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

山东三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鑫潍通通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综合保税区高二路318号1号楼3-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耀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文,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鑫潍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宝通街以南鸢飞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邦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省,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浑南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恨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三路77号。
负责人:韦海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33号。
负责人: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哲,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三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鑫潍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潍通公司)、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鸿盈科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山东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潍坊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5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王德文,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省,被上诉人联通潍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瑜、姜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05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承揽关系的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依据主要是上诉人与张明会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中“认可”的事实,但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完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与和鸿盈科公司之间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工作区域。其次,上诉人与和鸿盈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范围是除了已分包的坊子及奎文区域。第三,鑫潍通公司已认可其承包的是奎文区宝通街以南范围内的区域。上述三点足以说明,鑫潍通公司的工程量计算应在此范围内且不包含在上诉人与和鸿盈科公司之间的合同范围;无论上诉人与张明会之间的案件中如何陈述与和鸿盈科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不是以和鸿盈科公司的名义来进行业务的开展,均不能得出鑫潍通公司承包的工程就是从上诉人处承包而来的事实,否则鑫潍通公司与和鸿盈科公司的合同就是一纸空文,跨过两者之间的合同来直接认定上诉人与鑫潍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错误就非常明显。因已分包的坊子区域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故不能以坊子区域的案件事实来推定本案也存在该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与和鸿盈科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通信维护工程分包框架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三强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依据。上诉人虽然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04民初2720号民事案件的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于2014年10月承接了和鸿盈科公司在潍坊的联通线路的维护工作,所有工作以和鸿盈科公司名义进行,但对本案中鑫潍通公司与和鸿盈科公司签订的《通信维护工程分包框架协议》并不知情。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也承认该框架协议系其与和鸿盈科公司签订。因此该框架协议证明和鸿盈科公司与鑫潍通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以其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之间承揽关系的证据。3.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耀强与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邦法在诉讼期间见面协商并不能证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之间两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之间仅在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因此在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起诉后,因起诉的时间段(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与双方之间承揽关系的存续期间有重叠的四个月,因此见面对承包区域和承包的扣费进行了沟通,从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提交的《录音纸质版》也可以看出双方沟通的详细记录,涉及到的时间是2014年10到12月份、2015年1月份、2014年9月三个时间段的明细,这三个时间段确实在上诉人认可的承揽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并未涉及到2015年4月之后,也未涉及到任何还款事宜。因此录音内容只能证明两个事实: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承包的区域为奎文宝通街以南范围和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承包期间的维修明细核对,并不涉及其他。一审判决仅凭与上诉人无关的《通信维护工程分包框架协议》及双方法定代表人见面沟通的信息就确认双方之间(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存在承揽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就认定为双方对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维护工费数额进行了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具体维修线路的明细表的工程量的陈述时称,在线路维修后先将工程量上报给联通公司,然后再报给上诉人,那如果按照此流程,那么工程量应当先由联通公司来认定,那么再将工程量报给上诉人然后跟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就完全不符合逻辑。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那么工程量应当由双方进行确认,但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与上诉人就工程量进行结算,且鑫潍通公司与和鸿盈科公司之间,与联通公司之间都没有确认工程量,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工程量。本案中,发票系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主动开具,上诉人收到后也向鑫潍通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表述该开票数额仅为鑫潍通公司按照自己思维估算的金额,我方并未最终确认金额,只是同意暂收该发票。该证明说明上诉人三强公司并不认同该结算金额。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出具发票仅仅是附随义务,但绝对不能仅以发票来倒推出工程量。因此,一审判决仅以开具发票的金额就确认是双方进行了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发票的开票金额并未扣除管理费,也就是说,发票为总金额,即使按照发票金额计算的话,那么也应当在发票金额的基础上,扣除管理费后计算欠款金额。三、在本案中,即使上诉人三强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也不应按照发票金额确认结算金额,而应按照鑫潍通公司在自己认可的其承包的宝通街以南片区中实际工程量的金额核对结算。根据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宝通街以南片区中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金额仅为239889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差距巨大,且该工程量数额还应经过中国联通审计确认,并且审计确认后的金额除了应扣除和鸿盈科公司的管理费还应扣除上诉人的管理费。四、一审法院以发票来认定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之间的工程量,但是却以2016年5月至10月的维护工费数额因上诉人未确认工程量而认定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证据不足进而不予认定。按照此逻辑,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之间的工程量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鑫潍通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却为何坚持要以发票金额进行认定?发票在2016年4月出具,那如果发票在2016年10月出具的话,那么就可以认定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之间的工程量就是发票金额的数量?这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鑫潍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联通潍坊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和鸿盈科公司、联通山东分公司均未予答辩。
鑫潍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强公司、和鸿盈科公司、联通山东分公司、联通潍坊分公司支付鑫潍通公司维修工费610827.1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LPR的四倍以610827.1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强公司、和鸿盈科公司、联通山东分公司、联通潍坊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联通山东分公司与和鸿盈科公司(原名辽宁鸿大信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山东联通辽宁鸿大线路维护及大修改造框架合同》,由和鸿盈科公司负责辖区内光电缆线路及管道障碍修复维护工作及光电缆线路及管道大改造施工工作。2014年8月,和鸿盈科公司与三强公司签订《通信维护工程分包框架协议》,由三强公司承揽和鸿盈科公司委托通信维护工程的施工,项目名称为:山东省联通公司本地网线路维护及大修改造工程(潍坊奎文、潍城、高新、坊子标段)。合作内容为按照和鸿盈科公司要求,完成委托的线路维护任务,提供通信线路维护服务。2015年4月17日,鑫潍通公司与和鸿盈科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前述和鸿盈科公司与三强公司签订《通信维护工程分包框架协议》基本一致,但合同标段部分空白。鑫潍通公司称签订该合同的原因是2014年7月到9月之间的费用是直接与和鸿盈科公司结算,当时并未签合同,根据和鸿盈科公司的要求补签了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
鑫潍通公司主张其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完成了奎文区的联通公司线路维护任务,期间的维护工费共计770799元。三强公司仅认可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期间的维护工费已付清,之后鑫潍通公司与和鸿盈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2016年4月28日,鑫潍通公司向三强公司出具了六份发票,金额共计511842.24元。2016年6月7日,三强公司向鑫潍通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之后,鑫潍通公司方多次向hdxy_weifang@163.com、152××××****.@163.com的邮箱发送项目统计表、工程量校对表、工程量明细表等文件,鑫潍通公司称上述邮箱系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耀强的邮箱,三强公司要求核实,但一直未提供核实结果。2021年3月16日,鑫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见面协商,期间双方首先确认了鑫潍通公司方线路维护的范围是奎文宝通街以南及模块局范围内,随后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鑫潍通公司向其发送有关“所有干活的明细”邮件。鑫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员工向152××××****.@163.com邮箱其发送了邮件。
另查,张明会诉和鸿盈科公司、三强公司、联通山东分公司、联通潍坊分公司、单连浩、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04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和鸿盈科公司将联通公司坊子区域的光电缆线路及管道修复维护工作转包给三强公司,三强公司又交给张明会实施,张明会与三强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判决三强公司支付张明会工程款1091018.56元。三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该公司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耀强2014年从和鸿盈科公司脱离,成立了三强公司,于2014年10月承接了和鸿盈科公司在潍坊的联通线路的维护工作,但所有的工作均以和鸿盈科公司的名义进行。该案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21)鲁07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鑫潍通公司曾于2018年5月3日向152××××****.@163.com的邮箱发送过预检预修项目统计的邮件,因三强公司一直未能核实该邮箱是否为周耀强所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该邮箱为周耀强所有。邮件证明鑫潍通公司与三强公司就案涉工程处于协商中,至鑫潍通公司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鑫潍通公司与哪一方存在承揽关系;二是鑫潍通公司实际施工的维护工费的数额。关于第一个问题,鑫潍通公司主张其承揽了三强公司承包的奎文区联通线路维护工作,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三强公司认为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费用已付清,之后鑫潍通公司与和鸿盈科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但根据三强公司在张明会一案上诉状中所述,该公司于2014年10月起承接了和鸿盈科公司在潍坊的维护工作,但所有工作均以和鸿盈科公司名义进行。上述陈述属于三强公司自认的事实,结合鑫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诉讼期间曾见面协商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鑫潍通公司与三强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关于第二个问题,在鑫潍通公司与三强公司存在承揽关系的情况下,鑫潍通公司于2016年4月为三强公司出具511842.24元的发票且三强公司也已实际接收,并在此后付款50000元,证明双方对2016年4月份之前的维护工费数额已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2016年5月至10月的维护工费数额,鑫潍通公司仅提供了向三强公司发送了工程量的邮件,并未提供三强公司对工程量予以认可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段时间内的维护工费暂不予处理,鑫潍通公司可在准备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三强公司尚欠鑫潍通公司2015年至2016年4月的联通线路维护工费461842.24元,应予偿还。三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维护工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可自鑫潍通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一审法院已认定鑫潍通公司与三强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故和鸿盈科公司、联通山东分公司、联通潍坊分公司与鑫潍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三强公司支付鑫潍通公司维护工费461842.2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鑫潍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8元,由鑫潍通公司负担1680元,三强公司负担82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传输局抢修费用审定单两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鑫潍通公司是与和鸿盈科公司结款的,并且鑫潍通公司的抢修费用必须经过山东省长途电信潍坊传输局奎文分局、山东省长途电信潍坊传输局潍城分局、潍坊联通公众客户响应中心等部门(该部门均属于联通公司)的审定后方能确定最终费用额。
2、和鸿盈科公司山东分公司—外包施工队伍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原件)、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原件),用以证明:和鸿盈科公司会在支付三强公司的预检预修费用和包干费用时扣除19%的管理费。
3、2015年1月至结束预检预修项目统计表一份共5页,是三强公司从鑫潍通公司一审提交的统计表中将相应的数据分离出来的。用以证明:2015年1月至结束预检预修项目期间,鑫潍通公司违反约定的承包区域,在三强公司承包区域内维修了价值477865元的项目,导致三强公司维修业务量的相应减少,给三强公司造成了损失。其中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是222142元,该部分应从鑫潍通公司主张的费用中扣除。
4、合作开始至2014年9月底抢修汇总表一份共48页,是三强公司从鑫潍通公司一审提交的统计表中将相应的数据分离出来的。用以证明:2014年8月、9月期间鑫潍通公司违反约定的承包区域,在三强公司承包区域内抢修项目,费用达638570元,导致三强公司维修业务量的相应减少,给三强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三强公司保留向鑫潍通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鑫潍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该笔费用和鑫潍通公司一审起诉的数额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管理费各方无书面约定,当时口头约定百分之九,三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管理费为百分之十九的约定;证据3并非原件,为三强公司单方制作,和本案无关联,同时,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一审庭审过程中三强公司并没有提起该主张,该主张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证据4并非原件,为三强公司单方制作,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确实存在损失,三强公司应另行主张。
联通潍坊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4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的审定单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3、4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采信。
另查明,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2720号案件庭审中,三强公司陈述和鸿盈科公司中标后实际施工至2014年8月份,后续的工程是三强公司受和鸿盈科公司委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鑫潍通公司与三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二是三强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具体数额。
关于焦点问题一。三强公司在本院(2021)鲁07民终2289号案件上诉状中自认该公司于2014年10月起承接了和鸿盈科公司在潍坊的维护工作,但所有工作均以和鸿盈科公司名义进行,与该公司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2720号案件庭审中陈述一致,结合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鑫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期间见面协商的内容以及三强公司出具的收到发票的说明、系统工单等证据,在三强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非案涉工程在2014年10月后的实际承包方以及推翻系统工单中载明的项目与数额,且之后于2016年6月7日付款50000元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三强公司与鑫潍通公司存在承揽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鑫潍通公司以发票金额主张应付款数额,三强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截至二审,无论是联通潍坊公司、联通山东分公司,还是三强公司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鑫潍通公司的实际维护工费的具体数额,亦或对鑫潍通公司提供的系统工单进行有效反驳,三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与鑫潍通公司之间管理费的具体比例,故就在案已查明事实与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依照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三强公司的应付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三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9元,由上诉人山东三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仲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