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峰锦贸易有限公司与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繁昌县繁荣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蜀民二初字第01259号
原告:安徽峰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安徽省徽商钢材市场F23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青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551号鼎金大厦20楼2007-20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骏,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繁昌县繁荣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高安乡泥埠街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峰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被告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安徽省繁昌县繁荣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峰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青森,被告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繁昌县繁荣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峰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宣城工地供应钢材,约定12#螺纹钢单价为3870元/吨;14#螺纹钢单价为3740元/吨;16#、20#、22#、25#螺纹钢单价为3690元/吨;10#、8#圆钢单价为3960元/吨,装运费按照80元/吨计算。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工地供货,有被告现场负责人对原告提供的钢材型号、数量、价格予以核对,确认供应的钢材吨数为73.078吨,钢材总价款为282194.99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7月28日向被告出具销售增值税发票,被告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132196.6元,逾期损失5949元(自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年息6%计算),后期按年息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安徽峰锦贸易有限公司明确要求被告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所欠货款责任。
被告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任何形式或事实的钢材买卖法律关系;2、被告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中的专业土方工程分包给安徽省繁昌县繁荣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安徽省繁昌县繁荣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事先出具委托付款申请的前提下,将15万元工程款转入原告账户。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工结束,被告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拖欠任何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省繁昌县繁荣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宣城市科技园消防泵房和消防智能系统工程”。2014年3月5日,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繁昌县繁荣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宣城市科技园消防泵房土建工程分包给安徽省繁昌县繁荣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施工过程中,***与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
2014年3月,***与安徽峰锦贸易有限公司口头商谈购买钢材事宜,用于宣城市科技园消防泵房工程施工材料。2014年3月29日,***在安徽峰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该送货单载明钢材总价值为282194.99元。
2014年5月30日,***向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付款,并委托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15万元至安徽峰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北城支行,账号10×××80)。2014年6月12日,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安徽峰锦贸易有限公司15万元。
另查,2014年8月22日,***以安徽省繁昌县繁荣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并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9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份,银行账户明细1份,被告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1份,《宣城市科技园消防泵房和消防智能系统工程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关于支付“宣传市科技园消防泵房和消防智能系统”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的说明1份,付款申请若干张,委托书1份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口头协议购买钢材建筑材料,钢材型号、数量、价款均由***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或取得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且被告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并不代表该单位。故原告以***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主张与被告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峰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原告安徽峰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合肥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