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

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民终2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8076917-8。
法定代表人:刘新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菏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7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15057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建材公司)、***和被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惠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国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惠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国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混凝土款3417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承包的山东天盛化工有限公司工地(以下简称天盛项目)供应混凝土计款2601040元,经2016年4月1日对账,剩余818965元未支付。2016年4月2日,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万国建材公司。本案原审和二审时对该债权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一审中的100万元的问题,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复印件,并且该100万元是另一个工地的货款,而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步长制药项目上也欠上诉人货款,该100万元已冲抵步长制药项目货款。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中477245元由二被上诉人负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477245元是其离开万国建材公司后,自己出资购买混凝土卖给被上诉人的,并提出证据,在庭审前,***已书面提出申请调查,但一审法院未采纳,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惠泽建设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答辩人与万国建材公司对于混凝土货款总数2601040元、已付款1782075元以及***收取477245元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收取477245元是万国建材公司收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是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人没有直接给万国建材公司转账支付过货款,都是由***收取,其是全权销售代表,不仅有销售权、合同签订权还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其并没有举证证明收到货款交给谁了,这涉及到万国建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答辩人。退一步讲,万国建材公司抗辩说***不再代表其公司,但是在天盛项目仍是***代表万国建材公司履行合同,答辩人也一直信赖且不知情万国建材公司内部变动,***的行为法律后果仍应由万国建材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天盛项目冲抵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2016年4月1日的对账协议上,万国建材公司代理人***同意冲抵且签字确认,万国建材公司称冲抵到步长制药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对于天盛项目混凝土货款总数2601040元、已付款1782075元以及***收取477245元均没有异议,只是***说这40多万元是其单独供应的。其上诉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收取477245元是万国建材公司收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在2016年3月31日,***对***收取的477245元货款的五份收据原件已核对并签字确认,在协议书第六条对于***的签字及身份也得到了万国建材公司的确认,所以说***的行为都代表万国建材公司。二、一审把60万元借款冲抵在天盛项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万国建材公司上诉说60万元冲抵到步长制药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未获同意,一审法院在调查笔录中明确告知不属于法院调取范围,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万国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818965元,并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月千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签订买卖合同,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后经结算,天盛项目被告惠泽建设公司欠货款818965元,***已收到货款477245元,***在被告惠泽建设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可冲抵货款,已冲抵货款40万元,还可冲抵60万元,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已通告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债权转让是否成立;2.***的收款是否算被告惠泽公司、***已付工程款;3.借款100万元中的60万元能否冲抵货款。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已提交债权转让的通知,被告***已表示收到,***是诉争天盛项目的项目经理,平时的工作均是***,因此,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债权转让不成立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的收款是否算被告惠泽公司、***已付工程款。***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也是具体工作人员,双方的工作均是***和***联系进行,***收款的收据均写明是天盛项目,应视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及被告***辩称,***当时已离开公司,是其自己供应的混凝土,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相应有证明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借款100万元中的60万元能否冲抵货款。***在被告惠泽公司有借款100万元,经双方协商已冲抵40万元,还剩60万元,在借款条复印件上,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在天盛项目抵货款,应认定双方均认可冲抵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818965元,被告已付货款477245元,借款100万元剩余可冲抵的60万元可冲抵341720元,还剩余258280元。综上所述,被告惠泽建设公司欠原告货款818965元,被告惠泽建设公司已付货款477245元,还有100万元借款中的60万元可冲抵货款,已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896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三份,证据1、2012年4月10日由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公司开具的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菏建集团(天盛化工),金额为10万元;证据2、2012年5月3日的收据一份,内容同证据1,金额是20万元。证明***2012年初离开万国公司后,***直接在中联或者菏建垫资供应给天盛项目混凝土。因中联混凝土公司与万国建材公司解除了合作协议,***给天盛项目打的收据基本全部是白条,因正式收据没有给天盛项目;证据3、37张单子,证明中联混凝土公司与万国建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了,因中联公司是国有企业,执行的合作协议与财务制度都是很严格的。上诉人万国建材公司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惠泽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为天盛项目,***提交的单据里有多份涉及到步长制药项目,且交款的单位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可证明李宗建所出具的5张收据,已经注明菏建混凝土公司***,合计金额为477245元,能代表万国建材公司,应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同惠泽建设公司。
上诉人万国建材公司提交1、(2015)***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5)***初字第1210号庭审卷宗材料一份,证据1、2的证明目的是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100万元已经冲抵给步长制药项目。(2015)***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撤诉,是因为原来这100万元是冲抵本案天盛项目的,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步长制药项目时,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冲抵步长制药项目,所以上诉人撤诉。上诉人***质证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惠泽建设公司质证称(2015)***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因为步长制药项目并不拖欠上诉人的货款,在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有上诉人代理人签字确认的记载100万元同意冲抵到天盛项目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主动提交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但是没有提交。该证据不能视为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惠泽建设公司质证意见。
对于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2份收据及37张单据,开具单位为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公司、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皆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证据内容也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万国建材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庭审卷宗材料,因该一审判决已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万国建材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2012年2月17日的100万元冲抵本案天盛项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和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万国建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无异议,对万国建材公司与惠泽建设公司事实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100万元借款中的60万元能否冲抵本案货款?二、***收取的477245元货款是否是惠泽建设公司支付给万国建材公司的货款?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万国建材公司主张案涉100万元借款中的60万元已冲抵到步长制药项目,但是上诉人万国建材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本案的代理人***于2016年3月31日在案涉的100万元借据复印件上注明“列入天盛”,并签字确认。万国建材公司在(2015)菏牡商初字第121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万国建材公司也是主张案涉的100万元借款冲抵到天盛项目,(2015)***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万国建材公司提出上诉,后又撤回起诉,现该判决书已被撤销。本案中万国建材公司又以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作为证据,主张案涉100万元列入步长项目,与万国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案涉100万元借款列入天盛项目不符,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效力,故万国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收取的477245元货款是其2012年初从万国建材公司离职后单独供应给被上诉人惠泽建设公司的,并提交了2张收据和37张单据,根据上文对证据的分析,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并没有与惠泽建设公司另行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2012年供应的混凝土价格、支付方式等仍然是按照万国建材公司与惠泽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的,在惠泽建设公司不认可477245元货款是***单独供应的情况下,***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在涉及到477245元的5张收据上有2张签署“菏建万国:李宗建”,另有1张签署“中联所:***”,与***签字的其他收据并无区别。故***主张477245元的货款是其单独供应,与万国建材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万国建材公司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4元,由上诉人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426元,由上诉人***负担8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