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7542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唐星杰(实习),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魏都路西段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90802344W。
法定代表人:陈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少伟,男,199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金菊明,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诉讼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金菊明、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被告金菊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洁,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11440元及利息(以41144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菊明将位于兰考县××路××小区××号××号××号××号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在2019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菊明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应付原告工程款8614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金菊明以一套商品房清偿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商品房余款120758元已让人代为支付。被告金菊明尚欠原告工程款411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菊明拒不支付。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兰考县××小区××号××号××号××号楼的工程后,分包给了被告金菊明,被告金菊明不具备施工资格,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菊明辩称,1.原告的起诉内容不属实,被告金菊明是在原告缠着逼迫下才签字的,在签完字之后复核人员和审批人员并没有签字认可,结算单的工程量和单价都是不对的。五和公司的价格低而原告的价格高也不符合常理。2.这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通过验收。3.结算单单价和总价是不对的。4、被告签字的单价80元是含了给中间人的单价,所以单价应该按70元算;5、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抵房款450000元之外被告又陆续付给原告工程款201000元:转给赵新安两个30000元,赵新安是原告带班的,2019年8月6日五和转给原告130000元,2019年7月11日,微信转给赵新安1000元,7月14日转给赵新安1000元,2019年7月4日转给原告水电班班长姓卜的9000元。现在只欠原告5、6万块钱。因为单价变成70元了,当时原告入股是入到我这里了,入股了20万元。工程刚刚开始时候原告认为工程可以就入股20万,能挣钱的话就大概挣钱10%的利润,如果赔钱的话,大家投的钱都没有了,现在赔钱了,原告不应该要这20万了。
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金菊明主张权利。2、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金菊明。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菊明承包了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兰考县××小区××号××号楼的建设工程。后被告金菊明又将该工程中1号、2号、8号、9号楼的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2019年1月18日,被告金菊明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东湖和苑1、2、8、9号楼。施工项目及施工班组:***水电施工班组。工程量:建筑面积:18018平方×80元=1441440,已付67.3000(包括代付发票43000元、代付业务费50000元),实际支付580000元。应付861440元。审批栏:金菊明2019年1月18日”。被告金菊明于2019年4月3日给付原告工人赵新安30000元,于2019年5月6日给付赵新安30000元,于2019年7月11日分别给付赵新安各1000元,于2019年7月4日给付原告工人卜科勇水电工工资9000元;2019年9月29日,被告金菊明以一套商品房折抵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东阳市东鸿涂料有限公司转款250000元后,东阳市东鸿涂料有限公司的金松权转账给***50000元和15000元,于2019年9月13日转账给***20000元,于2019年10月10日转账给***20000元,于2021年6月11日转账给***5000元。以上共计631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量结算单、转账记录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分包了被告金菊明在兰考县××小区××号××号××号××号楼的水电工程,被告金菊明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证明欠付原告工程款411440元的事实。而被告金菊明提供的转款记录,能够证明在其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之后,又还款631000元的事实,则被告金菊明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30440元(861440元-631000元),对该欠款,被告金菊明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金菊明在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之后又陆续向原告还款,但剩余欠款一直未能付清,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菊明从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金菊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菊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0440元,并以23044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1.60元,由原告***负担2715元、被告金菊明负担4756.60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金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三民
审判员  齐换丽
审判员  邱进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