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民初10957号
原告:西安建工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永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兵、任宇泓。系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何西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建工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建工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35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薛兵兵
二〇二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孙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