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2民初233号
原告:汉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泺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强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涛,陕西辉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城固县。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强某某,男,汉族,住延安市。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汉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强某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泺添、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涛、被告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强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000000元及利息1447500元(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5%,自2018年7月1日暂算至2021年11月11日),并持续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以上暂合计4447500元);2、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强某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中标了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某·时代广场室内外装饰、装修项目。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就城固县XX环XX路XX段XX广场XX号楼1至2层商业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使用。2018年7月10日,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款项原告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进行了核算,确认工程总造价7062276.23元,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项3361610.23元,并且约定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息2.5%计息。然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该装修决算报告履行。经原告不断催要,2020年7月21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孙某某、强某某又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被告**、孙某某、强某某)尚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300万元,分期偿付,2020年10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2020年12月30日前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被告**、孙某某、强某某)付清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300万元自2018年7月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按照月息2%、违约金月息0.5%(合计付息2.5%)全部利息。之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没有依约履行。2021年3月13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21年7月30日为还款日;同时,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承诺对某某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孙某某、强某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及其三位股东依旧没有履行这一承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其承诺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五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公司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1年5月8日分8次向原告付款185万元应从欠款中扣减,欠付的款项是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且超出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强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欠款债务人系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该公司支付,不能让股东个人承担,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此笔欠款。
被告**、孙某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汉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面,证明第一、第五被告主体适格。第三组:中标通知书、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以5433000元中标了第一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某某时代广场室内外装饰、装修项目,并于2016年8月22日与第一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某某时代广场一至五号楼1至2层商业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四组:XX广场XX层XX层装修决算情况报告、还款协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已经按期完工并已交付第一被告使用,原告与第一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就装饰装修工程款进行了决算,确认第一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项3361610.23元,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第一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而被告未履行;2、第一被告及其股东**、孙某某、强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孙某某、强某某共认尚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300万元,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违约金月息0.5%(合计付息2.5%)计算;3、第一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向原告书面承诺2021年7月30日为最终还款日,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转款凭证八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转款185万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汉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强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承诺书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决算情况报告、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债务是公司的,股东是按照程序签字,协议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
针对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85万元。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举的第四组证据决算情况报告中股东**、孙某某、强某某的签字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原告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款项进行了决算确认。因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与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孙某某、强某某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对工程欠款金额、欠款利息、公司股东债务加入、付款期限、违约金的确认及重新约定,故对原告证明目的应予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8日,原告汉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某某·时代广场室内外装饰、装修项目。2016年8月22日,原告汉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汉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城固县XX环XX路XX段XX广场XX号楼1至2层商业部分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检验验收、包质量维修、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总承包方式。合同金额暂定总价为5433468.31元。合同还就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和返还、施工工期、质量及施工要求、保修、工程验收、各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XX广场XX层XX层装修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7062276.23元,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3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项3361610.23元。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转款225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转款125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转款30万元,6次共计转款115万元。2020年7月21日,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孙某某、强某某又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与原告双方共认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300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违约金月息0.5%(合计付息2.5%)计息;2、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于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支付所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的利息及未付款的利息共计1797050元;3、2020年12月30日前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付清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300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按照月息2%、违约金月息0.5%(合计付息2.5%)支付全部利息(期间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4、自2020年7月21日起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必须按照下列约定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付款,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如有一次未按照该条付款约定支付款项,自该次违约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支付该次款项,原告有权向施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约定付款方式: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6、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每日应按逾期款的2.5%计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20年9月21日,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转款50万元。2021年3月13日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21年7月30日为还款日,如还款日不能还款时,我公司放弃陕(2021)城固县XX号房产权权益,由汉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强行依法处置。2021年9月8日,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转款20万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汉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涉案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因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决算报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与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孙某某、强某某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对工程欠款金额、欠款利息、债务加入、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确认及重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原、被告就工程欠款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强某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欠付装修工程款300万元利息,且该约定未超过当时依法应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月利率2%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强某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0.5%支付欠付装修工程款300万元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案涉违约金为月息0.5%,而原告的利息损失为月息2%,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比值为25%(0.5/2)并未超过30%,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欠付装修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主张问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系因发生基础的资金占用行为而产生的工程款的法定孳息,而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故欠付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属性,原告对欠付装修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强某某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且超出法律规定,以及利息和违约金构成重复主张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承担方式作出约定,且该费用支出不属于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强某某向原告汉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用人民币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扣减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利息185万元。
二、由被告陕西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强某某以工程款欠款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向原告汉中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80元,减半收取211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海 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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