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执异4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柱路徽商城市庭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7391063K。
负责人:刘同保,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71532P。
法定代表人:潘友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高伟明,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二村(桥里村)。
法定代表人:施建龙,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伟明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杨曙华
审 判 员 胡明艳
审 判 员 鄢隆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佳豪
书 记 员 胡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