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易初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粤0304民初18757号
在上列原告深圳市易初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水务局(以下简称福田水务局)、深圳市中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政公司)、中港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恒公司)、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叶文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电建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 一、诉讼主体错误。1、涉案工程的投标人和总包人并非被告电建公司,而是被告电建公司与第三人中南设计院组成的联合体。由联合体参与项目的招投标,并以联合体的名义与被告福田水务局签订总包合同,以联合体项目总承包部的名义,与本案的其他第三人中政公司、中港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第三人方恒公司签订《余方弃置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并以联合体总承包项目部实施工程建设管理。2、原告向贵院起诉被告电建公司和福田水务局的依据是一份加盖“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工程分公司”印章的所谓《投标合作协议书》。被告电建公司从未审批或签订该《投标合作协议书》,也未以被告电建公司单个名义去投标,而是与中南设计院组成联合体参与招投标并签订总包合同。无论是被告电建公司还是原告,从未按照该《投标合作协议书》履行任何投标合作义务。3、被告电建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涉案工程的工程或劳务分包合同,相关合同均由联营体总承包部的名义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原告并不是相关工程承包或劳务分包工程的签约主体。综上,原告将被告电建公司当做总包人并将福田水务局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明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主要目的是通过诉讼将福田水务局拖入诉讼,达到其非法目的,明显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 二、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所依据的并非《投标合作协议书》,而是依据联合体总包人与其他第三人签订的相关劳务分包或工程承包合同。该等合同仲裁条款均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1、根据总包人联合体项目总承包部与中政公司、中港公司总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25条“争议与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果时,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总包人联合体项目总承包部与方恒公司签订的《福田区正本清源工程余方弃置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第25条也有相同约定。3、根据被告电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石粉渣采购合同》第12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中也明确写明签订地为广东省深圳市。4、根据被告电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粗沙采购合同》,也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5、根据被告电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水泥稳定超市采购合同》,也明确约定所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6、根据被告电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第14 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无论是被告电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关采购合同,还是总包人联营体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或工程承包合同,均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是仲裁,且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电建公司按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就被告电建公司提起的管辖异议申请答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管辖权异议系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前提是当事人所提异议属于管辖权异议。如果异议内容本身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则不符合该条文规定的裁定驳回的条件。对于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应予以释明后以口头答复形式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案中,被告电建公司以原告“将被告电建公司当做总包人并将福田水务局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明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而是对其自身是否为适格被告的异议,被告电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需要进入实体审判。故被告电建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项异议,法律并未规定单独的裁定驳回程序,法院应予以释明并以口头答复形式驳回其异议申请。 二、本案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民诉法专属管辖之规定,贵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当然且专属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为进行工程任务的划分及相应施工,被告电建公司按照《投标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确实与原告安排的中政公司、中港公司、方恒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及与原告签署材料采购合同。前述劳务分包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也确实约定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但是,第一.本案不是依据材料采购合同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材料采购合同的仲裁约定;第二.原告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也并非依据劳务分包合同起诉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劳务分包合同的仲裁约定。因此,劳务分包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的仲裁条款与本案无关。 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所依据的是其独立负责组织实施案涉工程第一批、第二批、第四批及第五批中的33个小区的管网改造事实,以及法律所赋予的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贵院对本案专属管辖。被告电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电建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就福田区正本清源项目x期签署《投标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工程投标阶段与中标后的施工等一切事宜均以被告电建公司名义实施,被告电建公司为总承包方,原告负责工程49%施工份额的施工任务。待工程中标后,双方再行签订分包协议,对双方权利和工程施工任务划分进行详细规定。 原告主张项目中标后,被告电建公司与原告挂靠的公司分别签署分包协议,原告并独立实施了涉案工程第一批、第二批、第四批及第五批中的33个小区的官网改造,因两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专属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属于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电建公司虽主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原告主张其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在该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争议适用仲裁程序达成合意。被告电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颂 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 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
书 记 员 俞婷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