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发布日期: 2013-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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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新执二监字第213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同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思名,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新疆棉花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棉集团)。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铭公,该集团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长城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执监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本院依法撤销该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乌仲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申请新棉集团要求不予执行(2007)乌仲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乌仲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新长城公司称:一、2007)乌仲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是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整机销售用户档案、取回财物申请书、泽普县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和新棉集团疏勒棉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通知、发票、喀署函(2003)9号文件、新棉集团所属五家破产企业清算组驻喀什地区工作人员联络电话表、整合疏勒县棉麻公司协议书、新棉集团体改(2004)45号文件、出资人协议书、证明、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疏破管字第004号《新疆棉花产业(集团)疏勒棉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新疆乌鲁木齐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7)泽破管字第18号《通知》,以及被申请人新疆棉花产业(集团)疏勒棉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05年9月23日、2005年9月24日两份收条、增值税发票4张、记账凭证、取回物的申请书两份、破产财产申报书、破产债权申报书、破产管理人两份说明等证据,结合案件实际,全面审理分析后作出的认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二、2011)乌中执监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经本院审查认为,(2007)乌仲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才应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011)乌中执监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主要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管理人的两份说明,没有调取仲裁案卷。该两份说明不是新证据,在仲裁时已经提交过,并与疏破管字第004号《新疆棉花产业(集团)疏勒棉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新疆乌鲁木齐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7)泽破管字第18号《通知》明显矛盾。
本院查明,200710月18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乌仲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新棉集团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乌鲁木齐仲裁委作出的2007)乌仲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乌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定新棉集团认为仲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事由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定撤销仲裁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新长城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新棉集团公司以乌鲁木齐仲裁委2007)乌仲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乌鲁木齐市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乌中执监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乌仲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乌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新棉集团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撤销仲裁的事由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定撤销仲裁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进行审查,驳回了新棉集团公司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新棉集团公司以乌鲁木齐仲裁委2007)乌仲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确实有误,申请不予执行。执行法院对于仲裁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仲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没有违反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市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阿里·吐依洪
代理审判员欧阳文彬
代理审判员阿不都艾内江
二○一一年十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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