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

***、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1748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 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凯旋国际广场写字楼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户籍地湘潭县,现住湘潭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与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97500元,并自2019年9月22日起以履约保证金97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在怀化市鹤城区有一怀化市康寿医养之都的工程项目,被告称自己是该项目负责人,经双方协商后签订《水电承包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次日向被告指定账户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000元整,有转账记录及凭证作为该项目承包的保证金,被告承诺此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准时进场施工。原告支付保证金后等到8月15日问起被告进场事宜时,被告给原告说正在准备进场施工的各项手续,还没准备完善,待候通知,原告就一直等起进场。后在2019年9月22日,被告又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前提是原告须向被告指定账户上把合同所示的250000**证金补交齐后方可入场。因原告当时资金周转不灵,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又凑齐475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所指定的账户上。转好此款后,原告于次日到项目部商量进场事宜及安排员工住处时,被告给原告说,开工令还没办好,须再等几天,就这样,原告返回贵州,等待通知。直到2019年11月份原告一直未等得进场通知时,拨打了被告电话询问相关事宜时,被告答复原告:手续办不下来,进场需再往后推迟些。这一等就是两年多,直到2021年9月,原告再次问被告**项目进展情况时,被告回复原告:政府把项目用地收回了,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该合同也自始无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被告只是口头承诺返还原告,但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依法承担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97500**证金,原告系将该款项支付给了**,**收取该款项是其个人行为,其收取该款项的性质不明,而**本人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排除**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水电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是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也不能证明**的具体委托代理权限,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的保证金是25万元,且需凭甲方开具保证金收据为准,对《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汇总表的其中一方是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医养之都项目部与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关于成立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医养之都项目部的通知》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授权委托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书的授权内容不包括代收工程保证金,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取得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代收保证金,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因该组证据中的《水电承包合同》、《关于成立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医养之都项目部的通知》及授权委托书系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且合同加盖有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医养之都项目部的公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系发包人与其他公司的结算汇总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举中的电子回单、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款项是转给**个人的,且未注明转款目的,且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有两笔不同的47500元,不排除原告与**之间因其他经济往来产生银行转账,不能证明原告上述转账与本案涉案项目保证金存在关联性,因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与上述两案存在事实差异,不能一概而论,因该证据系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怀化医养之都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电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乙方施工队进场后,甲方提供给乙方民工住房及生活区域、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材料要求;保证金交付及退还方式;安全责任等。”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公司)在甲方**处加盖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医养之都项目部的印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名。2016年12月26日,被告湘军公司出具了湘军建字[2016]23号《关于成立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医养之都项目部的通知》,该通知注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成立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医养之都项目部,****为项目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9月22日,向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下设**医养之都项目部负责人**转账50000元、47500元,合计97500元。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以两被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湘军公司下设**医养之都项目部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且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履行,因合同取得的财物应予返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9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97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湘军公司提出未收到原告缴纳的任何款项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湘军公司****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医养之都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湘军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为被告湘军公司**医养之都的委托代理人,**私刻前述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代表被告湘军公司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975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9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38元,由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