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

北京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民再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剑***,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恨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海钰达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耿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川县。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继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启春,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宇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梁有鹏,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信公司)、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和鸿公司)、青海钰达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钰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青海宇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宇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青民申1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北京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剑***、辽宁和鸿公司和青海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启春、原审被告青海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电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尚未施工完成且未经验收、审计的工程量预先裁决,没有考虑到后续施工、验收、审计中可能发生的不确定因素,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导致判决内容无法确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青海宇顺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无权主张工程款。三、原审判决北京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北京电信公司并非发包人,而是总包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违约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由发包人向北京电信公司主张责任。请求驳回***对北京电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辽宁和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尚未施工完成且未经验收、审计的工程量预先裁决,没有考虑到后续施工、验收、审计中可能发生的不确定因素,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导致判决内容无法确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青海宇顺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无权主张工程款。三、辽宁和鸿公司作为转包人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青海钰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尚未施工完成且未经验收、审计的工程量预先裁决,没有考虑到后续施工、验收、审计中可能发生的不确定因素,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导致判决内容无法确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青海宇顺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无权主张工程款。三、青海钰达公司作为转包人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北京电信公司再审事实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相悖。原审各被告违法层层转包收取管理费、保证金、差价,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青海宇顺公司接受工程时尚未登记成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述称,一、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拖欠工程款,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与北京电信公司签订的《2016-2017年中国联通青海传送网工程光缆线路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光缆线路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禁止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北京电信公司违法转包给其他涉案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对违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直接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与辽宁和鸿公司、青海钰达公司以及其他涉案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对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青海宇顺公司述称,***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工程没有审计和验收,有些工程不合格。北京电信公司、辽宁和鸿公司、青海钰达公司层层转包收取管理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5月2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青海宇顺公司、北京电信公司、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支付劳务费528046.9元。审理中,北京电信公司申请追加辽宁和鸿公司、青海钰达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青海宇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传输线路劳务内部协议》,约定甲方将2016年中国联通青海传输网工程光缆线路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区域:青海内部分工程及业主方临时调增的项目工程。并对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结算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按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其中工程完工后付全款的50%,初验完工后全部付清)。2017年3月,青海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有鹏与***经核算,***完成工程量共计866010.54元,扣除已付款331400元,尚欠534***0.54元,因西宁的工程未完工而未支付其余工程款。
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与北京电信公司签订《光缆线路施工框架协议》,约定了禁止转包,工程总价款是704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50%,初验后付20%,终验后支付至90%,验收完工后全部付清。在被告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已向北京电信公司支付了40%的工程款即2350000元(其中400000元直接支付青海宇顺公司)。北京电信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辽宁和鸿公司,辽宁和鸿公司收取7%的管理费,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青海钰达公司,青海钰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青海宇顺公司,青海宇顺公司招聘***具体施工。北京电信公司收到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2350000元后,扣除税金255830.9元、3%的管理费50097.14元、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后,将剩余款项1520175.32元支付给辽宁和鸿公司;辽宁和鸿公司扣除管理费106412.27元,剩余1413763.05元支付给青海钰达公司;青海钰达公司将1413763.05元支付给青海宇顺公司。青海宇顺公司支付给***劳务费33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传输线路劳务内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履行。青海宇顺公司已签字确认了***劳务工程量866010.54元,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劳务费。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付全款的50%,初验完工后全部付清,故青海宇顺公司在传输线路劳务完工后支付***866010.54元的50%即433005.27元,扣除已支付的331400元,实际还应支付101605.27元,初验完工后一次性支付433005.27元。***所完成的工作量验收是否合格,以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验收报告为标准。因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作为发包方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对***要求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电信公司、辽宁和鸿公司违法分包该工程,且收取了管理费,对此应尽管理职责,对青海宇顺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866010.54元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青海钰达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但从中赚取差价,对上述款项亦承担连带责任。青海宇顺公司承诺的误工费2***675元,自行承担。2017年7月14日,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0105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一、青海宇顺公司在传输线路接续劳务完工后支付***劳务费101605.27元,初验完工后一次性支付433005.27元,两项合计534***0.54元;逾期支付,北京电信公司、辽宁和鸿公司、青海钰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要求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支付劳务费534***0.5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82元,已减半收取4541元,由青海宇顺公司、北京电信公司、辽宁和鸿公司、青海钰达公司承担。
北京电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关于北京电信公司是否应对青海宇顺公司给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北京电信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其与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将工程分包给辽宁和鸿公司,之后该工程经过层层非法转包给青海宇顺公司,青海宇顺公司现欠付实际施工人***劳务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层层非法转包,并对扣取相应管理费、收取差价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建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与北京电信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禁止转包,北京电信公司在明知不得转包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且经过层层转包,承接工程的青海宇顺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北京电信公司转包行为存在过错,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传输线路劳务内部协议》,***主张的劳务费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原审判决北京电信公司对青海宇顺公司应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与青海宇顺公司确认的劳务费应否支持及一审法院对此是否存在违法预判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传输线路劳务内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自觉履行。2017年3月16日,青海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有鹏经与***核算,确认了工程量折算价款。该核算及承诺行为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民事法律关系成立要件,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且***提供的工程量安装计价表等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和青海宇顺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和误工损失应认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关于按照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付全款的50%,工程初验完工后全部付清的约定,经查明,***与青海宇顺公司订立的是劳务协议,如上述,劳务费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双方已经就工程量折算价款和窝工损失进行了核算确认,基于合同相对性,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双方已就劳务合同标的达成一致,北京电信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青海宇顺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发包单位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尚未对***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但是部分工程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一审法院以***与青海宇顺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对劳务费作出判决,未超出当事人的请求,青海宇顺公司应当支付***完工量的劳务费,不存在预先判决的情形。综上,北京电信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7年10月19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01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北京电信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一、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与北京电信公司签订《光缆线路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或订单签署后,按完工款、初验款、终验款、质保款、质保金支付,工程价款实际以签署订单来确认。涉案工程以签署订单计算总价款是7046249.9元。二、2016年5月30日,辽宁和鸿公司与青海钰达公司就涉案施工项目签订《2016-2017年中国联通青海传送网工程光缆线路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光缆线路施工协议》),约定辽宁和鸿公司将涉案施工项目转包给青海钰达公司,转包方式为:劳务大包(包含卸车、看管、安装、食宿、差旅、水电等)。三、2016年3月7日,青海宇顺公司与***签订《传输线路劳务内部协议》,约定的施工形式为:卸车、看管、安装、食宿、差旅、水电等。四、截止一审前,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已向北京电信公司支付了33.3%的工程款即2350000元。
本院再审确认原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
根据再审申请人北京电信公司、辽宁和鸿公司、青海钰达公司再审请求、被申请人***答辩和原审被告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青海宇顺公司陈述意见,本院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
一、青海宇顺公司应否给付***劳务费866010.54元。
本院再审认为,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与北京电信公司签订《光缆线路框架协议》约定: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将2016年-2017年中国联通青海传送网工程光缆线路施工项目发包给北京电信公司施工,具体工程范围、内容、工期要求等以双方在本框架协议有效期内签订订单形式确定。协议履行中,双方以签订订单的形式确认涉案施工项目价款为7046249.9元。涉案项目经层层转包和分包,辽宁和鸿公司与青海钰达公司、青海宇顺公司与***就涉案施工项目签订的《光缆线路施工协议》和《传输线路劳务内部协议》约定的转包或分包方式即施工形式均为卸车、看管、安装、食宿、差旅、水电等劳务行为,***、北京电信公司、辽宁和鸿公司、青海钰达公司均认可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一、二审确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正确。
青海宇顺公司与***签订《传输线路劳务内部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价格、付款方式及结算为:按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其中工程完工后付全款的50%,初验完工后全部付清)。2017年3月16日,青海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有鹏与***就***已完成的劳务量进行核算,确认***完成劳务量折算价款共计866010.54元。现项目工程未完工,***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施工,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也已解除与北京电信公司签订的《光缆线路框架协议》。公平考虑,青海宇顺公司应按照其与***就***已完成的劳务量核算确认的劳务费866010.54元,依照《传输线路劳务内部协议》约定向***据实支付,施工质量如有问题,青海宇顺公司可另案主张。按照《传输线路劳务内部协议》“工程完工后付全款的50%,初验完工后全部付清”的约定,青海宇顺公司应在传输线路劳务完工后支付***866010.54元的50%即433005.27元,扣除已付331400元,实际欠付101605.27元;初验完工后再一次性支付剩余劳务费433005.27元。原一、二审此节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北京电信公司、辽宁和鸿公司、青海钰达公司应否对***向青海宇顺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合同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除合同当事人之外,任何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结合本案,首先,***与北京电信公司、辽宁和鸿公司、青海钰达公司就涉案施工项目未签订合同及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与北京电信公司、辽宁和鸿公司及青海钰达公司不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青海宇顺公司与***依据双方签订的《传输线路劳务内部协议》,就涉案***已完成的劳务量进行核算和确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北京电信公司、辽宁和鸿公司、青海钰达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其次,***、北京电信公司、辽宁和鸿公司、青海钰达公司均认可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一、二审判决适用《建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北京电信公司、辽宁和鸿公司、青海钰达公司对青海宇顺公司支付***主张的劳务费和误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其三,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为劳务分包人,未与北京电信公司、辽宁和鸿公司、青海钰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一、二审判决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北京电信公司、辽宁和鸿公司、青海钰达公司对青海宇顺公司支付***主张的劳务费和误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北京电信公司、辽宁和鸿公司、青海钰达公司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宇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传输线路劳务完工后支付***劳务费101605.27元,初验完工后一次性支付433005.2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2元,已减半收取4541元,由青海宇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青海宇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宝
审判员 宋群亭
审判员 曲 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康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