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

湘潭市亮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1855号 原告:湘潭市亮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广云路51号一层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放,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原告湘潭市亮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凯旋国际广场写字楼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188号1栋5号。 法定代表人:廖湘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告湖**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告湖**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湘潭市亮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发贸易公司)诉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建设公司)、湖**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燊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发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放、被告湘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发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军建设公司、华燊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亮发贸易公司所欠付款项4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52000元,合计672000元,利息(违约金)是对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湘军建设公司、华燊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亮发贸易公司与湘军建设公司、华燊房地产公司、***只是生意经营上的关系,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一份《钢筋买卖合同》,约定亮发贸易公司按***的要求,直接供货给湘军建设公司的江景名城项目工地,并由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签收湘军建设公司所需要的货物(钢筋),双方直到2019年11月25日才结算,货款金额总计772247元,只支付了176000元。经亮发贸易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后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定,湘军建设公司还需要给付货款金额为630000元;而后,华燊房地产公司给付了210000元(有湖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凭据佐证);至本案起诉前,余欠货款420000元。根据***于2019年11月25日以湘军建设公司的江景名城项目部名义出具的结算凭证约定:“承诺货款分三次付清,2019年12月30日前付3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前付200000元,2020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上述时间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支付违约金。”据此,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止,本案欠款还应支付违约金252000元,加余欠货款420000元,合计672000元。经亮发贸易公司多年的、无数次的催促、讨要,仅在第一次诉讼中的2021年11月25日,***自愿与亮发贸易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却又不予兑现,迫使亮发贸易公司进行第二次起诉。经亮发贸易公司查实,湘军建设公司的江景名城项目部加盖的公章,没有依法注册登记、没有在印章管理部门备案,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在事实上,欠款人是以湘军建设公司江景名城项目部之名义,在亮发贸易公司的送货单上签收及在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双方对账结算凭据上署名、加盖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江景名城项目部公章的,且又是其负责人***负责经手办理的收货、支付部分货款,均无任何争议。由于2021年11月25日的《还款协议》也不予兑现,亮发贸易公司认为,湘军建设公司、华燊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亮发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再者,加上亮发贸易公司目前的经营项目生意不好,经济相当困难,只好根据《民法典》、《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湘军建设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的购买*****燊房地产公司,钢材的实际使用****燊房地产公司,钢材买卖合同中的乙方江景名城******燊房地产公司设立,故在2021年亮发贸易公司因本案纠纷起诉湘军建设公司、华燊房地产公司后,亮发贸易公****燊房地产公司达成和解,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且撤回了对湘军建设公司的起诉。湘军建设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钢材款付款义务。 华燊房地产公司辩称:亮发贸易公司合计**燊房地产公司成立的江景名城项目部供应钢材共计772247元,当时只支付176000元。因为欠款长期未付,华燊房地产公司给予亮发贸易公司一定的补偿,故双方结算确认华燊房地产公司还需支付亮发贸易公司货款630000元,**燊房地产公司支付了210000元,其余420000元至今未付;欠款未付有其历史原因,案涉项目是市政府交办岳塘区政府牵头的一个遗留烂尾楼工程,这个项目一直未完工,至今还存在电力不通等原因导致420000元一直无法解决,对于该420000元,华燊房地产公司会积极主动支付,争取在4个月内付完,希望亮发贸易公司能够免除利息。 ***辩称:***只是***燊房地产公司进行案涉项目的施工,欠款人实际为华燊房地产公司,***个人不存在对案涉项目欠款承担责任。 亮发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湘军建设公司、华燊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亮发贸易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华燊房地产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1份、送货单10份、还款协议1份,湘军建设公司、华燊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亮发贸易公司提交的结算单1份,湘军建设公司称该结算系***个人与亮发贸易公司办理,而华燊房地产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亮发贸易公***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亮发贸易公司不能证明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江景名城项目部这个公章系湘军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如下事实: ***系华燊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江景名城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实际使用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江景名城项目部公章***燊房地产公司对外与他人发生案涉项目的采购、结算往来。2017年12月5日,亮发贸易公***燊房地产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华燊房地产公司是以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江景名城项目部名义与亮发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由***进行签名。合同***燊房地产公司就江景名城项目向亮发贸易公司购买萍钢、湘钢、冷钢、涟钢等钢厂的合格钢材,授权***之子**(身份证号码:43030419********,手机号:138××××****)为项目的提货签字人,结算方式为垫资方式:第一次结算时间为亮发贸易公司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三个月结清,在第三个月5号之前付清总货款的50%,剩余款项在该项目封顶完工一个月内付清;亮发贸易公司指定**(身份证号码:43030***********,电话130××******)为本项目跟踪服务人;华燊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亮发贸易公司所有的货款及其他款项,否则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应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一每天计算并支付给亮发贸易公司,直至付清之日止,同时亮发贸易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买方承担,如通过司法途径收取所有款项,由买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亮发贸易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费用。之后,合同正常履行,但买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货款176000元。2019年11月25日,***向亮发贸易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总计772247元,已付176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还需付款630000元,分三次付清,2019年12月30日前付3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前付200000元,2020年3月30日前付130000元,如未按照上述时间付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付违约金。***在付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江景名城项目部公章。 因欠款一直未付,亮发贸易公司于2021年诉至本院,要求湘军建设公司、华燊房地产公司、***付款,华燊房地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210000元货款,亮发贸易公司撤回了起诉。2021年11月25日,亮发贸易公司作为甲方,***和华燊房地产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9年11月25日出具结算的630000元,减去已付款210000元等于420000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25日止为205000元,合计625000元。双方****燊房地产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认可、同意清偿所欠货款的前提下,由***担保;双方同意在农历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总货款及利息的一半,余欠货款在农历2022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暂计算至公历2021年12月25日止,否则,按照原结算单执行及至余欠货款偿清之日止;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华燊房地产公司、***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和数额付款之时,华燊房地产公司、***无条件的主动向亮发贸易公司说明其正当理由,协商解决,否则,先经双方协商解决不成之时,亮发贸易公司有权就此终止本协议。***燊房地产公司、***未按时履行协议,亮发贸易公司再次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另**,亮发贸易公司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并无湘军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手续或其他证据证明其是代表湘军贸易公司与亮发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且亮发贸易公司收到的386000元货款,是**燊房地产公司、***支付的,亮发贸易公司仅**燊房地产公司出具货款的普通增值税发票,未向湘军建设公司出具相应发票,也未单独向湘军建设公司索要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在形式上签订主体系亮发贸易公司与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江景名城项目部,但实际上该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江景名城项目部公***燊房地产公司实际使用、控制的公章,未进行相应公章登记,该*******燊房地产公司的项目部,与湘军建设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故实际签订合同的主体系亮发贸易公***燊房地产公司。***是华燊房地产公司的代表,***燊房地产公司对外签订、履行合同,钢材买卖合同履行的受益主***燊房地产公司,亮发贸易公司并未向湘军建设公司开具货款发票,而是**燊房地产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也是与华燊房地产公司及***签订还款协议,说明亮发贸易公司对合同相对***燊房地产公司的情况明知的,故本案货款支******燊房地产公司,而非湘军建设公司,湘军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虽***是***燊房地产公司与亮发贸易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行为从形式上来看属于职务行为,但***与华燊房地产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亮发贸易公司签订了钢材款还款协议,属于债务加入,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故华燊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依法履行向亮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华燊房地产公司与***内部之间的关系及结算问题由其内部自行处理。因经过结算,确认欠付货款本金为420000元,故对于亮发贸易公****燊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2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还款协议已确认截至公历2021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为205000元,而亮发贸易公司是自2017年12月开始供货,欠款时间较长,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指违约金,是根据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上述利息的结算应当未超过最高限制贷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还款协议约定分期付款,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半,余款2022年4月20日前付清,**燊房地产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利息只是暂时计算至2021年12月25日,否则,按原结算单执行及至余欠货款清偿之日为止,该条款的意思即当付款人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时,利息按原约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持续计算,故自2021年12月26日至亮发贸易公司主张的2022年5月31日止,根据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7283.67元。该时间段利息加上双方结算确认的2021年12月25日前利息205000元,利息合计232283.67元,故亮发贸易公司主张支付利息2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32283.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市亮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2283.67元,合计652283.67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亮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湖**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湘潭市亮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0元,减半收取计6520元,财产保全费388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湖**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湘潭市亮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湘  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