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海安县海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6682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园林路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14057244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海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黄海大道(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742165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与被告海安县海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海安市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移动公司向海陵公司购买坐落于曲塘镇人民中路9B地块上的建筑面积为183.0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单价19,500元/平方米,总价3,569,475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款3,569,47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己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过户义务。 被告海陵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5年6月15日,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向海陵公司颁发房产证,产证号为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号,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海陵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房屋状况为:总层数为7层、建筑面积为1830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34.4平方米。 2015年6月16日,海安县人民政府向海陵公司颁发土地证,土地证号为苏海国用(2015分)第054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海陵公司,坐落于,地类(用途)为商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46年10月22日,使用权面积2615平方米。 2018年8月31日,原告移动公司与被告海陵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移NT合同[2018]735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移动公司向海陵公司购买坐落于曲塘镇人民中路8号、房号为1-105、建筑面积为183.0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单价为195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569475元,由买受人于合同签订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款3569457元。同时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不解除合同的,自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登记之日止有权主张相应违约金。 同时查明,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原告向被告租赁案涉房产使用。2018年9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上述购房款。 另,原告因案涉房产在他案中被查封,于2020年12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2020)苏0621执异52号、如皋法院(2021)苏0682执异77号案件中同时查明,移动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安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递交更名过户申请表,将坐落于海安市曲塘镇人民中路8号的店面用户名由海陵公司更名为移动公司,并于同日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2019年5月28日、5月30日,移动公司通过微信向海陵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需材料,**未予答复。2020年2月18日,移动公司再次通过微信向海陵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需材料,**仍无回应。同年3月17日,移动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海陵公司发送律师函件,要求海陵公司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向移动公司提供材料,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另外,海安市水务集团供水有限公司陆续向移动公司开具了金都广场门面自2019年9月起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水费、自来水违约金等费用的相关发票,并说明案涉房产对应的户名于2018年12月由海陵公司变更为移动公司。本院(2020)苏0621执异52号、如皋法院(2021)苏0682执异77号裁定认为,案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因移动公司的过错,移动公司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原告**,此后被告拒绝提供自留证,未予配合办理案涉房的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回单、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原告移动公司申请保全案涉房产,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房产在查封之前,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移动公司已按照约定给付了全部购房款,结合原告移动公司水电费的过户及缴费、案涉房产对应户名亦已变更为移动公司的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占用该房产。虽然涉案房屋未过户,但原告移动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海陵公司准备相关材料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海陵公司未予答复,移动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生效裁定认定移动公司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且已解除查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协助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权转移登记。被告海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安县海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办理位于海安市产权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海安县海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 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