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6067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5日生,住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亮、王振航(实习),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90802344W。
法定代表人:陈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少伟,男,汉族,1991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亮、王振航,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036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兰考县的工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29975元,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进场施工,2018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退场,被告仍欠工程款100363元整,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并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我欠原告93000元。
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只能向***主张权利。2、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以上主张,1.财务账目,2.***的借条(该借条答辩人已诉至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请贵院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兰考县的工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29975元,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进场施工,2018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退场,2019年3月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并签名仍欠工程款100363元整。后被告***又支付原告7363元,现尚欠工程款93000元。
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有1、兰考和苑支付费用清单及转账明细,用于证明已经将涉案工程款21704809.19元(工程总价款为21860000元)支付给被告***。2、***向其借款480000元的借条。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录音笔录、借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处理:
1、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问题。
2019年3月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并签名,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2019年3月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并签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
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兰考县的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1860000元,已经将涉案工程款21704809.19元支付给***,剩余的150000多元,尚不够税款和管理费,且***向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80000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伍佰零九条、第伍佰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3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五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负担1063元,由原告***负担91元。保全费10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进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聂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