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

***、***伟建设工程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02民初3452号 原告:***,男,1964年2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建设工程公司(变更前为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彭原农业示范园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 被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原告***与被告***伟建设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3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和借款人承诺书,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指定其女婿***给被告***个人账户分两笔转款合计9650000元,扣除月头息3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归还借款本金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照借据***书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特向法院起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准备以房抵债。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据1份;3.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4.抵顶房屋协议1份。经质证,被告***伟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伟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伟建设工程公司向***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在共同借款人处签章。***向***出具借款人承诺书,同意以其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同日,***指定其女婿***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两笔转入965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伟建设工程公司、***向***借款并出具借条,***依约向其交付了借款,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被告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0,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350000元利息,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96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伟建设工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伟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