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796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太原路8号亚中机电市场24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金昊,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殷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思及委托代理人蒋金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从我公司购买了3台叉车及2组备用电瓶,共计价值4674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0万元,至今仍欠167400元货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7400元,支付欠款利息1004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3台叉车及2组电瓶,总价值4674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货款。由于余款1674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7月13日及12月5日、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何金生在通知书上签名。2014年5月20日,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支付167400元货款。当月26日被告给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回函,承诺2014年6月15日支付欠款。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律师函、被告的回函及本院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有1674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四年之久未付清货款,现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主张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间的利息10044元合理,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本案的抗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7400元;
二、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0044元(167400元×6%)。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177444元,占请求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3848.88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924.44元,由被告负担1924.44元,退还原告192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芊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