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

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02民初762号
原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刘新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菏泽市。
被告:***(曾用名:彭亚伟),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韩自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华,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原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818965元并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月千分之二十向我方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20日,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据此合同,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担任项目经理的、由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山东天盛化工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计款2601040元,被告陆续付款1782075元,剩余818965元未支付。2016年4月2日,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我公司欠其货款818965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付款787246元,分别为:2012年4月28日以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2012年5月3日以汇票方式支付20万元,2012年7月31日以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2012年12月26日支付7245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7万元,2013年1月19日转付步长项目余款31万元。以上均由被答辩人业务员李宗建出具收条。余款31719元待被答辩人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后再行支付。我方与被答辩人没有正式结算,部分入库单在被答辩人处,答辩人则持有被答辩人出具的收条,我方已远远超支货款,并不欠被答辩人货款,所以其违约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3月20日,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山东天盛化工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约15000立方米。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李宗建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仍持有向被告供应商砼合计818965元两份商品入库单,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辩称已通过李宗建向原告付款787245元,分别为:
2012年4月28日,李宗建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注明:收到天盛化工砼款1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5月3日,李宗建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注明:收到天盛化工砼款20万元(承兑汇票20444899)。2012年7月31日,李宗建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注明:收到天盛化工砼款10万元(承兑号22754472)。2012年12月26日,李宗建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注明:收到天盛化工砼款7245元。2012年12月30日,李宗建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注明:收到天盛化工砼款7万元。2013年1月19日,李宗建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注明收到被告人民币31万元,其中的说明部分载明:菏建集团步长制药工地,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9日共计收款(其中20万元为承兑汇票,11万元为现金)。
上述六份收据金额合计787245元,其中除2013年1月19日之外的五份收据金额合计477245元。被告称应冲抵原告诉请的货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31万元与本案无关,而477245元收据系1782075元中已计算的收据,不应再重复计算。
经本院向李宗建调查,李宗建称,被告所提交金额合计787245元的混凝土均是其个人向被告等人供应,货款其已全部收到;其与被告的交易习惯是如果结算货款,即使结算一部分,入库单也要由被告收回。
2016年4月1日,王义江代表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甲方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就步长项目和天盛化工项目的供货及资金往来对账如下:
一、步长项目: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货款合计4507854元,现入库单或预拌砼运输单(35080.5元)在乙处。
二、天盛项目: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货款合计2601040元,其中1782075元的入库单甲方在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后已收回,另818965元的入库单在乙方处。
三、前述二个项目的混凝土货款合计7108894元,货款支付情况:前述二个项目甲方持有的单据等合计7459320元(1782075+477245+4200000+1000000),对于其中乙方预借甲方1000000元的借条乙方认可抵货款。
四、双方对于乙方退还甲方货款存有争议,详细情况:乙方主张退还甲方50万元,甲方认可退还40万元,双方对于2012年3月27日的一张承兑汇票有争议,待乙方另行查账核实再处理。
五、甲方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未交付正规发票,未开具发票金额双方另行核实。
六、乙方代表认为其销售代表李宗建所收甲方货款的收据等的签字是李宗建本人书写,都是真实有效的。
2016年4月2日,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818965元及违约金转让给乙方。庭审时被告***认可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告知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均有效。据此,原告与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有效。
原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偿付货款818965元,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已付款787246元,分别为:2012年4月28日以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2012年5月3日以汇票方式支付20万元,2012年7月31日以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2012年12月26日支付7245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7万元,2013年1月19日转付步长项目余款31万元,并认可尚欠原告余款31719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余额不应依照2016年4月1日王义江、***等经手所签协议书确定,而应以双方争议的焦点——李宗建经手出具的787246元是否应予冲抵来确定。
对于被告辩称的李宗建2013年1月19日所收款31万元,因该收据明确标注菏建集团步长制药工地,而原告本案起诉的是天盛化工项目的货款,且李宗建称此31万元系其个人所供应混凝土的货款,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31万元应予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辩称的李宗建所收其余货款477245元,收条虽均标注天盛化工砼款,但因李宗建称此477245元亦均是其个人所供应混凝土货款,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的此477245元应予抵销的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冲抵78724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偿付货款8189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并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总额及每月千分之二十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未做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应从本院受理原告本次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以81896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千分之二十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系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偿付货款8189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896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千分之二十的比例自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681元,由原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营军
审 判 员  王晓晴
人民陪审员  贺江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吉亚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