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

***、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3民初1639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工程师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30122288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科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115-19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78376389X。 法定代表人:王恨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原哈尔滨***科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安埠街与东门街交汇处B3栋1**6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MA18WQ36X7。 法定代表人:王淑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建设公司)、辽宁***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科公司)??、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运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移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姝,被告辽宁***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滨运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给付10.1期工程款97913.54元,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及被告辽宁***科通信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自起诉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当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份,原告与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哈尔项目部达成家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由原告清包劳务,具体施工依安县中心镇建设村和丰收村宽带接入FTTH工程,工期到2017年12月31日为止,工程款以公司审定价款为准。施工过程中,由于***不具有施工资质,结算工程款不合规,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找到被告辽宁***科通信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为原告***结算工程款,该公司收取固定比例的费用,具体为计算工程款12%。原告施工的工程按期结束并且顺利通过了合格验收,并审定工程款为172402.54元,除已支付工程款74489.00元外,尚欠工程款97913.54元没有支付。据查2017年8月4日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变更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原告索要下余工程款,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称,工程款已给付被告辽宁***科通信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科通信有限公司又称工程款给了被告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否认收到了工程款,由于三被告相互间进行推诿,导致原告的工程款迟迟没有着落。故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移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7913.54元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答辩人是与辽宁***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框架协议》,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案号分别为(2016)最高法民申936号、(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均作出了相同的认定,即“对于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在本案中的身份为承包人而非发包人,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承担责任。 案涉工程系本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有限公司**哈尔分公司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辽宁***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框架协议》,因此,案涉工程发包人为中国移动通信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仅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分包人。此外,答辩人对于辽宁***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此之后实施的转包或分包情况并不知情。 1.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被答辩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的唯一条件就是被答辩人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最高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设的概念,其是指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挂靠合同等无效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首先,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与辽宁***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框架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情况。其次,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退一步讲,即便被答辩人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答辩人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法律并未规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外的承包人也需承担责任。本案答辩人的身份只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向被答辩人承担责任。且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大部分价款支付给了辽宁***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至于支付数额属于答辩人与辽宁***科通信有限责任之间需要对账的事项,与被答辩人无关。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原告***已与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哈尔滨运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方不予认可,因辽宁***科与被告方没有结清10.1期工程款项,被告方对辽宁***科未给被告公司案涉工程的最终具体金额被告方不清楚。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已经针对辽宁***科公司及中移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该案判决尚未生效,被告与辽宁***科公司约定,被告辽宁***科公司在收到中移建设公司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后,由辽宁***科公司向被告支付所收款项的93%,而根据被告与原告的约定,被告收到辽宁***科款项后,向原告支付收到实际款项的83%。即中移建设公司所支付款项的78%。被告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况,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并不违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移建设公司与辽宁***科公司已经知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原告***举示证据:1.原告***与原铁通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现称被告中移公司**江分公司所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安全责任书,证明原告与原铁通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3.物料管理协议、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原件。证明在原告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原告承包了劳务工程,是属于清包劳务,物料由铁通公司提供。 4.原告***与辽宁***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约定结算原告工程款时收取12%的固定费用,被告负责提供发票和账户等结算事宜。 5.工程款明细表、工程领料明细证实原告***实施的9.2期工程是依安县中心镇和顺村宽带接入,实施10.1期工程是中心镇建设村、丰收村宽带接入,充分说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0.1期工程款是铁通审定的金额172402.54元,该两份证据均来自于原铁通公司,即现在的中移建设公司 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1、2均未体现所建设工程的具体位置,具体是哪期工程,未能证明与涉案的10.1期工程有关,原告举示的证据3体现的是原告承建的9.2期(九期二阶段)工程,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诉求是10.1期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举示的证据4无法证实证据来源及证据的制作主体,因此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6.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证实10.1期工程款由哈尔滨运泰公司负责结算,并收取价款17%的管理费用的事实。 因被告哈尔滨运泰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是由哈尔滨***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转变而来,且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与被告哈尔滨运泰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原告占总价款的83%,被告占总价款的17%的事实予以认定。 7.工程付款结算单2份,证实原告收到10.1期工程款金额为61826元,还原收取管理费之前的工程款为74489元。 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举示的该证据无法证实其来源,制作主体,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中移建设公司举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合同订单2份共8页,证实中移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辽宁***科公司并签订合同,中移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虽然原告***,被告哈尔滨运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被告辽宁***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是被告中移建设公司与被告辽宁***科公司签订,故对该证据欲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辽宁***科公司举示《通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证实涉案工程与被告哈尔滨运泰公司有合作关系,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哈尔滨运泰公司,而对原告没有直接给付义务。 该证据是被告辽宁***科公司与被告哈尔滨运泰公司签订,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哈尔滨运泰公司举示证据如下。 1.哈尔滨运泰公司与辽宁***科公司,中移建设公司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各一份。 原告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是三被告之间因给付工程款导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2.哈尔滨运泰公司与辽宁***科公司签订的《通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 因该证据是被告哈尔滨运泰公司与被告辽宁***科公司签订,且被告辽宁***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 3.哈尔滨运泰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 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工程款票据4张。 原告对2018年2月13日给付工程款四笔明细有异议,对于2018年8月22日给付的两笔25477元、10872元,2019年6月27日给付的36349元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因此被告举示的2018年2月13日给付的款项的明细不能证明是给付的10.1日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项金额为72698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采信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前为哈尔滨***科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家客十期工程,承包期限为?2018年7月14日-2019年1月13日,工程承包方式:劳动力承包及建设方提供材料外替甲方代购的部分辅材和租赁的部分设备。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铁通公司实际拨付至运泰账户的款额为准,本工程协议价款采用比例分成的方式,甲方净占总价款的17%,乙方占总价款的83%,”,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十二个月,合同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由甲方先行垫付,但在第一次工程回款时,甲方会在工程款中扣回甲方垫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质保金)。该工程实际是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有限公司**哈尔分公司发包给中移建设公司,中移建设公司分包给辽宁***科公司,辽宁***科公司将工程再行分包给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 现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已经过了质保期,该工程经中移公司确定应付工程款172402.54元,已经支付161150.45元,尚差11252.09元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已收到哈尔滨运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726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移建设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辽宁***科公司及哈尔滨运泰公司是该工程的分包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且已验收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哈尔滨运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哈尔滨运泰公司认可欠原告工程款,但是在庭审中主张其已起诉了中移建设公司、辽宁***科公司,但已起诉事实并不能否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哈尔滨运泰公司主张应按照其与辽宁***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比例扣除相应的管理费,但是原告***与被告哈尔滨运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给付以中移建设公司?(铁通公司)实际拨付的数额为准,并非是哈尔滨运泰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故其要求扣除哈尔滨运泰公司与和辽宁***科公司的管理费并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72402.54元,扣除原告***与哈尔滨运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比例分成172402.54元的17%,减去已付的72698元,余款70396.1元哈尔滨运泰公司应予给付。辽宁***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哈尔滨运泰公司施工,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哈尔滨运泰公司,因此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中移建设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中移建设公司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均已给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交付一定数额的质量保证金,但是并未实际交付,而是由中移建设公司在工程款中予以扣留,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已过,辽宁***科公司及哈尔滨运泰公司应给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工程质保金是为了保证施工质量而收取的,是工程承包的组成部分,中移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方,应对质保金的返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与辽宁***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及违约金的给付问题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日即2021年9月22日开始计算,其标准参照2021年9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程款70396.1元,并按照2021年9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辽宁***科通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在未给付的(质保金)11252.0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8元,由原告***负担687.8元,由被告哈尔滨运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