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755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6日生,住贵州省金沙县。确认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90802344W。
法定代表人:陈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少伟,男,汉族,1991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金菊明,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金菊明、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被告金菊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洁,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少伟、金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56455元及利息(以45645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菊明将位于承兰考县的植筋、砌体、圈梁、外粉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在2018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应付工程款142645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付970000元,被告尚欠4564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东湖和苑小区1号、2号、8号、9号楼的工程后,分包给了被告金菊明,被告金菊明不具备施工资格,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菊明辩称,1.原告的起诉内容不属实,被告二是在原告夫妻的每天缠着逼迫才签字的,在被告二签完字之后复核人员和审批人员并没有签字认可,结算单是工程量和单价都是不对的。五和公司的价格低而原告的价格高也不符合常理。2.这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通过验收,关于清单一会举证。3.结算单单价和总价是不对的。4.原告和被二在之前达成过一致,遵义那边是由原告去要账,那边抵这边的工程款,所以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只能向金菊明主张权利。2、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金菊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以上主张,1.财务账目,2.金菊明的借条(该借条答辩人已诉至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4、关于本案已经有生效判决,案号为(2021)豫0225民初6067号,该判决明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样的案情事实,请求贵院保持判决的一致性。请贵院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菊明承包了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兰考县的工程。后被告金菊明又将该工程中1号、2号、8号、9号楼的植筋、砌体、圈梁、外粉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在2018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应付工程款142645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付970000元,被告尚欠456455元。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处理:
1、关于原告与被告金菊明签订的结算单问题。
2018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应付工程款1426455元并签名,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的责任。被告辩称“是在原告夫妻的每天缠着逼迫才签字的,在被告二签完字之后复核人员和审批人员并没有签字认可,结算单是工程量和单价都是不对的。五和公司的价格低而原告的价格高也不符合常理。这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通过验收,关于清单一会举证。结算单单价和总价是不对的。”没有提供证明材料进行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和被二在之前达成过一致,遵义那边是由原告去要账,那边抵这边的工程款,所以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金菊明只是委托原告去要账且没有要回工程款,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消灭,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
(2021)豫0225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兰考县的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1860000元,已经将涉案工程款21704809.19元支付给金菊明,剩余的150000多元,尚不够税款和管理费。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伍佰零九条、第伍佰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菊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645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3.41元,保全费2800元,合计6873.41元,由被告金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进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