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叶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5248号
原告: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留仙洞大厦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6685X2。
法定代表人:许宗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虹杏,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244765。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容,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富强,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恒建筑公司)与被告叶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恒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虹杏及被告叶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恒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万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2日、按月3%计息,共人民币184363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借款金额为26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月利率按3%计算。上述款项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叶燕珊支付给被告。协议第二条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根据本协议通过诉讼等途径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现借款早已届至清偿期,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富强答辩称,这个款项不是属于借贷,因为当时大家有一个工地一起合作,该款项是投资款,300万元是前期的投资款项,原告打款过来,工地又打了几百万元过去,款项通过我的账户付给工地开车的。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12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债务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承包深圳地铁10号1012-1B标雪象北站主体及附属结构土石方工程项目,因乙方急需资金周转,多领取该项目工程款。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订立本借款合同。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263万元整。借款方式为乙方多领取甲方应得的工程款,转借款,乙方同意该种方式领到了甲方的借款,并确认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月利率按3%计算。若因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欠款,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人民调解、诉讼、仲裁等途径要求乙方向甲方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承担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的20%计算),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仲裁费、保全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承包深圳地铁10号1012-1B标雪象北站主体及附属结构土石方工程项目,被告多领取了应由原告所得的该项目工程款263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被告多领取的应由原告所得的工程款263万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利息应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富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30000元,并以人民币26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叶富强负担。原告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上述费用,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叶富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259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业旺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唐敏施
书记员巴小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