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3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星杰,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魏都路西段1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少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民初7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10440元(不服金额为20000元)。事实和理由: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东阳市东鸿涂料有限公司转款250000元后,东阳市东鸿涂料有限公司的金松权转账给***小计110000元,金松权证实250000元的其中130000元是***的工程款,没有转账记录的两万元是金松权与***之间的直接清账,即***共收到金松权给付的工程款130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仅为110000元,少认定了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称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包括一审判决中认定的130000元都和本案无关,因为金松权和***有经济往来,所以***对金松权转账的130000元整体都是不认可。***之所以对一审判决未上诉,是因为会按照判决和金松权进行债权债务结算。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
原审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诉争金额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涉及我公司部分维持一审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11440元及利息(以41144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兰考县××小区××号××号楼的建设工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中1号、2号、8号、9号楼的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2019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东湖和苑1、2、8、9号楼。施工项目及施工班组:***水电施工班组。工程量:建筑面积:18018平方×80元=1441440元,已付67.3000(包括代付发票43000元、代付业务费50000元),实际支付580000元。应付861440元。审批栏:***2019年1月18日”。被告***于2019年4月3日给付原告工人赵新安30000元,于2019年5月6日给付赵新安30000元,于2019年7月11日分别给付赵新安各1000元,于2019年7月4日给付原告工人卜科勇水电工工资9000元;2019年9月29日,被告***以一套商品房折抵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东阳市东鸿涂料有限公司转款250000元后,东阳市东鸿涂料有限公司的金松权转账给***50000元和15000元,于2019年9月13日转账给***20000元,于2019年10月10日转账给***20000元,于2021年6月11日转账给***5000元。以上共计63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分包了被告***在兰考县××小区××号××号××号××号楼的水电工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证明欠付原告工程款411440元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转款记录,能够证明在其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之后,又还款631000元的事实,则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30440元(861440元-631000元)对该欠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之后又陆续向原告还款,但剩余欠款一直未能付清,则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0440元,并以23044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直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1.60元,由原告***负担2715元、被告***负担4756.60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金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的主要理由为没有转账记录的20000元系金松权与***之间的直接清账。对该20000元因无转账记录,也无其他支付凭证,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上诉人对清账事宜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在法院认为部分表述“证明欠付原告工程款411440元的事实”,经联系上下文,应为笔误,本院对此纠正为“证明欠付原告工程款861440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郝 龙
审 判 员  谢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莹莹
书 记 员  韩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