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1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菏牡民初字第45号
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恒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封心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晁一兵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