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范名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8民初1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岳新,广东天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深沙路建工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188853029。
负责人:刘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醒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名海,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留仙洞大厦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6685X2。
法定代表人:王世科。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范名海、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岳新、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醒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名海、方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369890.44元(其中医疗费22006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02158.90元、护理费41700元、残疾赔偿金241684.8元、伤残鉴定费3276元、住宿费1347元、精神损失费2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87.54元、交通费856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部分原、被告各承担50%),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名海、方恒公司连带承担;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23时55分,原告***驾驶粤xxx号、粤xxx挂号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车尾与被告范名海驾驶的因故障停放的粤xxx号重型自卸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范名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8日出院,后分别经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湖南省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深圳市蛇口人民医院以及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复查。2019年7月9日重新在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2019年7月26日出院。2019年11月19日,经华中科技大学协和深圳医院诊断小腿骨折术后,跖骨瘢痕增生,手术治疗费用大概10000元左右。2019年9月5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被告范名海驾驶的粤xxx号重型自卸车的车主为被告方恒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计算天数应当以178天的住院天数以及相应的医嘱确定;2.营养费应为1050元(5000元×0.21),交通费应为5340元(178元×30天);3.误工费无依据,原告已申请工伤赔偿,不存在工资减少的情况,即使计算误工费,其工资标准应按照2020元每月计算,误工期计算天数应为306天;4.住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原告应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起诉;6.被告范名海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粤xxx号车存在反光标识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7.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医疗费用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告范名海及方恒公司未出庭答辩。庭后方恒公司向本院提供范名海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方恒公司称范名海在事发时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称对原告医疗费用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不予赔偿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诉,本院不再赘述。2018年5月31日,原告在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创伤及骨肿瘤科住院治疗,2018年11月8日出院,住院161天,医疗费用199578.9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适度康复活动,加强营养;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3.住院期间留陪一人;4.出院后每月门诊复诊;5.行康复理疗训练;6.患肢避免全负重,使用拐杖,避免跌倒;7.建议全休叁月……9.左足第2、3跖骨骨折内定钢钉可在1年后返院手术取出;10.如有不适,立即就诊。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3月,原告分别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平江县城关镇北街居委会卫生室进行复查,共支出医疗费用2038.8元。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复查,医疗费327.5元。2019年7月9日至7月26日,原告在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医疗费12706.3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3月内避免下地剧烈及体力活动,1月后复查xrays;2.出院后继续行左踝关节及左足各趾功能锻炼,可于我院或外院行物理功能治疗;3.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不适随诊。2019年4月、8月、10月、11月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医疗费用1495.55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进行检查,医疗费83元。2019年11月19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深圳医院就医,治疗处理意见:观察,必要时手术治疗(局部旋转皮瓣覆盖贴骨瘢痕处)费用大概一万元左右,医疗费50元。以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216280.14元。2019年9月5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伤残,鉴定费3276元。
2018年11月18日,原告在福安康中老残病人用品专店购买轮椅、拐杖、助行器产生费用1140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xxx酒店住宿5天,住宿费用890元;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xxx酒店住宿1天,住宿费用178元;2019年5月25日,原告在深圳市龙华区xxx酒店住宿1天,住宿费用288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范名海是在履行方恒公司的职务行为,粤xxx号重型自卸车登记在方恒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太平洋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称该部分垫付费用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后,于2018-5-31至2018-11-8、2019-7-9至2019-7-26在香港大学深圳医院治疗期间需要自付部分非社保医疗费用为肆万壹仟玖佰伍拾叁元柒角伍分(¥41953.75)。
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自2016年1月起在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做司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原告月工资为13000元,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没有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原告称工资为现金发放。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显示实发工资为11630元,其中每月缴个人所得税1370元,原告后称公司未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2018年12月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有父亲朱涌伯(1939年3月19日出生)、母亲湛情梅(1948年11月3日出生)需要扶养,由包含原告在内的2位子女共同扶养,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9.2年。另外,原告有一儿子朱笔正(2006年10月18日出生)需要扶养,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扶养,扶养年限为5.1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户口本、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工伤认定书、社保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20年3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217420.14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并多次进行复查,支出各项医疗费用216280.14元,原告因伤购买轮椅、拐杖、助行器等花费1140元,属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对应发票和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61769.52元。原告两次住院178天,医嘱全休三个月,第二次出院至定残前一日为41天,误工期共计309天,原告认定工伤并不影响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损失;原告在深圳市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本院酌定按照2018年广东省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964元的标准计算。
3.护理费26700元。原告住院178天,住院期间按150元/天,出院医嘱未有护理事项,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原告住院178天,按100元/天计算。
5.残疾赔偿金241684.8元,原告在深圳市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照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7544元/年×20年×0.21。
6.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82144.18元,被扶养人为3人,按照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535元的标准计算,40535元/年×(5年+9.2年)÷2×0.21+40535元/年×5.1年÷2×0.21。
8.营养费1050元,5000元×0.21。
9.交通费6340元,住院期间30元/天×178天,其他门诊复查等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
10.鉴定费3276元。
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有医嘱证明的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
12.住宿费未有转院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689184.64元。
关于原告医疗费自付部分中非社保医疗用药费用的承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做加黑加粗。太平洋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同样载明相同免赔事项,被告方恒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已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及免赔声明中均已提示该免赔事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尽到其提示、说明义务,且庭后方恒公司表示对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免赔抗辩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治疗期间需要自付部分非医保医疗费用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及方恒公司负担,其中方恒公司应负担20976.88元(41953.75元×50%)。
关于其他部分的责任承担,因被告范名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履行的是方恒公司的职务行为,粤xxx号车登记在方恒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383615.45元[120000+(689184.64-120000-41953.75)×50%],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经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23615.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2361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976.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4.1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82.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856.50元,被告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5.1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申请免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