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尚品优塑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尚品优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卡佰特色母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尚品优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园道清路6号院。
法定代表人:贾素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卡佰特色母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经济开发区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桂莲,经理。
上诉人河南尚品优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卡佰特色母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南尚品优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应由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2.原审法院将争议标的归结为给付货币,有失偏颇,适用“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最典型的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局限于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同样适用本案。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韩金明
审判员  叶楠楠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