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

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02民初2394号

原告:***伟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伟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铸伟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六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6299.4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7月24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9月18日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等,均具有相应的资质。2018年4月,被告将其承建的由庆阳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甘肃省庆阳市××区综合体”项目平台部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02299.47元,双方均在《分包结算书》上签字盖章。该工程款除建设方庆阳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36000元外,下剩266299.47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合同协议书1份、东方丽景城市综合体项目钢结构(平台部分)分包结算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1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铸伟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建六局将其承建的由庆阳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甘肃省庆阳市××区综合体”项目钢结构(平台部分)工程分包给铸伟公司,固定单价为8300/t。协议签订后,铸伟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于2018年5月竣工。2019年7月23日,铸伟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分包结算书》,确定“东方丽景城市综合体”项目钢结构(平台部分)工程价款共计402299.47元。2018年9月30日,庆阳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中建六局向铸伟公司支付工程款136000元,剩余266299.47元中建六局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且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66299.4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本案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7月24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7月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伟建设工程公司下欠工程款266299.47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9年7月24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璟

人民陪审员 李浩武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党启元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

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