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2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红棉道8号英达利科技数码园B、C栋B栋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C8CJ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6727056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水务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三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4MB2D27866U。 法定代表人:何如,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中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新光村新兴街3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003008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港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深峰路林展财富大厦3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PYWM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仙洞大厦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6685X2。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44488535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 上诉人深圳市**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水务局(以下简称福田区水务局)、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市政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中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政公司)、中港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勘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8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电建市政公司、福田区水务局连带支付**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电建市政公司、福田区水务局立即进行项目实际工程量的结算并按照**公司实际施工量和根据市场原材料、人工费用、安全措施等费用进行调差后,向**公司结算**公司为建设工程实际支付的建造成本及应得收益(应得收益的比例参照主合同的利润标准计算)、利息(以欠付建造成本及应得收益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电建市政公司、福田区水务局承担。 电建市政公司辩称:一、**公司主张因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签订《投标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挂靠电建市政公司进行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借用中政公司、中港公司或**公司的资质,与电建市政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协议。三、无论是电建市政公司、联合体或第三人中政公司、中港公司、**公司,均未与**公司签订任何挂靠协议,办理工程施工和结算。四、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 福田区水务局辩称:一、**公司与电建市政公司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没有实际合作关系。二、**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三、在涉案项目中***的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公司不当然具有相应的权利,并非主张工程款适格主体。 电建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公司的起诉;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答辩称: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实际施工的事实和施工范围,一审法院对**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事实确认正确,但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实际已完成的施工范围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主体身份及法律关系正确。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中政公司、中港公司、**公司、中南勘测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电建市政公司、福田区水务局连带支付**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电建市政公司、福田区水务局连带支付**公司工程结算款及利息(工程结算款以法院查明金额为准,利息以欠付工程结算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电建市政公司、福田区水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此后,**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电建市政公司、福田区水务局立即进行项目实际工程量的结算并按照**公司实际施工量和根据市场原材料、人工费用、安全措施等费用进行调差后,向**公司结算工程结算款及利息。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公司明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结算款及工程进度款变更为**公司为建设工程实际支付的建造成本及应得收益,收益的比例参照主合同的利润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招投标、电建市政公司、福田区水务局签订合同、款项支付及结算情况。 2017年6月8日,福田区水务局发布福田区排水管网正本清源(第四期)勘察设计施工项目总承包(EPC)招标公告。 2017年6月12日,电建市政公司与第三人中南勘测公司签订《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决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涉案项目的投标,若中标,联合体各成员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投标牵头人为电建市政公司,联合体成员为第三人中南勘测公司。 2017年6月28日,电建市政公司与第三人中南勘测公司联合体向福田区水务局发出投标文件,提出投标报价。 2017年7月27日,福田区水务局向电建市政公司和第三人中南勘测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为16822.73万元。 2017年9月24日,福田区水务局(发包人)与电建市政公司、第三人中南勘测公司(承包方)签订《福田区排水管网正本清源工程(第四期)勘察设计施工项目总承包(EPC)工程(设计采购施工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为福田区排水管网正本清源(第四期)勘察设计施工项目总承包(EPC),施工范围包括福田区10个街道89个小区的管网改造。工程内容包括小区(室外)雨污分流改造工程、住宅(室内)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及其他相关排水系统设施的分流改造。资金来源为100%政府投资。暂定招标控制价18694万元,暂定合同总价16822.73万元,下浮率为10.01%,暂定合同价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价,仅为在子项目合同签订前作为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的依据。经造价咨询单位编制完成施工图预算后,发包人再与中标人签订子项目合同,同时确定实际合同价,为后续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提供依据,实际总合同价=各个子项目合同价之和。工程进度款应按月支付。合同专用条款17条对于合同价格的计算方式、计价规则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其中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本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子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每月25日前提交同步施工资料和已完工程量竣工验收报告,经现场工程师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支付进度款,按当月完成竣工测量质量合格工程进度款的75%支付;按当月完工时最高累计支付至施工合同价的75%后不再支付进度款,其与款项待结算时扣除保修金后予以支付。所有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以及招标清单漏算少算项目等涉及到的工程价的增加部分,不列入进度款;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方式为发包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后15**预付安全文明措施费,预付额度为费用总额的50%,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分阶段落实后,承包人应当在7**向监理单位、发包人申请验收,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3**组织验收;竣工结算的总价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价作为竣工结算总价,本次发包范围内的弃土、弃渣、拆除料、建筑垃圾等、材料设备等二次转运由承包人负责,不另行计费;预留质量保证金为结算的5%,在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本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付款除需按发包人的有关付款程序办理外,还需遵照深圳市、区财政付款的有关规定。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只是指发包人申请审批支付的期限,承包人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得到付款,不得视为发包人违约,发包人将不承担任何有关的违约责任及补偿;承包人应在每笔进度款支付前,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 此后,电建市政公司、福田区水务局以及第三人中南勘测公司签订第一批至第七批工程子项目工程协议书。 第一批子合同总价分别为15993303.35元,下浮后价款为14476096.53元; 第二批子合同总价为53924586.16元,下浮后价款为48822957.3元; 第三批子合同总价为19199390.98元,下浮后价款为17382306.13元; 第四批子合同总价为36274202.57元,下浮后价款为32841928.25元; 第五批子合同总价为19686609.91元,下浮后价款为17825070.11元; 第六批子合同总价为11984259.06元,下浮后价款为10874168.79元; 第七批子合同总价为2222905.63元,下浮后价款为2003890.42元。 福田区水务局向电建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017年12月22日,深圳市福田区国库支付中心向电建市政公司转账十笔工程进度款分别是2715409元、2534591元、9284591元、1306461元、2693539元、3306461元、5276000元、6246386元、4850000元、2761219元;2018年3月29日,深圳市福田区国库支付中心向电建市政公司转账工程进度款3197777元;2018年4月28日,深圳市福田区国库支付中心向电建市政公司转账四笔工程进度款分别是3806752元、3803494元、1338417元、2589612元;2018年8月14日,深圳市福田区国库支付中心向电建市政公司转账工程进度款4579124.16元;2018年12月19日,深圳市福田区国库支付中心向电建市政公司转账三笔工程进度款分别是1367824.84元、5000000元、3082541元;2019年1月28日,深圳市福田区国库支付中心向电建市政公司转账两笔工程进度款分别是1110000元、1120000元;2020年4月29日,深圳市福田区国库支付中心向电建市政公司转账工程进度款500000元;2020年12月22日,深圳市福田区国库支付中心向电建市政公司转账工程进度款1720000元。电建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福田区水务局每次向电建市政公司支付进度款之前,由中国水电十三局-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联合体福田区排水管网正本清源工程(第四期)勘察设计施工项目总承包部(以下简称联合体承包部)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支付申请表,同时向福田区水务局提交请款报告。经监理、造价咨询公司及福田区水务局审核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庭审中,福田区水务局主张实际已向电建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74190199元,进度款已全部付清,目前第一批次子项目已由咨询公司出具初审报告,剩余的批次还在核对数据中,尚未出具审计报告。电建市政公司对已付款金额予以确认,但主张双方对于进度款的支付存在争议,后续结算也确未进入审计阶段。 二、**公司与电建市政公司签订合同情况。 2017年7月14日,**公司(乙方)与电建市政公司(甲方)签订《投标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方式为涉案工程投标阶段与中标后的施工等一切事宜,均以甲方名义实施。甲方负责该项目投标文件的编制工作,以及中标后项目的全面管理,该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和51%施工份额的实施;乙方负责该项目投标阶段的外部协调与运作,承担双方投标阶段的各项费用,中标后负责该项目49%施工份额的实施,并接受甲方的管理与协调,甲方收取2%的管理费,管理费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至2%时全部提清。甲方为中标工程的总承包方,与业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处理与业主的相关事宜,负责办理履约保证金、预付款保函等手续,负责与业主、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的各种工作联系(包括协商、签证等)。甲方负责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计价结算,并按合同约定进行进度款的支付,支付时间和比例以主合同的约定和进度款到达甲方账户时间为基准。甲方负责将乙方交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时汇至招标文件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并办理相关手续。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安全合同、廉政合同的相关责任和权利;施工过程中,乙方与外界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纠纷由乙方承担;工程款的支付按照主合同的要求进行,不论在工程施工前、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结束后,如果出现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的现象,乙方均不得因为资金原因停工或者影响工程进度、质量及安全。对于该协议,**公司主张实际已协助电建市政公司进行招投标的工作,中标后补充签订的协议。电建集团则称签订协议属于工作疏忽,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和分公司的公章,并非电建市政公司的公章,不符合操作规程。电建市政公司于6月28日提交标书,7月14日发布中标公告确定了联合体中标,完全没有必要去签订合作协议书。 三、电建市政公司与各第三人签订合同及付款情况。 1、联合体总承包部与第三人中政公司签订《福田区排水管网正本清源工程六标段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福田区排水管网正本清源工程九标段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第六标段和第九标段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中政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中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第三人***。 电建市政公司截止2018年8月30日,共向第三人中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8912.96元。 2、联合体总承包部与第三人中港公司签订第七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中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第三人***。 截止2018年2月5日,电建市政公司共向第三人中港公司支付工程款8564286.41元。 3、联合体总承包部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余方弃置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约定将余方弃置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公司施工。电建市政公司共计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6243521.4元。 **公司并提交第三人***与上述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或《公司挂靠协议书》,约定上述公司同意第三人***挂靠在该公司之下或与公司合作,从事该公司经营许可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并由上述三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至第三人***指定的案外人账户或第三人***的账户。 4、与此同时,**公司与电建市政公司还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分别为《石粉渣采购合同》《中粗砂采购合同》《水泥稳定碎石采购合同》《钢筋采购合同》。电建市政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采购款3048769元(电建市政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存在3笔共计6万元的付款,备注为退还中粗砂、石粉渣、稳定碎石投标保证金,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对于上述所有的合同,**公司主张为在**公司与电建市政公司签署协议后,**公司自行寻找的第三人中港公司、中政公司及**公司,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与电建市政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支付款项。实际无论是电建市政公司与各第三人的劳务分包或专项分包合同、**公司与电建市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并非各方真实履行的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实际是为了履行**公司与电建市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公司应施工的49%的小区正本清源工程。电建市政公司则认为并不清楚**公司或第三人***与各分包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实际履行的就是上述分包合同及采购合同,且上述合同均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人民法院对上述合同无管辖权。 就上述合同中第六、七、九标段与**公司和联合共同体签订的子项目合同中第一至第七批的关联性问题,各方确认批次与标段无对应关系。**公司主张其施工的范围为第1、2、4、5批次中的33个小区。 四、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涉案正本清源工程(四期)勘察设计施工项目总承包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开工,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电建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投标合同协议书》,电建市政公司虽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但由电建市政公司设立的深圳分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总公司承担。 对于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晚于联合竞标体投标日期,而协议书中约定了**公司与电建市政公司在投标阶段的权利义务,电建市政公司认为该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无法对其分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作出合理的解释,相反**公司确实进行了涉案正本清源四期工程的部分小区的施工,**公司对于合同是事后补签的陈述较为合理。 **公司自认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挂靠电建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署的协议虽为无效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条款对于双方当事人具约束力。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款支付以电建市政公司、福田区水务局签订的合同约定和进度款到达电建市政公司、福田区水务局账户时间为基准。 对于**公司主张的电建市政公司拖欠支付的进度款5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公司主张其对涉案正本清源第四期工程89个小区中的33个小区进行了施工,但截止一审辩论终结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完成施工的小区名称、每个小区的工程量,也未提交施工过程资料,不足以证明**公司主张的其实际已完成协议书约定的49%份额的施工任务。而电建市政公司认为已足额向第三人中港公司及第三人中政公司支付劳务费、向第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向**公司支付材料采购款。 对于**公司要求电建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结算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如前所述的,**公司与电建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方式以电建市政公司、福田区水务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准,即结算款的支付应以政府审计审定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在电建市政公司、福田区水务局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审计正在进行中的情况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尚不明确,**公司可待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依据审计报告另行主张权利。 但考虑到电建市政公司、福田区水务局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正在进行,**公司如确有实际施工的,其施工所应得的工程款,电建市政公司理应予以支付。**公司可待结算审计完成后,依据结算审计报告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上显示的各小区实际工程量及工程费比照**公司实际施工的小区向电建市政公司、福田区水务局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该申请不符合**公司与电建市政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的方式达成的约定,对于**公司的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基于上述认定,**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福田区水务局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01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和电建市政公司均提交了本院(2021)粤03民终15289号民事裁定,且均认为该民事裁定的内容对其有利。本院(2021)粤03民终15289号民事裁定认为,电建市政公司是福田区排水管网正本清源工程(第四期)的总承包人,中政公司是分包人,中政公司与***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但对事实的认定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与电建市政公司签订《投标合作协议书》,就涉案工程投标与中标后的施工等事项进行约定。电建市政公司与中南勘测公司的联合体中标涉案工程后,联合体总承包部分别与中政公司、中港公司、**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合同,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上述三公司,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上述三公司均签订有《合作协议》或《公司挂靠协议书》,约定上述三公司同意***挂靠在该公司之下或与公司合作,从事该公司经营许可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并由上述三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至***或***指定的账户。***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称,其与上述三公司签订协议,均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公司承受,而上述三公司均未就涉案工程向电建市政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与中政公司、中港公司、**公司存在挂靠或合作关系,而中政公司、中港公司、**公司与联合体总承包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或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公司挂靠上述三公司,履行与电建市政公司的合作协议的行为。至于***等人向中政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2021)粤03民终15289号裁定认定,电建市政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中政公司是分包人,中政公司与***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来看,其仅是涉案工程中一小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仅为**公司负责完成项目的一部分,本院认定***等人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公司与电建市政公司之间基于投标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公司与电建市政公司之间的投标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至于双方是否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则是履行的具体情况,应根据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电建市政公司关于其与**公司之间的投标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因**公司并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电建市政公司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但仍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工程款的金额、支付时间。 关于进度款的具体金额,本案中,福田区水务局已向电建市政公司支付进度款74190199元,按照**公司与电建市政公司之间的协议,电建市政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具体金额为36353197.51元(74190199×49%)。电建市政公司已向中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8912.96元,向中港公司支付8564286.41元,向**公司支付6243521.4元,向**公司支付采购款3048769元,上述款项共计31205489.77元,上述款项实际是电建市政公司向**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按照**公司与电建市政公司的合作协议,**公司应支付管理费,具体标准为工程款的2%,在进度款付到2%时即结清。而电建市政公司与中南勘测公司的联合体与福田区水务局签订的七批工程项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共计144226417.53元,按照电建市政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公司应完成49%的工程,可得49%的工程款,则**公司可获得工程款70670944.33元(144226417.53×49%),故**公司应向电建市政公司支付管理费1413418.89元(70670944.33×2%),上述2%的管理费应从进度款中扣减。故电建市政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进度款3734292.85元(36353197.51-31205489.77-1413414.89)。**公司主张更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还请求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可从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即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公司主张福田区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为**公司向电建市政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系基于**公司与电建市政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且涉案工程尚未出具审计报告,福田区水务局支付后续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公司要求电建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结算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公司与电建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方式以电建市政公司、福田区水务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准,即结算款的支付应以政府审计审定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本案中,电建市政公司、福田区水务局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审计正在进行,审计机关尚未出具审计报告。**公司可待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依据审计报告另行主张权利。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应当依据结算审计报告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上显示的各小区实际工程量及工程费比照**公司实际施工的小区予以确定,在扣除电建市政公司已经支付的进度款及**公司应向电建市政公司支付的费用后,由电建市政公司予以支付,至于福田区水务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亦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电建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但对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87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上诉人深圳市**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734292.85元及利息(利息以3734292.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01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深圳市**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903元,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10元(深圳市**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预交47010元,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00元),由深圳市**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903元,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207元。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深圳市**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共计75214元,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