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

湘潭冠诚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西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21民初1390号之一 原告:湘潭冠诚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金羚路南侧2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西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陆路华西商贸城3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同***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凯旋国际广场写字楼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冠诚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西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 原告湘潭冠诚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款526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79072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年,暂从2018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2月12日止,后期按此标准从202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太阳能发电系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从被告处承包了"安徽三里井村70MWp光伏发电项目”。签订合同后,湘军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与被告就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了《安徽**三里井7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太阳能发电系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湘军公司与被告确定了:“合同外签证金额为9300000元、到期未支付工程款2968000元、质保金2296000元,共计14564000元”,双方完成对工程款的结算,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具备发电条件七日内向乙方(湘军公司)支付2968000元结算款”“2018年2月12日前且工程已通过验收,甲方(被告)向乙方(湘军公司)支付所有质保金2296000元”。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向**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设立的共管账户支付9300000元。目前涉案项目已并网发电并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968000元以及质保金2296000元,被告因此对湘军公司负有5264000元的到期债务未履行。原告与湘军公司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在湘军公司处分包了****等工程,湘军公司因资金困难长期拖欠原告材料款、工程款,合计5000000元。湘军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公司财务无现金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湘军公司向原告出示其与被告签订的《安徽**三里井7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太阳能发电系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其中明确载明被告对湘军公司负有到期债务5264000元,湘军公司与原告协商,愿意将上述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行使债权。原告为尽快实现债权,遂于2022年2月28日与湘军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债权。湘军公司随后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受让债权后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华西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解释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在**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根据双方的总承包合同的20.3.1的约定本案发生争议应由甲方(被告)所在地法院予以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西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发电系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安徽省六安市**县三里井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虽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但一般地域管辖不得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县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曾 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裁定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