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4民初194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志,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立案后,于2020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13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数次购买钢材约60万元,除被告和杨清支付部分款后,被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下欠原告钢材款共计13070元,于2016年1月26日由被告公司员工杨清结算出具结算单一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被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仅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延期开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2016年1月26日的结算清单,拟证明欠款事实成立;
证据3、(2020)川0824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苍溪县白桥粮管所危旧房改扩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向原告***所经营的建材门市部购买钢材,经被告委托其公司员工杨清于2016年1月26日与***结算并形成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了2015年10月12日支付***钢材款后剩余的及之后发生的钢材材料费合计还应支付***13007元,结算清单同时载明:“税票未提供,未扣税费”,被告公司员工杨清及李勇与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川省亁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清偿还原告材料款13070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杨清的诉讼,同时申请追加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在2018年10月24日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了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的民事裁定[(2018)川0824民初1403号之二]。
2020年4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四川省亁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建材款1307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川0824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以无证据证明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购买建材,故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建材款的责任,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认为:***与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建材后不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前两次诉讼及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额13070元为笔误,应以结算清单上的13007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建设苍溪县白桥粮管所危旧房改扩建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市部购买钢材,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款项,被告长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钢材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按结算清单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供货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钢材款13007元;
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案涉钢材价款的税务发票。
如被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贤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廖 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