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

辽宁***科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民终2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科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115-19号(1-02)。 法定代表人:王恨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安埠街与东门街交汇处B3栋1**6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工程师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科公司)、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21)黑022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依安县人民法院(2021)黑022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请求判令撤销依安县人民法院(2021)黑022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哈尔滨运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于辽宁***科公司与哈尔滨运泰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材料未予以认定。本案中涉及的9.2期工程,辽宁***科公司已于2021年3月12日与***就本案涉及的9.2期工程工程款达成一致,***向辽宁***科公司出具对工程金额认可的承诺书及工程付款结算单并签字捺印,证明辽宁***科公司按照承诺书及工程付款结算单中金额支付给***后,与***关于上述项目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其公司亦按照约定于2021年3月18日将工程款支付给***完成约定付款义务。本案中涉及10.1期工程,系其公司与哈尔滨运泰公司合作项目工程,并且在所签署的《通讯工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哈尔滨运泰公司不得将合作的工程进行转包。哈尔滨运泰公司违约将此工程项目转包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哈尔滨运泰公司承担。2022年7月8日关于10.1期项目辽宁***科公司与哈尔滨运泰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在辽宁***科公司按时履约的情况,哈尔滨运泰公司承诺10.1期工程由其负责承担,辽宁***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付款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判令需辽宁***科公司继续给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辽宁***科公司的合法权益。 哈尔滨运泰公司辩称,辽宁***科公司上诉的9.2期工程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签订的是10.1期的工程,同样其公司与辽宁***科公司签订的也是10.1期工程的项目合同,其公司并未收到辽宁***科公司给付的9.2期工程款,在一审当中辽宁***科公司已经承认并未将全部10.1工程款给付给其公司,所以一审判令辽宁***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正确的。 ***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辽宁***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辽宁***科公司主张9.2期工程款己结清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辽宁***科公司自认总计付款6笔,其中有5笔直接汇到***的账户上,另有一笔是让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付***,但是***根本没有收到此款,此笔钱款不能认定辽宁***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外,质保金是在工程款中预留的,质保期过了之后,辽宁***科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将质保金返还***,不论总包方中移建设公司是否将质保金实际支付了给辽宁***科公司,这都不影响辽宁***科公司的给付义务。所以,一审判决辽宁***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辽宁***科公司对10.1期应付的工程款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因为总包方中移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辽宁***科公司,辽宁***科公司却又将该合同整体转包给了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禁止转包的法律规定,转包劳务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引发的法律责任,辽宁***科公司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判决辽宁***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哈尔滨运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21)黑022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改判哈尔滨运泰公司给付***332,187.2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该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由哈尔滨运泰公司给付***367,246.5元,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辽宁***科公司与***双方《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哈尔滨运泰公司与***之间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哈尔滨运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应以哈尔滨运泰公司实际收到款项为准”。哈尔滨运泰公司实际应收款为铁通应支付辽宁***科公司金额589,231.18元扣除7%辽宁***科公司管理费后应为547,984.99元(589231.18*0.93=547984.99),应付***为哈尔滨运泰公司实际应收款547984.99扣除15%后应为332187.24元(547984.99*0.85-133,600),所以与**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21)黑022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哈尔滨运泰公司给付367,246.5元中,有35,059.26元不应由哈尔滨运泰公司承担。请二审法院支持哈尔滨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哈尔滨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10.1期工程是***与哈尔滨运泰公司(更名前为哈尔滨***科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铁通公司实际拨付至哈尔滨运泰公司账户的款额为准,工程款采用比例分成方式,哈尔滨运泰公司占总价款的15%,***占总价款的85%,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哈尔滨运泰公司按照合同比例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哈尔滨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辽宁***科公司给付9.2期工程款337,210.96元,中移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哈尔滨运泰公司给付10.1期工程款587,369.15元,中移建设公司及辽宁***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自起诉日开始,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当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4.诉讼费由辽宁***科公司、哈尔滨运泰公司、中移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与辽宁***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家客九期二阶段工程由***施工,协议自2017年1月1日生效,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辽宁***科公司提供主要材料,***负责设备及材料运费、工程验收、审计、竣工草图绘制及开发票的费用,辽宁***科公司净占总价款12%,***占总价款88%,以铁通公司(现中移建设公司)实际拨付的款额为准。合同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由辽宁***科公司先行垫付,但在第一次工程回款时,辽宁***科公司在工程款中扣回垫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质保金)。2018年7月19日,***与哈尔滨运泰公司(更名前为哈尔滨***科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家客十期工程由***施工,承包期限为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动力承包及建设方提供材料外替哈尔滨运泰公司代购部分辅材和租赁部分设备。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铁通公司实际拨付至哈尔滨运泰公司账户的款额为准,工程款采用比例分成方式,哈尔滨运泰公司占总价款的15%,***占总价款的85%,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十二个月,合同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由哈尔滨运泰公司先行垫付,但在第一次工程回款时在工程款中扣回。9.2期工程实际是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有限公司**哈尔分公司发包给中移建设公司,中移建设公司分包给辽宁***科公司,辽宁***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10.1期工程实际是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有限公司**哈尔分公司发包给中移建设公司,中移建设公司分包给辽宁***科公司,辽宁***科公司再行分包给哈尔滨运泰公司,哈尔滨运泰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 现原告施工的两期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已经过了质保期,9.2期工程款为359,930.37元,中移建设公司已给付辽宁***科公司332,232.74元,尚有27,697.63元质保金未支付,辽宁***科公司已给付***213,538.95元。10.1期工程款为589,231.18元,中移建设公司已经给付辽宁***科公司554,281.59元,尚有34,949.59元未给付,哈尔滨运泰公司已给付***13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移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辽宁***科公司,辽宁***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或将工程分包给哈尔滨运泰公司后再分包给***,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且***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辽宁***科公司及哈尔滨运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且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辽宁***科公司及哈尔滨运泰公司应对未付工程款(包括履约保证金)承担给付责任。关于9.2期工程款,应付数额为359,930.37元,***认可辽宁***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2%,要求辽宁***科公司给付88%即316,738.73元,减去已经给付的213,538.95元,主******科公司给付103,199.78元,辽宁***科公司对该数额有异议,主张扣除比例为17%,其中12%系合同约定的比例,另外5%为发票成本票费用,中移建设公司回款332,232.74元,扣除17%后为275,753.17元,在扣除审计费用9,384.29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13,538.95元及运泰公司代为支付的12,904元,剩余39,925.93元已经给付***,***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及本人视频证明。对于扣除比例问题,因***举示的确认书中,体现了2021年3月12日的一期回款情况,其中收取管理费数额为21,437.05元,占该次回款工程总额126,100.31的17%,***在确认书中对按该比例计算管理费无异议,对扣除审计费用9,384.29元认可,且***与辽宁***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发票费用由***承担,故本院对扣除比例支持按17%计算。对于辽宁***科主张由哈尔滨运泰公司代付的12,904元,因代付行为并未经过***同意,且哈尔滨运泰公司并未给付***该款,故其向哈尔滨运泰公司给付或委托支付的行为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该款不予支持。虽辽宁***科公司主张剩余的39,925.93元已经给付***,但未举示相应的汇款凭证或收据,***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及本人视频并未明确说明9.2期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故对辽宁***科公司主张9.2期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9.2期应付工程款359,930.37元扣除17%后,剩余工程款为298,742.2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13,538.95元及审计费用9,384.29元,辽宁***科公司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为75,818.97元。关于10.1期工程款,应付数额为589,231.18元,***认可哈尔滨运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5%,要求哈尔滨运泰公司给付85%即500,846.50元,减去已经给付的133,600元,主张哈尔滨运泰司给付367,246.50元,哈尔滨运泰公司对该数额有异议,主张根据哈尔滨运泰公司与辽宁***科公司的约定,辽宁***科公司收到中移建设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后,向哈尔滨运泰公司支付该款的93%,哈尔滨运泰公司收到该93%的款项后,给付***该93%款项的85%,现辽宁***科公司并未全部给付哈尔滨运泰公司10.1期工程款,给付数额亦未确定,故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于扣除比例问题,虽哈尔滨运泰公司主张应按照其与辽宁***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比例扣除相应的管理费,但是***与哈尔滨运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给付以中移建设公司(铁通公司)实际拨付的数额为准,并非哈尔滨运泰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且哈尔滨运泰公司与辽宁***科公司的约定并未经***同意,对***不产生约束力,故其要求先扣除7%的管理费并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扣除比例以中移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15%计算。综上,10.1期应付工程款589,231.18元扣除15%后,剩余工程款为500,846.50元,减去已经给付的133,600元,哈尔滨运泰公司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为367,246.50元。关于辽宁***科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辽宁***科公司将其承包的10.1工程违法分包给哈尔滨运泰公司施工,且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哈尔滨运泰公司,对于已经支付的数额双方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因此辽宁***科公司应对367,246.5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中移建设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中移建设公司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均已给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交付一定数额的质量保证金,但是并未实际交付,而是由中移建设公司在工程款中予以扣留,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已过,辽宁***科公司及哈尔滨运泰公司应给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工程质保金是为了保证施工质量而收取的,是工程承包的组成部分,中移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方,应对质保金的返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与辽宁***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及违约金的给付问题对***不产生约束力。关于***主张的利息,***要求自起诉日即2021年9月6日开始计算,其标准参照2021年9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科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9.2期工程款75,818.97元,并按照2021年9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9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10.1期工程款367,246.50元,并按照2021年9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9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辽宁***科通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在9.2期未给付的工程款(质保金)27,697.63元范围内,对判决主文第二项在10.1期未给付的工程款(质保金)34,949.5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6元,由原告***负担4,543元,由辽宁***科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由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08元,与第一款、第二款一并履行。 二审期间,辽宁***科公司提交一份其与哈尔滨运泰公司的和解协议,拟证明10.1期工程款由哈尔滨运泰公司负责给付。哈尔滨运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里面约定的10.1期工程款截止目前,辽宁***科公司仍未全部履行完毕。***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一,这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协议,其内容条款不能约束***。第二,一审判决时该协议还未发生,一审判决是以当时的证据认定的事实进行判决的,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改变一审判决的依据,同时也不会导致辽宁***科公司重复支付价款的情况,也不能作为解除辽宁***科公司所附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上述和解协议是辽宁***科公司与哈尔滨运泰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给付或确定给付主体,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别与辽宁***科公司、哈尔滨运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工程安全施工协议,该涉案工程分两个独立的项目,即9.2期工程和10.1期工程,虽然***没有相应资质,但案涉9.2期工程和10.1期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按照各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判决支付未给付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辽宁***科公司上诉主张9.2期工程款已经给付***,不应再给付的问题。虽然***在承诺书和付款结算单签字捺印,但辽宁***科公司对其给付行为,没有提供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辽宁***科公司上诉主张10.1期工程款已经与哈尔滨运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由哈尔滨运泰公司给付,而不应当由辽宁***科公司给付的问题。虽然辽宁***科公司与哈尔滨运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和解协议并没有***的签字,***对和解协议不予认可。故辽宁***科公司不能依据和解协议免除其给付相关工程款的义务,其可在履行给付义务后,依据相关和解协议向哈尔滨运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辽宁***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哈尔滨运泰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扣除7%管理费的问题。虽然哈尔滨运泰公司主张应按照其与辽宁***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比例扣除相应的管理费,但是***与哈尔滨运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给付以中移建设公司(铁通公司)实际拨付的数额为准,并非哈尔滨运泰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且哈尔滨运泰公司与辽宁***科公司的约定并未经***同意,对***不产生约束力,故其要求先扣除7%的管理费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此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科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9.48元,由辽宁***科通信有限公司负担8,503元;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6.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戈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