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1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魏都路西段1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实习),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水利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国,通许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超,公司员工。
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公司)与河南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2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和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后续利息计算为:以19,127,66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日;以33,197,631.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日;以33,194,631.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20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1日;以32,394,631.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20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2,394,631.9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32,294,631.91元为基数,按同期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以32,094,631.9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以32089631.91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改判因鸿海公司承担直接损失657,90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日应当以18251211.75为本金计算利息,因为该本金应该为一期1至6号楼(无4号楼,下同)一次主体结构款11,829,944.11元、一期1至6号楼砌筑工程款1,772,736元、一期1至6号楼装饰装修工程款7,828,513.36元、一期1至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款1,292,283.36元、北区7号楼主体结构工程款5,748,108.66元、北区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款260,046.32元、玻璃幕墙工程款790,000元、钢结构加固工程款110,180.24元、地面铺装工程款1,145,455元、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款898,639.39元,共计31,675,906.75元,除去此时已给付工程款12316695,电费231,549.09元,余19,127,662.66元,故此段利息计算的本金应当以19,127,662.66元为准。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日,应以33,197,631.9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20年6月2日,鸿海公司支付给工程款3,000元;7月11日支付80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100,000元,2月10日支付200,000元,4月20日支付5,000元。故上述阶段应以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分段计算本金后分别计算利息。
鸿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鸿海公司支付给五和公司工程款24,007,504.71元(北区7号楼及南区7号至11号楼工程款18,269,894.37元,其中税金1508523.39,维修费用1,178,096.83元,剩余15,583,274.15元认可),不服金额:北区7号楼及南区7至11号楼税金1508523.39,维修费用1,178,096.83元。南区1至6号楼3%质保金642,935.81元,电费459,220.81元,维修费4,293,350.36元,合计8,082,127.2元。
事实与理由:1.电费认定错误。一审认定鸿海公司为五和公司垫付电费为231,549.09元是错误的。鸿海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五和公司施工期间的电表用电量的缴费发票,双方也都认可是鸿海公司全额垫付五和公司施工期间的电费,鸿海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五和公司用电690,769.9元的发票。已经可以证明五和公司的用电情况,一审对此认定错误。2.南区7至11号楼及北区7号楼不应支付五和公司工程款。五和公司施工的南区1至6号楼在鸿海公司提交2021年3月5日工程量核对表中已经明确审定的金额为21,431,193.78元,南区的7至11号楼及北区7号楼2021年3月5日中工程量核对表中已经明确审定的金额为18,269,894.37元,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南区的7至11号楼及北区7号楼并没有到施工节点,鸿海公司不应该给付该工程南区的7至11号楼及北区7号楼的工程款,一审认定已经给付的工程款项是错误的,鸿海公司已经给付15,926,390元加上垫付的电费690,769.9元,合计16,617,160.77元。3.五和公司应该出具工程款税票。从签订施工合同开始,鸿海公司先后给付五和公司工程款16,617,160.77元(含垫付的电费690,769.9元),但五和公司至今没有向鸿海公司出具发票。关于缴税的问题,五和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向鸿海公司出具收到15,926,390元的税票,一审判决只判决鸿海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但没有对五和公司的义务作出判决,显失公平。4.五和公司多次阻挠后续的施工,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双方出现争议问题时,为更好的解决双方分歧进行的协商,并交换了意见,形成了会议纪要,但在达成基本意向时,五和公司多次带人闹事,暴力干涉鸿海公司后续工作,导致双方达成基本意向无法实现。5.利息计算方法不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鸿海公司对南区1#-6#楼21,431,193.78元应该给付五和公司,减去已经给付的15,926,390元,加上垫付的电费690,769.9元及3%的质保金642,935.81元,下欠4,171,098.07元,但南区7至11号楼及北区7号楼并没有到施工节点,鸿海公司不应该给付该工程南区7至11号楼及北区7号楼的18,269,894.37元工程款,因五和公司施工没有按照施工节点交付工程,没有验收,也未提供任何施工验收资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五和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不应该给付五和公司之后的利息。6.鸿海公司在检查工程质量及单项验收中发现五和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下文催促五和公司进行维修,五和公司一直不予理睬配合,为早日交房,鸿海公司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维修至合格,产生费用全部由五和公司承担,南区1至6号楼维修金额为4,293,350.36元,7至11号楼及北区7号楼维修费用1,178,096.83元。
五和公司辩称,关于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五和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七认定总工程价款45,745,876元,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双方认可鸿海公司向五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4,695元,故一审判决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正确。关于电费问题,因鸿海公司出示的关于电费证据系整个案涉工程全部用电费用,事实上鸿海公司与五和公司每次用电情况均有抄表的用电量,该证据在鸿海公司存放,因鸿海公司拒不认可用电情况系根据抄表情况计算出的,故一审法院采纳五和公司自认的电费情况。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了南区1至6号楼主体结构封顶即支付工程款,根据五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十1至6号楼主体结构验收报告,证明已到达支付工程款的节点。同样根据补充协议二,鸿海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担月息2%的逾期付款责任。关于南区7至11号楼,根据一审五和公司出具的证据九承诺函,鸿海公司要求五和公司于2020.10.26日退场,后续一切问题和经济纠纷均由鸿海公司承担(承诺函明确载明的内容),故7至11号楼此时已经到付款节点,未付款应支付利息。关于五和公司一审出示的证据五,由鸿海公司向五和公司出具的明细账,证明鸿海公司自证其构成违约,利息按年24%进行计算,同样根据一审证据十、十一主体结构验收报告和检测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维修问题,鸿海公司已经接手,且后续自行安排施工。
五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鸿海国际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2.判令鸿海公司支付五和公司工程款37,448,798.26元及利息9,306,129.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计算方式详见计算明细表),后续利息的支付以37,448,798.2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6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因鸿海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五和公司的损失,暂为657,900元(具体损失构成及明细详见损失明细表);4.判令五和公司在鸿海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格优先受偿;5.判令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由鸿海公司承担;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鸿海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五和公司将第2项诉求变更为:判令鸿海公司支付五和公司工程款32,089,632元及利息13,580,449.45元,后续利息的支付以32,089,63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6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五和公司(承包方)、鸿海公司(发包方)签订鸿海国际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鸿海国际广场,工程地址开封市通许县,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1#、2#、3#、5#至11#楼及临街商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总价款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前核对完毕并确定(主体封顶前一周内核对完毕),履约保证金为2,000,000元。本工程的首次付款应于单栋主体顶板封顶后,经鸿海公司、监理公司验收后,由鸿海公司向原告支付预算价款的80%。
五和公司(承包方、乙方)、鸿海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鸿海国际广场项目约16万平方工程付款及融资条款进行细化,并明确双方责任,特订立条款如下;1、经双方同意,按约4万平方工程为付款节点,4万平方施工至主体封顶,甲方按照大合同约定付款给乙方,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够确保4万平方同时开工,则乙方无论完成多少平方,只要工程主体封顶15个工作日内,则甲方无条件按大合同付款方式付款给乙方;2、甲方签约给乙方的土建安装工程约16万平方,按照双方约定4万平方为工程节点付款,则16万平方应分为4次付款节点依据,付款方式参照大合同执行;3、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从应付款日起,每30日计取应付款的1.7%作为利息,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从应付款日起90日及90日以上,乙方可以以甲方应付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延期利息收购甲方成品房屋,收购价为售房现行价下浮15%,同时甲方无条件为冲抵给乙方的房屋办理网签,开具发票等一切手续给乙方指定的人,否则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不得因农民工上访、围堵售楼部而罚款;4、甲方融资需要乙方提供的有关证明,乙方确保及时据实提供甲方,如因甲方融资不成功,则甲方无条件付款给乙方;5、如遇地方百姓阻碍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6、甲、乙双方在签订大合同及本协议后,30日内甲方须将所有正规施工图纸及详规提供乙方使用;7、甲方收到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后,以甲方收款之日起30天内,甲方须安排乙方人员进场施工,如甲方在该期限内未能安排乙方人员进场施工,则从甲方收款之日起每30日计取履约保证金的1.7%作为利息;如甲方在收款之日起90天内仍未能安排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则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一次性退还乙方;8、以上条款如果和大合同有冲突的话,按该协议条款执行。
2018年,五和公司(承包方、乙方)、鸿海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载明通过甲乙双方对通许鸿海国际广场项目工程量核对,现项目南区1至6号楼及商业房于2018年5月15日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并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就鸿海国际广场项目(工程量约16万平方)工程付款及融资条款进行细化,并明确双方责任,特订立条款如下;自主体封顶之日起开始按照此支付计划执行,在此期间鸿海公司销售、融资、进入银行监管账户及其他所有监管账户等所有款项,均优先支付乙方工程款。待甲方将合同约定的应付账款全额支付乙方后,甲方可使用售房款及其他来款。乙方于2018年5月15日完成鸿海国际广场项目南区1至6号楼主体封顶工作。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为13,320,000元,即完成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并全额退还乙方己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400,000元,共计15,720,000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应加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应付款项月息2.0%计息),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共计3,350,000元。剩余支付款项为12,370,000元,甲方应付项及支付计划详见资金支付计划表。为保证项目北区7#楼、南区7至11号楼主体工程及南区1至6号楼二次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能够顺利进行,甲方须按照上述《资金支付计划表》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甲方未能按《资金支付计划表》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工期滞后、停工及其他负面影响,该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若不能按照《施工合同》及《资金支付计划表》的约定完成工程款支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因农民工上访、围堵售楼部而罚款。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自约定付款之日起第90天后,乙方可用甲方应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收购甲方成品房屋。收购单价按照住宅2,500元/㎡,商业用房4,800元/㎡执行。同时甲方无条件为冲抵给乙方的房屋开具发票、办理房屋产权证等一切手续给乙方指定的人。若因甲方拒绝办理,则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办理,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甲方承担。本协议如与施工合同有冲突,按照本协议条款执行。
2018年6月26日,鸿海公司出具支付承诺书,载明:一、2018年5月15日开始按照此支付计划执行,以后所有销售、融资、进入银行监管账户等所有款项均首先支付给五和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使用,工程款支付至合同及本资金支付计划约定的工程款后,我方方可使用售房款及其它来款;二、确保在第四个月(即2018年10月1日)支付2018年5月15日封顶的南区1至6号楼应付的工程款,按施工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合计1,332万元,应退履约保证金240万元,共计1,572万元,已支付434万元,剩余未支付款1,138万元。并按主体封顶日起(2018年5月15日)付合同未付款的利息月息2%,具体详见资金支付计划表;三、北区7号楼、南区7至11号楼主体工程,南区1至6号楼二次结构、装饰装修等工程按正常合同约定支付程款,为工程能顺利进行在2018年10月1日前按阶段性支付前期剩余工程款;四、承诺若不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及资金支付计划时间支付此工程款,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五、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应从付款日90日起,乙方可以以甲方应付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延期利息收购甲方成品房屋,收购单价住宅按照2,500元/㎡,商业单价按照4,800元/㎡执行,同时甲方无条件为冲抵给乙方的房屋办理网签,开具发票等一切手续给乙方指定的人,否则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
2020年10月24日,双方关于鸿海国际工程项目现状的解决方法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一、关于鸿海国际项目工程一期项目(1至6号楼、商业部分、零星工程);1、鸿海国际项目工程一期(1至6号楼、商业部分及零星工程),剩余工程量由鸿海公司自行组织,安排施工至竣工验收。自今日起,双方配合进行工程决算工作(包含五和公司所施工的所有工程量决算及因工程款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核对),保证在30日内完成;2、五和公司已报送完成产值(仅含1至6号楼、北区7#楼工程)共计34,966,930.45元,因工程款逾期应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5,872,632.55元。待鸿海公司审核;3、鸿海公司确保鸿海国际项目工程一期1至6号楼及商业部分)自今日起,50天内完成竣工验收工作;4、鸿海国际项目工程一期(1至6号楼及商业部分)自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40日内,鸿海公司将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50%支付五和公司,自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70日内,鸿海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含应付利息)至五和公司指定账户;5、无论一期工程鸿海公司是否完成竣工验收工作,鸿海公司保证在从即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给五和公司工程款,支付金额不小于500万元。二、关于鸿海国际项目工程二期项目:1、鸿海国际项目工程二期项目(7至11号楼及商业部分)就五和公司现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决算工作(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按2016版定额不上浮,不下浮),确保决算工作自今日起30日内完成;2、关于鸿海国际项目工程二期项目(7至11号楼及商业部分),鸿海公司确保2021年6月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工作,鸿海公司自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40日内,将该项目工程决算总价全额支付五和公司,如项目未在约定时间完成竣工验收,鸿海公司保证在2021年8月1日前将该项目工程决算总价全额支付五和公司;3、关于北区7号楼,就五和公司现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按2016定额不上浮,不下浮),确保决算工作自今日起30日内完成,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该楼工程款,如果未付清该楼工程款,鸿海公司以剩余未付款为基数向五和公司支付未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月息1.7%计算。三、关于五和公司诉讼问题解决;1、即日起五和公司配合鸿海公司七个工作日内撤诉;2、关于诉讼费用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双方各承担50%;3、五和公司撤销对鸿海公司的保全,且保全费由五和公司承担。
2020年12月6日,鸿海公司向五和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一、根据2020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内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五和公司自2020年10月26日退场,后期工程五和公司不再施工,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进度于2020年10月28日已确认;二、通许鸿海国际广场南区1、2、3、5、6、7、8、9、10、11号楼及北区7号楼,剩余工程由鸿海公司自行安排施工;三、自2020年10月25日后现场安全、施工质量、扬尘防控、疫情防控等一切问题及经济纠纷全部由鸿海公司承担;四、五和公司负责配合后续工程技术资料的整理;五、竣工验收时,五和公司所建部分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五和公司承担,续建部分由后续施工单位承担。
2021年4月7日,鸿海公司向五和公司出具鸿海国际广场五和公司结算说明,载明根据2020年10月24日会议纪要双方友好协商约定,由五和公司承接的鸿海国际南区1至11号楼及北区7#楼工程已按甲方要求退场,决算经甲、乙双方和甲方委托的审计公司三方已于2021年3月5日核对完毕,工程款为45,745,876元。其中南一期3、5号楼的窗不包含在此决算中。待南区1至6号楼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签章认可后需扣除维修费用。南区7至11号楼及北区7号楼主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签章认可后需扣除修补费用。后有鸿海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决算定案单。以上问题基于2020年10月24日会议纪要双方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望你公司积极配合,尽快完成竣工验收工作。
诉讼过程中,五和公司提交鸿海公司出具的五和工程款支付明细账,鸿海公司称对五和工程款支付明细账中“河南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无异议,但不知道是谁盖的。五和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账载明2018年6月1日,鸿海公司欠付工程款11,606,880元,欠付工程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2年4月16日,鸿海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0,606,103元,利息为3,815,514元;南区1至6号楼外保温利息(按月利率1.7%,从2019年6月19日计算至2020年2月22日)共计283,611.6元;综上,应付利息为4,099,125.6元。2020年6月2日,鸿海公司支付五和公司工程款3,000元;2020年7月11日,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4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
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为2,000,000元。五和公司称2020年10月1日前已退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鸿海公司称五和公司于2020年10月份退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五和公司称鸿海公司已支付15,424,695元(包含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鸿海公司称已支付五和公司15,447,695元(包含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双方争议工程款为2019年11月6日范永霞转账给张俊杰10,000元(张俊杰借款),2020年9月30日李彩云转账给张俊杰(红包)的5,000元,2021年2月9日任秀红转给张俊杰合计8,000元(借支给张俊杰),争议款项共计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五和公司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鸿海国际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案涉会议纪要、承诺函载明双方协商五和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退场事宜,且现双方均认可五和公司已退场,双方之间的鸿海国际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已终止,无需再行解除。
关于五和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数额问题。案涉结算说明载明由五和公司承接的鸿海国际南区1至11号楼及北区7号楼工程已按甲方要求退场,决算经甲、乙双方和甲方委托的审计公司三方已于2021年3月5日核对完毕,工程款为45,745,876元,各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五和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数额为45,745,876元。关于鸿海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问题。双方对鸿海公司已向五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4,695元(不含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鸿海公司主张向五和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元,因备注为张俊杰借款、红包,且五和公司不予认可,鸿海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部分款项与本案工程款的关联性,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鸿海公司辩称为五和公司垫付电费690,769.9元应否认定的问题。结合五和公司提供的部分月份用电表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能够说明用电并非五和公司一家使用,而鸿海公司仅提供了电费票据、转账等,无法区分各自应承担电费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五和公司自认电费231,549.09元,故本院认定鸿海公司垫付电费231,549.09元,应计入被告五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综上,鸿海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2,089,631.91元。
关于五和公司诉求的工程款利息问题。五和公司提交的五和工程款支付明细账载明,鸿海公司认可2020年4月16日,鸿海公司欠五和公司工程款10,606,103元、利息4,099,125.6元,据此,认定2020年4月16日之前的工程款利息为4,099,125.6元。2020年6月2日,鸿海公司支付五和公司工程款3,000元;2020年7月11日,鸿海公司支付五和公司工程款800,000元;2021年2月8日,鸿海公司支付五和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鸿海公司支付五和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4月20日,鸿海公司支付五和公司工程款5,000元。故根据五和工程款支付明细账中的先还本,后算息的计算方法,2020年4月16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应以剩余确定的应支付而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24%标准,2020年8月20日(含当日)后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计算本案工程款利息。综上,2020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鸿海公司应以10,606,1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日;以10,603,1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20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1日;以9,803,1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20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9,803,10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9,703,10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以9,503,10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7日;以32,094,631.91元(32,089,631.91元+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以32,089,631.9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五和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双方于2021年4月7日确定工程总价款,故五和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未超期,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数额为32,089,631.91元。
关于五和公司诉求的损失。五和公司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损失诉求的依据,且鸿海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损失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鸿海公司辩称五和公司需承担案涉工程维修费,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鸿海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鸿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五和公司工程款32,089,631.91元、利息4,099,125.6元及后续利息(以10,606,1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日;以10,603,1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20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1日;以9,803,1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20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9,803,10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9,703,10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以9,503,10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7日;以32,094,631.9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以32,089,631.9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确认五和公司对鸿海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32,089,631.9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五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64.91元,保全费5,000元,五和公司负担43,294.46元,鸿海公司负担235,170.45元。
二审期间,鸿海公司就维修费用提供了证据。五和公司质证后认为,鸿海公司提供的签证单施工单位栏均是个人签字,签字人员身份不明,从签证和工作联系单形成时间来看均是五和公司退场后形成,鸿海公司就签证维修问题从未向五和公司致函,该证据系伪造,监理单位已经更换,但是鸿海公司提供的监理单位签章仍是原监理单位签章,会议纪要亦系伪造,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9年2月6日,鸿海公司与五和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果鸿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五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按以下两点解决办法:1.从应付款之日起,每30日计取应付款的1.7%作为利息;2.自应付款日起超过90日以上,五和公司有权以鸿海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收购鸿海公司成品房屋,收购价为售房现行价下浮15%,同时鸿海公司无条件为冲抵给五和公司的房屋办理网签,双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开具发票等一切手续给五和公司指定的人。否则因鸿海公司原因给五和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鸿海公司承担,鸿海公司不得因农民工上访、围堵售楼部等而对五和公司罚款。2.根据2021年4月7日鸿海公司向五和公司出具结算说明及案涉工程安装、土建汇总表计算,北区7号楼工程价款6,008,154.98元,7至11号楼及商业部分(含地面铺砖、干挂石材、钢骨架加固等)工程价款16,583,373.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垫付的电费数额如何认定;2.鸿海公司应否支付南区7至11号楼及北区7号楼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3.五和公司应否承担维修费用及其它问题。
一、关于鸿海公司垫付电费数额认定问题。五和公司提交的有鸿海公司员工赵旭签名的电费抄表单显示,鸿海公司建设项目南区有五和公司、水上乐园、售楼部,北区有方元建筑、凯达建筑、生活区、五号和七号楼、北区商业铺装等多个电表,鸿海公司所称的用电金额690,769.9元,是总用电金额,而非五和公司单独使用。鸿海公司要求扣除690,769.9元电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鸿海公司应否支付南区7至11号楼及北区7号楼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问题。2021年4月7日,鸿海公司向五和公司出具结算说明,载明案涉工程款的决算金额为45,745,876元。2020年10月24日,双方会议纪要载明:关于鸿海国际项目工程二期项目(7至11号楼及商业部分),鸿海公司确保决算工作自今日起30日内完成,确保2021年6月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自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40日内,将该项目工程决算总价全额支付五和公司,如项目未在约定时间完成竣工验收,鸿海公司保证在2021年8月1日前将该项目工程决算总价全额支付五和公司;关于北区7号楼,鸿海公司确保决算工作自今日起30日内完成,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该楼工程款,如果未付清该楼工程款,鸿海公司以剩余未付款为基数向五和公司支付未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月息1.7%计算。根据上述决算金额和双方约定,鸿海公司应向五和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付清工程款后,双方可协商解决建安税务专用发票的交付,或者通过法律途径另行处理。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问题,双方2019年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按照以下办法解决:1.从应付款之日起,每30日计取应付款的1.7%作为利息;2.自应付款日起超过90日以上,五和公司有权以鸿海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收购鸿海公司成品房屋。五和公司选择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经决算,北区7号楼工程价款6,008,154.98元,南区7至11号楼及商业部分(含地面铺砖、干挂石材、钢骨架加固等)工程价款16,583,373.93元。结合前述决算金额和双方约定,一审判决关于北区7号楼、南区7至11号楼及商业部分(含地面铺砖、干挂石材、钢骨架加固等)工程价款利息自2021年4月8日起算的时间有误,应予纠正。北区7号楼6,008,154.98元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20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算。南区7至11号楼及商业部分16,583,373.93元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21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五和公司应否承担维修费用及其它问题。鸿海公司一审答辩要求扣除维修费用,五和公司不予认可,鸿海公司一审关于维修费用的主张已经超出了抗辩范围,一审已明确其可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五和公司带人闹事、暴力干涉工作问题,已超出了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五和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予准许,不再制作裁定书。
综上,鸿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2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2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2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89,631.91元、利息4,099,125.6元及后续利息(利息计算方法:①以10,606,1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日;以10,603,1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20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1日;以9,803,1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20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9,803,10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9,703,10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以9,503,10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以9,498,10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②以6,008,154.9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③以32,089,631.9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464.91元,保全费5,000元,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94.46元,河南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2,17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66.39元,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9.5元,河南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37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