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91执27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浦二村(桥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20020290。
法定代表人:施建龙,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71532P。
法定代表人:潘友华,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56208.92元[其中支付工程款1300535.4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40056.49元(以1300535.4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日利率0.0175%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后期顺延至款清之日止)、负担案件执行费15617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变价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1345元(其中负担案件受理费10678元、财产保全费667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变价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郭小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晋超
书记员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