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湘0321执24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执行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
法定代表人:谭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湘032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已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42.21元。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存款、证券、工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情况,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5年3月2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1019254元及利息,尚有1018511.79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