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0104民初5354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1.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050.68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