变更洽商,应视为该部分工程量已经实际施工。

另,2018年11月9日询问笔录(载《鉴定意见书》第14册第4990页)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若2018年11月22日前不向鉴定机构提供最终结算依据,则视为认可清标明细中的工程量。十一所主张其在2018年11月26日向鉴定机构提交《1、3号楼改造(激光材料项目)工程量核减清单》,并主张该清单中对应工程内容已经核减,并未实际施工。

关于上述争议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述工程量属于清标明细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其次,十一所主张在施工中进行核减但未提供核减部分签证单或变更洽商;第三,十一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1月22日前向鉴定机构提供最终结算依据,应视为认可清标明细中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对于十一所的主张不予采纳,并将上述工程对应金额(共计1 813 068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68项,鉴定中,双方就涉案工程委托的代表对于该项内容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对应《鉴定意见书》第14册第5236页-5239页),但十一所主张该项涉及材料为购买设备自带,就其主张,十一所未提供证据佐证,中洁公司不认可十一所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对十一所的主张不予采纳,并将该项金额13 226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69-72项,涉及人工费调整,双方意见与推断性项目第2、10、14项一致,一审法院将上述金额(共计2728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73、74、76项,双方均认可该三项属增项,有洽商变更记录,十一所未签字,鉴定中亦无相应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不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第75项,中洁公司当庭表示不再主张此项,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认定该项不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

中洁公司主张由于十一所的违约造成其利息损失,包括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和其垫资的利息损失,故主张按照涉案合同第14.2.2条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就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中洁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十一所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则认为中洁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应该按照两倍计算,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关于合同解除

中洁公司主张由于1.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十一所不能提供施工场地造成其无法完成剩余工程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十一所未经竣工验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造成其无法继续施工,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就解除合同的依据,中洁公司主张系涉案合同通用条款7.8.6条、16.1.3条、16.1.4条。十一所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

六、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

十一所主张1号楼是2017年10月开始使用的,3号楼是2016年8月之后开始使用的,但具体日期说不清楚;中洁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12月8日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8日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十一所是否应赔偿中洁公司停工窝工损失及停工窝工损失金额及违约金;二是十一所是否就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欠付中洁公司工程款,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三是中洁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四是中洁公司是否应按照十一所要求向其提交相应资料并履行其他配合工作。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的停工窝工期间及中洁公司的停工窝工损失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因十一所原因所造成的停工窝工,期间为:1.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停工窝工时间72天;2.2017年春节至2017年4月28日,停工窝工时间90天。十一所应赔偿中洁公司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

关于中洁公司的停工窝工损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中洁公司的停工窝工损失包括人工费损失及房租费损失。

1.关于人工费损失

(1)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停工窝工时间72天

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单价、人员数及鉴定结论,此阶段人工费损失应为1 231
158元(2 462 316元/2)。

(2)2017年春节至2017年4月,窝工时间90天

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单价、人员数及鉴定结论,此阶段人工费损失应为240 944元(221 682元+19 262元)。

故,停工窝工造成的人工费损失共计1 472 102元。

2.关于房租费损失

(1)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停工窝工时间72天

结合一审法院认定此阶段停工窝工时间、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当事人认可的税率,一审法院确定此阶段发生房租费26 782.26元[(租房2=6000元/月+6000元/31天*21天+租房3=8700元/月*5个月)/2]、税金932.02元(26 782.26元*3.48%),共计房租费损失27 714.28元。

(2)2017年春节至2017年4月,窝工时间90天

结合一审法院认定此阶段停工窝工时间、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当事人认可的税率,一审法院确定此阶段发生房租费22 192元,(对应租房1)、税金772.28元,共计房租费损失22 964.28元。

故,停工窝工造成的房租费损失共计50 678.56元。

综上,中洁公司因停工窝工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为1 522 780.56元。

(二)关于中洁公司主张停工窝工损失是否超过《施工合同》确定的索赔期限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通过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日内,应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洁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程序,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工期不顺延。但是,本次诉讼中,十一所针对中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发表答辩意见时称:“被答辩人所提及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119天工期,在实际施工中已被被答辩人所否定。由于施工情况变化,施工合同原约定的119天总工期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得到执行,双方实际上也没有执行该工期……通过监理例会监理方或建设方曾几次提出过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重新调整施工进度计划……由于现场情况和被答辩人实际施工范围的扩大,双方并没有形成一个固定的、明确的施工计划,而是处在不断变动之中……”,应视为十一所同意调整合同约定的工期及施工计划,同意工期顺延。故,虽然中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及程序及时向监理方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但由于十一所在约定期限后仍对工期顺延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中洁公司主张停工窝工损失并未超过索赔期限。十一所应赔偿由于停工窝工给中洁公司造成的损失。

(三)关于中洁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的违约金,

《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中洁公司主张十一所支付其停工窝工损失的违约金(以4 976 282.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首先,《施工合同》并未就停工窝工损失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其次,本案中计算停工窝工损失时,已计取相应利润,故中洁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结算金额

1.关于确定性金额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确定性金额14 024 407元应计入涉案工程结算价格。

2.关于推断性鉴定金额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情况,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将推断性鉴定金额(651
360元)中163 109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价格。

3.关于供选择性鉴定金额

首先,关于第3-20项供选择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双方均认可,除李南外,并未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格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其次,莫晓刚、彭飞、郝国生均系十一所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均与涉案工程相关;第三,莫晓刚、彭飞均曾作为十一所的代表参加过监理例会并签字,故中洁公司有理由相信莫晓刚、彭飞有权代表十一所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莫晓刚、彭飞签字确认的变更洽商记录予以采信,并将对应金额(共计124 711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关于郝国生签字确认的变更洽商记录,虽然其系被告员工,但除该变更洽商外无其他签字行为,中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郝国生有权签字,故一审法院对郝国生签字确认的变更洽商记录不予采信,认定对应金额不计入涉案工程结算费用。

其次,关于第1、2项,第21-76项供选择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情况,结合鉴定结论将1 941
985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价格。

故,一审法院将供选择性鉴定金额(2
676 210元)中2 066 696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价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为16 254 212元(确定性金额14 024 407元+推断性金额163
109元+供选择性金额2 066 696元)。

(二)关于十一所是否欠付中洁公司工程款及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1)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付至合同额的80%;(2)项目经第三方审计确认后14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0%;(3)总项目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4)5%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关于第(1)项工程款,十一所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付至合同额的80%即12 959
407.97元(16199259.96元*80%)。本案中,由于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而十一所已经于2017年12月8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故根据双方《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3.2.3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一审法院将2017年12月8日确定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因此,十一所应于2017年12月15日之前,向中洁公司支付工程款12 959 407.97元,但由于十一所实际仅支付11 373 823.16元,尚欠付该项工程款1 585 584.81元,已构成违约。十一所应向中洁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第(2)项和第(3)项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两项工程款均为结算款,即该两项工程款给付应以双方进行竣工结算为基础,而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双方并未进行竣工结算。导致未进行竣工结算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而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既有中洁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向十一所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原因,亦有十一所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的原因。因此,对于涉案工程未能进行竣工结算,双方均存在过错。另外,中洁公司虽然在2017年12月13日向十一所报送了《决算书》,但该《决算书》并非竣工结算申请,不能适用双方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的相关约定。综上,在双方并未进行竣工结算且均对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中洁公司主张十一所在本案起诉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2)项和第(3)项工程款构成违约并诉请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十一所在起诉前未付第(2)项和第(3)项工程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但由于本案诉讼中,涉案工程款经过鉴定已经明确,且十一所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因此,对于中洁公司要求十一所支付第(2)项和第(3)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4)项质保金,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将2017年12月8日确定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十一所应在2019年12月8日向中洁公司退还质保金。而中洁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十一所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尚未届满,故中洁公司主张十一所返还其质保金构成逾期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十一所返还质保金期限已届满,对于中洁公司要求十一所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十一所还需向中洁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4 880
388.84元(16 254 212元-11 373 823.16元)。其中,十一所欠付工程款1 585 584.81元构成违约,需向中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洁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十一所认为中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远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酌减。由于中洁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举证,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十一所逾期付款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十一所应付的违约金予以酌情调整。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合同可以法定解除,也可以约定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中洁公司主张十一所存在解除事由主要包括:(1)将消防工程擅自发包给案外人(违反通用条款第16.1.3条);(2)不能提供施工场地,致使其停工窝工(违反通用条款第16.1.5条);(3)未经竣工验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违约行为,违反《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8.6条之规定。故中洁公司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1.3条之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

双方《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1.3条约定,中洁公司主张的十一所的上述违约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时,中洁公司方有权解除合同:一是按第16.1.1项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二是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依据上述约定,首先,针对中洁公司主张解除事由(1),十一所认可3号楼消防工程系案外人施工,但中洁公司亦认可其无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消防工程系专业分包工程,因此,十一所将该消防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并不违约,亦不会导致中洁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针对中洁公司主张解除事由(2),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因十一所的原因确造成中洁公司停工窝工,但停工窝工状态结束后,中洁公司仍继续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中洁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停工窝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三,针对中洁公司主张解除事由(3),十一所虽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但不必然导致中洁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也不必然导致中洁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洁公司上述三项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均不能成立,中洁公司无权依据上述事由单方解除合同。

另外,根据本案查明情况,虽然十一所确实存在支付工程款逾期违约的情形,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仅为1 585 584.81元,而涉案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16 254 212元,且十一所已经支付11 373 823.16元。因此,综合考虑涉案工程造价总额、十一所逾期付款金额以及十一所已付工程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十一所上述违约行为尚未严重到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故中洁公司亦无权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故一审法院对中洁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通用条款13.2.2条约定,竣工验收程序中,中洁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在监理人审查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由监理人向十一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专用条款第3.1条约定,中洁公司应提交的竣工资料内容为竣工图一套(装订成册),同时提供竣工图纸的电子版本(DWG格式)及扫描电子版文件。根据以上约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已于2016年8月退场,故一审法院对于十一所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中关于竣工报告及竣工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十一所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中涉及的其他资料、第二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华北光电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停工窝工损失一百五十二万二千七百八十元五角六分;二、华北光电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工程款四百八十八万零三百八十八元八角四分;三、华北光电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一百五十八万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八角一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华北光电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竣工图一套[装订成册,同时提供竣工图纸的电子版本(DWG格式)及扫描电子版文件];五、驳回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华北光电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 369元,由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负担26 811元(已交纳),由华北光电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负担62 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25元,由华北光电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471 335元,由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负担235 668元(已交纳),由华北光电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负担235
667元[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已预交,华北光电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费5000元,由华北光电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中洁公司所主张停工窝工损失及相应违约金如何处理;二、对于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结算金额如何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数额、期限以及欠付工程款的违约损失如何确定;三、涉案合同应否解除;四、十一所要求中洁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以及完成相应配合工作,应否支持。

一、 停工窝工损失的争议

关于停工窝工损失的争议,双方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展开,即涉案工程中是否存在因十一所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情况以及相应期间,如存在,十一所应否赔偿中洁公司相关停工窝工损失及违约金,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如何计算。本案分述如下:

1.关于因十一所原因造成停工窝工期间的认定

中洁公司所主张停工窝工期间涉及四个阶段,除其明确放弃权利的2016年9月的3天停工以外,所涉另三个阶段,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28日,以及2017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8日。对于上述三个阶段因十一所原因所导致停工窝工时间,一审判决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涉案3号楼曾进行加固施工以及十一所科研生产任务的需要部分期间设备不能搬移的实际情况,并综合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酌情认定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因3号楼加固工程所致停工窝工时间为72天、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28日因十一所科研生产任务所需导致的停工窝工时间为90天、2017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8日为0天,均符合在案证据的指向且在合理裁量范围内,本院不持异议。

中洁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停工窝工时间过短,但其所主张部分时段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存在窝工事实以及上述窝工系由十一所原因所致,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所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是否存在停工窝工及停窝工时长等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以“鉴(定)代审”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何种事件可能引发停工窝工及前述事件对于施工造成影响的程度等问题均涉及专业判断,本案中鉴定机构在委托事项范围内,针对中洁公司所主张的相关事件是否导致停工窝工以及造成影响的时间及范围等进行分析,并分别针对不同情形作出确定性或选择性意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所举在案证据,并参考前述鉴定意见对相关案件争议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十一所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十一所上诉称因双方无共同确认的工程进度计划等,故窝工无从谈及,对此,无明确工程进度计划并不表明涉案工程无合理施工进度及施工期限,一审判决所认定构成停工窝工的事件均系因十一所原因所致且持续时间较长,显而易见影响合理的施工进度,故对十一所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中洁公司及十一所双方针对一审判决在停工窝工期限认定上所提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2、关于十一所是否丧失要求停工窝工索赔权利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不仅超出涉案合同原约定工期,亦远远超出该工程所需的合理施工期间,现本院已认定部分停工窝工系由十一所原因所致,十一所仅以双方未实际执行原约定119天总工期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停工窝工责任,缺乏合理性。十一所主张中洁公司提出停工窝工索赔超过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索赔期间,且未遵守约定索赔程序,无权再行索赔。对此中洁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及程序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但结合十一所在一审中所做答辩意见,施工中依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对施工进度数次进行了调整,未形成固定、明确的施工计划,即十一所认可涉案合同履行中对于约定工期及施工计划进行不断调整,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十一所在约定索赔期限后对于工期顺延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进而判决其承担因该所原因所致的停工窝工损失赔偿责任,认定言之成理,且不致造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而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3.关于停工窝工损失数额

(1)人工费损失

关于人员工资单价及人员数,中洁公司提交相应工资明细表及《人工费索赔详细明细表》等证据佐证,一审判决综合施工同期建筑市场的平均工资水平、本案具体施工情况,以及十一所虽不认可中洁公司所提证据,但未能提供监理确认的相应进场施工人员名单等反证以推翻中洁公司主张的本案具体情况,对中洁公司所提证据显示的工资标准及人员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十一所上诉称,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未经庭审质证一节,经核实相关鉴定材料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十一所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十一所上诉主张,双方清标明细中对于企业管理费存在明确约定,而鉴定意见对于停工窝工人工费构成中相关企业管理费、现场管理费未按上述约定计取一节,对此在鉴定机构出具的《复议说明》(第三次)第8-9页作出了说明,即在鉴定中仅对工人部分计取了企业管理费,单独计取企业管理费(不包含现场管理费及检测费费率)时,对于企业管理费已经依据北京市定额费率及双方认可的清标明细约定下浮比例进行了计算;对现场管理费,索赔费用计算的是实际发生费用,故鉴定人依据一审法院转交的相关鉴定资料进行鉴定。对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亦进一步解释,中洁公司索赔时包含有工人工资,依据投标明细应计企业管理费,但现场管理费则是依据双方所提交的资料及陈述的施工情况进行的鉴定,企业管理费与现场管理费并不重复。结合上述《复议说明》以及鉴定人陈述的相关意见,鉴定意见中对于企业管理费的计取系依据双方约定进行,对现场管理费则系依据实际损失情况计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约定,缺乏依据且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对于相关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对于十一所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十一所上诉主张不应计取人工费利润问题,因双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应承担因其延误工期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中洁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停工窝工期间过短,造成损失计费期限少于实际停工窝工时间,对此上文已做论述并予以认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关于人工费损失,一审判决结合双方所提证据及鉴定意见酌情判定相应数额合理,双方就此所提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2)房租损失及机械费损失

关于房租损失,结合中洁公司所提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以及法院已认定的停窝工期限、施工人数等本案实际情况,一审酌情认定房租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机械费损失,中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法院认定的停工窝工期间实际存在相应的机械费支出,故对中洁公司要求赔偿机械费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中洁公司所主张停工窝工损失的违约金

因双方在涉案《施工合同》中并未就停工窝工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在计算停工窝工损失时已经计取相应利润,故一审未支持中洁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正确,对于中洁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及相应违约责任的承担

1.对于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结算金额的确定

对于鉴定意见中确定性金额计入工程款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于工程款的争议集中于推断性鉴定金额及供选择性鉴定金额应否计入结算金额。对于双方分别所提异议项应否计入结算金额,一审判决已经逐项进行论述并加以认定,上述认定皆系结合清标明细中约定的工程范围、涉案工程图纸记载、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的施工现场情况、双方洽商及签证情况以及鉴定过程中双方对于人工费调整等相关事项所作确认作出,其中对于增项以及核减项均以双方存在明确洽商记录或签证作为应否计入结算金额的条件,对增、减项认定标准统一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相关论述论理充分,本院均不持异议。

十一所提出莫晓刚及彭飞不具有签署变更洽商记录权限,故其二人签字的单证不具效力一节。结合十一所认可莫晓刚、彭飞系其工作人员并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的情况,该二人曾作为十一所代表参加过监理例会并签字的事实,以及十一所并未对涉案工程除李南之外其他几位负责人出具过授权手续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中洁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两人具有签署相应洽商记录的权限,其签字行为对十一所具有约束力。

十一所提出清标明细中部分核减项目现场已经不存在,不应计入工程款,对此因涉案工程系改造工程,不排除原有施工被破坏导致现场不存在等情形,在十一所未提供双方明确洽商记录或签证单确认对上述项目予以核减的情况下,一审未认定其要求核减相应工程款的主张正确。中洁公司认为部分增项内容现场可见,虽无洽商记录或签证单亦应予以确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十一所明确同意其进行相应施工,且考虑到涉案工程中部分核减项目亦无洽商记录及签证情况,亦不排除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就部分增、减项相互核抵的情况,故一审未支持中洁公司上述主张亦无不当。总体而言,针对推断性及供选择性鉴定金额的争议,中洁公司上诉主张对于相关增项无洽商记录亦应计入结算金额,对于相关核减项无洽商记录即不应自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而十一所上诉主张与中洁公司相反,要求相关增项无洽商记录不计入结算金额,相关核减项无洽商记录亦应予以扣减,双方所持上诉主张均系基于自身利益自发,要求对于增、减项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其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有失公平合理,本院均不予采纳。

十一所主张05-00-c2-005与05-00-c2-009两份变更洽商系针对同一项施工内容,不应重复计算。对此《复议说明(第三次)》显示,中洁公司表述05-00-c2-005变更洽商是临时管施工内容,05-00-c2-009变更洽商是正式管施工内容,05-00-c2-005比05-00-c2-009变更洽商的内容多一条气体软管施工,鉴定人无法判断此部分内容是施工一次还是两次。对该施工内容,鉴于存在两份变更洽商记录,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重复施工的情况,一审判决将两次施工金额均计入结算金额并无不当,对于十一所据此所提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已完工部分结算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

对于中洁公司所主张十一所欠付工程款问题,正如一审判决所论述,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分为四个阶段,支付期限分别为:(1)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付至合同额的80%;(2)项目经第三方审计确认后14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0%;(3)总项目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4)5%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就第(1)项工程款,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十一所已经于2017年12月8日实际投入使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此日期可确定为实际竣工日期,故十一所未按约定于7天内向中洁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判决依据中洁公司上诉主张,判令十一所自起诉之日起承担欠付该笔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十一所所提涉案工程为改造工程,系完工一处移交一处,不存在擅自使用问题,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双方就此存在合意,或就相关工程确认移交,本院对此难予采信。十一所以中洁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阻止竣工结算条件成就为由拒绝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未正式竣工验收且进行结算均负有一定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洁公司恶意阻止竣工结算条件成就,故对十一所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十一所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标准,一审结合合同约定、中洁公司未就实际损失情况进行举证的情况,以及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情确定十一所自本案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中洁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损失,属合理裁量范围,本院不予调整。

对于第(2)项及第(3)项,按合同约定均按结算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如前文所述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不明,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对于上述两笔工程款十一所应向中洁公司支付,但中洁公司主张十一所未支付上述笔款项构成违约并要求十一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就此所提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4)项,依据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进行计算,十一所退还质保金的日期应为2019年12月8日,而中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此时十一所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问题,诉讼过程中返还质保金的时间届至,一审判决支持中洁公司要求十一所返还质保金的诉求,同时驳回其要求十一所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所做处理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涉案《施工合同》应否解除

中洁公司上诉主张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对其在上诉意见中所持理由,本院分述如下:其一,中洁公司主张十一所将涉案合同范围的消防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经询中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即明确知悉十一所将消防工程交由案外第三人施工的事实,但并未提出异议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应视为其对此予以认可,现涉案工程已经基本施工完毕,其以此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二,中洁公司主张十一所未提供施工场地,因其原因导致长期停工窝工。对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存在因十一所原因导致停工窝工的情况,但停窝工状态结束后,中洁公司仍继续施工且现已将涉案工程基本施工完毕,中洁公司以此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不足。其三,中洁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致使其无法继续施工。对此,继续履行合同并不限于工程项目的施工,还包含竣工验收程序的办理等合同内容,对于零星未完成项目双方可通过协商不再施工,亦可在按相关规定符合施工许可要求后协商继续施工,综上,对于中洁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洁公司在竣工验收中应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内容及应提供的配合工作

如一审判决所述,在涉案合同的通用条款13.2.2条以及专用条款第3.1条中,明确约定中洁公司在竣工验收程序中的义务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其应提交的竣工资料内容为竣工图一套(装订成册),同时提交竣工图纸的电子版本(DWG格式)及扫描电子版文件。考虑到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已于2016年8月退场,故对十一所反诉请求中要求中洁公司直接向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以及交付竣工图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十一所要求中洁公司所交其他施工资料,缺乏合同依据,且因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提前退场,部分施工资料中洁公司亦无从完善,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就此所提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洁公司及十一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11元,由华北光电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负担35815元(已交纳),由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负担11899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立红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薛 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俊逸
法 官 助 理   眭 立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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