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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5民初1651号 原告: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427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1427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加计50%的标准,从202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2月5日为11911.9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XX市XX区XX储能厂房的配电箱货物供货事宜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于当批货到现场后二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至当批货款的100%(第九条);被告的指定联系人为***,现场收货人是***(第十一条);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完成供货,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24年6月15日。2024年8月6日,被告指定联系人***签订《对账单总表》,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100918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原告供货结束后2个月内,即2024年8月15日付清全部货款,然而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494904元,剩余514278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已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清货物,被告已严重违约,其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一年期LPR加计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违约赔偿有异议,利率标准应该按照LPR一年期的同期利率标准计算,不应该加计50%,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22日,原告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甲方: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联系人:***,乙方: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林X。其中2-1约定,标的物名称:配电箱设备(供应设备,不含安装)。2-2约定,合同总价款(含13%增值税)为大写:人民币壹佰零壹万元整,小写:101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893805.31元、税金为116194.69元。2-3约定,标的物的型号、规格技术参数及组成清单:1)元器件(含开关)品牌:良信;电力仪表:珠海派诺;变频器:ABB;报价清单详见附件1。乙方需严格按照上述品牌供货,保证业主方验收。7-1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壹】年,自竣工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相关设备的出厂标准、法定标准或行业标准认定的质保时间超过约定质保期的,质保时间以出厂标准、法定标准或行业标准为准。9-1约定,付款方式:本合同中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一切费用以人民币进行结算。(1)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2)当批货到现场后二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当批货款的100%;9-3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且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由于乙方原因提供不合规或虚假发票给甲方抵扣带来的经济损失和后果由乙方全额承担。合同签订后,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的采购材料申请单进行了供货。 2024年2月4日,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2018元。4月19日,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2917元。7月30日,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64247元。以上合计1009182元。 2024年2月5日,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通过尾号为XX的西安银行账户向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XXX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202000元。2024年4月23日,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通过尾号为XXXX的中国银行账户向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XXX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42904元。2024年8月16日,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通过尾号为XXXX的中国银行账户向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XXX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200000元。后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通过尾号为XXXX的中国银行账户向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XXX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共计付款494904元。 2024年8月6日,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林X提供的对账单总表中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载明合同金额合计1010000元,实际送货金额1009182元,已付款金额244904元,未付款余额764278元,开票金额244935元。 2024年8月9日、9月3日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发出商务联系函,要求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尽快付款。后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林X多次通过微信向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员工***催要货款。后双方因货款给付问题形成诉争,申请人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6189.97元进行保全,申请人以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赔偿保证保函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作出(2025)陕0115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26189.97元,期限为一年。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产品报价单、采购材料申请单、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总表、发票、签收单、商务联系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时间戳认证资料等载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进行了供货,被告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怠于支付货款与法相悖,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对于货款数额,双方均已确认总货款为1009182元,被告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已付款494904元,未付款数额为514278元,故原告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427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某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42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42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95元,保全费3150.95元,由某某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