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新执字第21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太原路8号亚中机电市场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乌鲁木齐市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履行债务179368.44元并承担执行费2590.5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案款87000元。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新民二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封建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游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