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

王位都与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民初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位都。汉族,农民,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颖,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永泰商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顾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雪雪,陕西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族,汉族,1954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雪雪,陕西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位都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铸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位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颖、被告(反诉原告)铸伟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雪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位都向本院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二、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截止2018年7月15日,共计拖欠利息672万元);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同为庆阳市企业家协会负责人,相互关系较好。2014年7月份,***说其儿子顾海涛经营的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临时向原告借款。碍于情面,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本人的庆阳市银泰影像有限公司给第一被告帐户上转款1000万元。第一被告分别在2014年7月16日和17日给原告出据收款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和300万元,月利息为3%,按季清息,其余200万元退还原告。因当时原告并不认识顾海涛,也不了解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所以坚持要求***必须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字或者盖章,而且原告也始终认定***是共同借款人,于是***也在两张收款收据的借款人位置上加盖了自己的私章。后来,被告又归还了3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但借据至今未变更,实际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另外,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其名称变更为“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然为顾海涛。因为当时言明是短期借款,所以三个月以后,原告就一直催要,但是被告一方却既不清结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一直到2015年4月,第一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清算证明,第二被告也请求原告再等一等.在这之后,原告不但自己亲自去催要,而且通过各种熟人关系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承认借款本息,但声称投资规模太大,短期内资金难以收回,一直到了2017年前季,原告和被告经多次协商,原告同意以被告开发的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十路“九如御”项目楼房抵项,在“抵顶房屋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向原告收回了借款收据,就在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又说房子己经抵顶给了他人,事实证明被告签订抵顶协议本身就无诚意,完全是在欺骗原告,并骗取了原告手中持有的借据而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找人不见,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反诉答辩意见,本案反诉不能成立,虽然签订过房屋抵顶协议,是以欺骗手段。签订以后,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告知已经顶给其他人,没有办法给原告抵顶。从管理部门了解,不是自己开发的挂靠在别家公司下。原告无法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所有权。
铸伟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己经还清所有所有借款及利息,不应当归还被答辩人任何借款。2017***,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抵顶房屋协议》、《抵顶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借还合计12002072元(包括本金700万元、利息3562000元、抵顶房源转合同扣欠款1440072元),答辩人以其在西安市末央区风城十路“九如御”项目6号楼,6-l0l07号,面积:400.02平万米,(单价:35000元,合计:14000070元)房屋抵顶其欠被答辩人的以上借款。抵顶后,该房屋的销售等处理权自签订之日由被答辩人负责,答辩人配合落实,无任何处理权。该《抵顶房屋协议》:一、明确了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借款己经“以房抵债”;二、截至今日,答辩人一直在等待协助被答辩人办理过户手续,并没有像被答辩人诉称将该房屋抵顶给他人;三、该协议的履行需要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双方共同配合履行,答辩人单方是不可能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和第100条的法律规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借款己经以房抵债清偿,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归还被答辩人任何借款。二、关于本案的利息。答辩人实际欠被答辩人借款合计:700万元,利息合计:3562000元,本金与利息合计:12002072元,该钱款合计全部己经用房屋抵顶,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抵顶房屋协议书》上己经明确欠款总数额,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己经达成《抵顶房屋协议》,双方己经就欠款以房屋抵顶清偿,因此,从签订抵顶房屋协议后,不应当有利息产生,且签订抵顶房屋协议以前的利息已经连同借款本金“以房抵债”清偿完毕。所以,被答辩人诉称的利息,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应当继续履行以房抵债的协议,并支付剩余房款。反诉请求:一、被反诉人履行《抵顶房屋协议》,向反诉人支付1997998元人民币;二、被反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35%计息,截止2018年11月1日应当付息724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借款后,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7***签订了《抵顶房屋协议》。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约定,反诉人以单价35000元每平7米,将面积400.02平方米的房产计价14000070元出售给被反诉人,扣除应还被反诉人的12002072元后,被反诉人应当间反诉人支付1997998元。2017***,双方就返还差额的细节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抵顶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偿还差额200万元,其中被反诉人直接向“李海军付款65万元”,向“民信小额贷款公司(***)支付30万元”。
《抵顶房屋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又约定,抵顶房屋的处理权等全权由被反诉人(乙方)负责,被反诉人(乙方)出售或签订买卖合同的转型资金由乙万全权负责,甲方配合落实。现被反诉人继续向反诉人要求偿还己抵顶的借款,明确违反合同的约定,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直接向反诉人支付所剩于全部房款,由反诉人向李海军等人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0、***、64、91、99、100条的规定,反诉人己经还清被反诉人的借款及利息,被反诉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并向反诉人支付剩余房屋价款,并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基本事实答辩人从来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且也从来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款项,答辩人只是介绍被答辩人与甘肃铸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海涛认识,也知道甘肃铸伟公司向被答辩人有借款,但借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二、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基本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是不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从来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且也从来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款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基本事实,答辩人是不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王位都为支持其起诉和反诉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营业部回单》打印件一份,内容为:“申请业务甘肃银行回单打印,交易日期2014年7月16日,转出帐号名称庆阳市银泰影像有限公司,金额10000000元,转入转出帐号名称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甘肃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内容为:“甘肃银行转帐支票,出票日期2014年7月16日,出票人签章庆阳市银泰影像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10000000,收款人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金额800万元,分别内容为:”收款收据2014年7月16日,今收到王位都短期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3%,季清息,顾海涛印,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收款收据,2014年7月17日,今收到王位都短期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3%,季清息,顾海涛印,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证明目的: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借款的债务主体;第二组:1.《抵顶房屋协议》;2.《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双方签订过以房抵债协议,但不能落实;第三组: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企业登记及变更记录两页。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铸伟建筑工程公司的主体资格。
铸伟公司和***对王位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营业部回单》《甘肃银行转帐支票《抵顶房屋协议》《证明》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企业登记及变更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无原件印证。
铸伟公司和***为支持其答辩和反诉提供的证据有:第一份《抵顶房屋协议》,内容与王位都提交的相同;第二份《抵顶补充协议》,证明目的:被告已经把欠原告的欠款利息已经转换为房款。已经以房抵债,部分房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李海军;第三份《联合建设管理合同》,内容为:“甲方:西安海荣房地产集留有限公司,乙方: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所涉楼位的全部商品房必须以甲方名义对外销售,签计商品房买卖合同。6号楼9号楼商品房原则上由乙方自行销售;甲方配合办理合同签订等手续”;第四份铸伟公司与刘百琳签订的《抵顶房屋协议》。
王位都的质证意见:对《抵顶房屋协议》《抵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联合建设管理合同》、铸伟公司与刘百琳签订的《抵顶房屋协议》无原件印证,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铸伟公司和***对王位都提交的2张《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无原件印证,据王位都起诉状称双方在签订“抵顶房屋协议以后,被告向原告收回了借款收据”,对此铸伟公司和***未回应说明,结合《抵顶补充协议》中“归还民信小额贷款公司叁拾万元整,该叁拾万由王位都给***打欠条”的内容,可认定该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铸伟公司和***提供的《联合建设管理合同》《抵顶房屋协议》,系铸伟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相互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和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位都与***同为庆阳市企业家协会成员,2014年7月二人达成由王位都向***之子顾海涛经营的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短期借款的意向。2014年7月16日,王位都通过庆阳市银泰影像有限公司向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帐户转款1000万元。2014年7月16日、17日,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王位都出据《收款收据》各一张,金额500万元、300万元,载明月利息3%,按季清息,均加盖该公司负责人顾海涛和***的印章。后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3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700万元。
2015年4月17日,铸伟公司向王位都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王位都借款7000000元,利息1882000元,共计8882000元,财务部王晓艳,杜霄春”。
2017***双方达成《抵顶房屋协议》,内容为:“甲方甘肃铸伟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王位都,甲方在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十路“九如御”项目6#、9#楼建设时,筹借乙方资金,因甲方暂无偿还能力,经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友好协商,用该项目6#、9#楼部分房源抵顶乙方款项。一,总欠资金12002072元。二、用6#楼6-10107#。三、总计面积400.O2平方米,单价35000元,合计14000070元。四、以上抵顶房源销售等处埋权自签订之日起全权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落实,无任何处理权。五、以上抵顶房源若乙方己出售或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的购房转型资金由乙方全权负责办理,甲方配合落实”。同日,双方又达成《抵顶补充协议》,内容为:“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在西安九如御项目建设中借王位都现金于2017***协商用西安项目6#楼6-l0l07#面积400.02㎡抵顶。抵顶后王位都应划差额贰佰万经协商:一、负责归还我公司欠李海军的债务。二、归还民信小额贷款公司叁拾万元整,该叁拾万由王位都给***打欠条(双方协商归还日期)。该补充协议由双方及当事人签字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李海军债务双方协议本息合计650000元,由王位都分四年还清。王位都、王继宽、王文静、宫启杰、孙友锋”。
因两份均涉及第三方配合等原因不易实施,王位都起诉要求铸伟公司、***归还其借款本息,铸伟公司反诉称王位都应当继续履行协议、退还抵顶房屋长余款。
另查,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原为“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海涛。
本院认为,当事人关于出借人王位都、借款单位铸伟公司、实际借款金额700万元、利率约定月3%、该款自出借之日尚未归还本息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点为***是不是借款人的问题。王位都提供的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均加盖***的印章,铸伟公司和***提供的《抵顶补充协议》中“归还民信小额贷款公司叁拾万元整,该叁拾万由王位都给***打欠条”,说明原借款***知悉并对借款使用情况可处分,且王位都称该借款是对***个人的信誉借款,故***应为借款主体之一,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借款实际交付,形成事实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该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履行约定,铸伟公司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关于借款生效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该借款应当自王位都通过庆阳市银泰影像有限公司向庆阳市铸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帐户转款1000万元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生效。关于借款利率,王位都诉称双方原约定借款月利率3%,铸伟公司及***未提出异议,王位都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得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位都请求铸伟公司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签订的《抵顶房屋协议》《抵顶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目的是清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但房屋实际并未交付抵顶,也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两份协议尚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铸伟公司不能提供抵顶房屋交割已交割或者产权已办理在王位都名下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铸伟公司反诉要求王位都返还抵顶房屋长余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清偿王位都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120元,诉讼保全受理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000元,共计109120元,由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元,由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责逆
审判员  樊 欣
审判员  常雪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