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231民初1500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工程师街1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115-19号(1-02)。 法定代表人:王恨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安阜街与东门街交汇处B3栋1**6层2号(住宅)。 法定代表人:王淑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安阜街与东门街交汇处B3栋1**。 原告**与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1.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540元;2.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9001.7元;3.要求四被告给付违约金以实际未给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与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哈尔滨和鸿盈科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将其工程中家客十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分别在克东县讷河市。拜泉县工程于2017年12月12日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期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工程价款按照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20%和原告按照80%分配;2018年7月10日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原告就上述克东县工程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承包期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工程价款按照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20%和原告按照80%分配。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包给原告工程于2018年竣工,经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经投入使用。克东县讷河市总工程款为1672258.90元,其中拜泉县工程款为102874.74元,期间被告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420000元工程款,拜泉县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56540元未给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从原告**与哈尔滨和鸿盈科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中体现,**是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该特征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承揽合同定义、承揽主要类型的规定。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依据承揽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甲方哈尔滨和鸿盈科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在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第九条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哈尔滨和鸿盈科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进行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未进行变更。该协议约定管辖地为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约定的管辖地与合同纠纷有实际联系,该约定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