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万福办事处兰州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长江东路7177号(东城国际综合楼12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韩自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明医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明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就实际完成工程量未最终定案、决算,2017年6月12日已完工程造价定案表属无效合同约定,惠泽公司未提交预审计报告,定案表认定的2800万价款与合同约定相差115万元。一审法院未将工程变量部分计算在内,惠泽公司没有提交施工图纸,未查清是否按图纸施工、是否存在工程甩项等情况。2.案涉厂房4#、5#车间并未正式验收合格,惠泽公司所举证据虽有监理人员签字但无监理公司盖章确认,无法证明是否具备权限,是否伪造。成明医药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要求鉴定质量和维修符合法律规定。在工程未正式验收合格前,惠泽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规定,案涉工程应招投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应核实实际工程量,不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决算。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高违约责任是合同价款的2%,但二审判决按照2014年7月9号协商意见认定以全部工程款计算利息,远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2014年7月9号的协商意见未加盖惠泽公司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惠泽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不应当支持其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节点是竣工之日,不是移交工程之日,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计算期限应自约定的2014年12月30日计算,或按照惠泽公司自认的竣工日期2017年6月12日计算,至惠泽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不应支持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二)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未经质证。一、二审中,成明医药公司对涉案签字、盖章均不认可,并依法提交证据材料申请鉴定,一、二审法院无视鉴定申请,剥夺成明医药公司诉讼权利,涉案证据存伪造嫌疑,未经成明医药公司质证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惠泽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泽公司承担。
惠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已完工程造价定案表由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签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价款与结算价款不是同一概念,施工图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2.涉案工程未完工,无法办理正式竣工验收。经双方协商,已完工程经过了基础、主体结构验收程序,结合惠泽公司提交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定案表和移交工程证明书,双方对已完工程质量无异议。成明医药公司对监理人员身份和手续问题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本案执行法院调取的材料(2019年4月3日房屋档案卷内目录六页)及2018年4月从房管局调取房屋档案卷内目录最后四面,案涉4号、5号车间已办理产权登记,成明医药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及未交付实际使用的理由均无事实依据。3.涉案工程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4.协调意见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新的约定,经双方签章确认,按月息2分给付工程款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执行。成明医药公司关于违法分包、转包的主张无依据。5.惠泽公司享有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二)不存在伪造和未经质证的证据。一、二审程序合法,惠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成明医药公司在政府市场监督部门使用不同印章的材料,对印章无鉴定必要及意义。成明医药公司提出的维修问题在一、二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无鉴定必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成明医药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其所建设工程是否需要招投标应当是明知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启动招标程序亦由其主导和决定,现其以工程建设项目未进行招投标为由,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系成明医药公司菏泽厂区车间,并非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亦不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便合同无效,成明医药公司、惠泽公司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已完工程造价定案表》亦属于双方对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结算和清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独立,不存在无效情形,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利息部分,2014年7月9日的协商意见明确约定延期付款应计取2%的利息,协商意见是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2%违约金约定的一致协议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判决以此为依据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本意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仅部分完工,未最终竣工验收即终止履行,二审判决以双方确认的工程交付日期作为惠泽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关于一、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成明医药公司在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留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加盖有成明医药公司尾号为0275的印章;2016年6月16日成明医药公司的章程修正案,2017年2月9日成明医药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选举监事的决议等材料亦均加盖有成明医药公司尾号0275的印章。上述文件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李艳清、股东发起人吴连江签字。案涉2014年7月9日的协商意见上有吴连江签字并加盖了尾号0275的印章,且该协商意见签订于尾号0275印章合法使用期间内。成明医药公司以其后公司更换印章为由否认之前公司行为的效力,依据不足。其提出对尾号为0275的印章与2018年4月17日之后启用的尾号为9071的印章比对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二审对成明医药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成明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乔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