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002民初2115号
原告:***,女,1990年5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强,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建设工程公司(曾用名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农业示范园66号(铭园酒店对面)。
法定代表人:顾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西安市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12号元天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郑青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伟建设工程公司、第三人西安市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母亲李素霞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西安九如御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拟建造的的位××区房屋,房屋总价款844906元,优惠后总价为721719元。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房款。2012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约定要求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但被告称因其与第三人挂靠管理费未结算,第三人不提供便利无法办理。原告找到第三人负责人询问,答复只要被告出具证明即可办理。被告与第三人互相推诿,导致原告无法签订购房合同,也无法实现入住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条件为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第三人予以协助办理;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房屋总价款721719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支付违约金323484.48元(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法院管辖权的确认,应当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原告左淑涵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条件为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第三人予以协助办理。该诉讼请求中的“无条件为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第三人予以协助办理”的请求,其实质就是确认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并向其交付。该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属于合同纠纷,但合同标的属于不动产,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所在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党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