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3314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理人:杨芳(系***妻子),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寇艳,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桥里村。
法定代表人:施建龙。
被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群,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小法,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与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魏小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翔公司、魏小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后续10年的护理费720780元(72078元/年*10年);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部分护理费用为自2019年11月起至2029年11月止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永翔公司为桐庐县分水镇武盛村村委办公大楼的承包人,被告***、魏小法为该工程分包人。2009年11月7日9时许,原告在做桐庐县分水镇武盛村村委办公大楼墙面油漆时,因支架翻倒从高空坠落致头部受伤。2011年7月1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302号判决中仅支持原告5年的护理费,现已过10年期限,因原告仍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每天都需要护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桐民初字第588号、(2012)杭桐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原告需要陪护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仅是发包人,并非实际的雇主,已在原告举证的两份判决书中进行确认,并且***仅是魏小法的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魏小法进行追偿。二、关于责任承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在生效判决书中也进行了确认。三、护理期的确定。应以5年为宜,(2015)杭桐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也进行了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翔公司、魏小法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庭前也确认了原告目前的状况,对其主张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翔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桐庐县分水镇武盛村村委办公楼工程。200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招标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发包人损害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包。2009年9月6日,被告***指派余利民与被告魏小法签订《武盛村委办公楼外墙真石漆、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将桐庐县分水镇武盛村村委办公楼工程墙面油漆部分分包给魏小法,并对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魏小法承包上述油漆工程后,雇请原告等人进行墙面油漆施工。同年11月7日,原告站在支架上做墙面油漆时,因支架脚底部所垫的砖头破碎,支架失去平衡翻倒致原告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桐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转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颞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脑挫裂伤;颅骨、颅底骨折。同年12月3日,原告又转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上消化道出血;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状态。2010年5月12日,原告妻子杨芳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残疾程度、护理依赖等级等进行鉴定,同月19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1、因工致颅骨及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左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迟发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等,造成目前遗留植物性生存状态后遗症及颅骨缺损,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综合鉴定为一(壹)级残疾;2、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原告从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居住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由其父母照顾。
同时查明,被告***、魏小法均没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2016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5)杭桐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魏小法赔偿原告***护理费190455元(38091元/年*5年)的90%即1714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魏小法雇佣原告从事油漆工作,原告在油漆操作过程中摔伤受损,被告魏小法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油漆操作过程中,在未戴安全帽、未固定摆稳支架的情况下,冒险作业,未能尽到安全等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涉案工程系桐庐县分水镇武盛村村委按规定程序发包给永翔公司,然后由被告永翔公司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再由被告***将其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魏小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永翔公司、***均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魏小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结合原告当前实际伤势情况暂定5年较为合理,后续护理费可据情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小法赔偿原告***护理费360390元(72078元/年*5年)的90%即324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5504元,由原告***负担2421元,被告魏小法、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308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魏小法、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杨 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尔迅
书 记 员 吴琴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