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0104民初2223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未出庭)
被告:乌鲁木齐市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组织机构代码证:6255367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未出庭)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5元。
审判长热孜万
人民陪审员宋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