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434号
原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淋,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睿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付兰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程公司)与被告成都睿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淋,被告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办理的《资质办理委托代合同》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资质办理费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资质办理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但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毕资质。后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7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继续履行,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7日向其寄送律师函,于2018年10月16日为向其寄送要求履行合同的函,被告既未与原告联系,也未作出任何愿意履行合同的表示。2019年1月2日,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原告向其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资质办理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睿泰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资质办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委托合同没有关于约定解除权的相关约定,仅约定2017年元月10日前办完,如果办不完,总价变为35万元;3.被告已依约于2016年12月13日向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为原告申请办理资质,原告因自身原因向武侯区行政审批局撤销申报,此后,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再次为原告申请办理资质,被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4.原告至今仍欠付被告代理费25万元,依据委托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款;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帮助原告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6.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武侯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3日,智程公司与睿泰公司签订《资质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智程公司)委托乙方(睿泰公司)全权办理市政总包、钢结构、装饰装修、三升二房建总包的申报及取得;乙方代表甲方完成资质申报直至取得资质证书;委托费用为45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先支付11万元;乙方承诺完成本合同约定所有事项期限为个月(甲方提供乙方所需全部资料时计算,资质取得以建设厅公示为准),其中横线处手写内容为“2017年元月十日前办完,如果办不完总价变为三十五万”;若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上述所有委托工作,逾期超过30日仍未完成所有委托工作,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智程公司向睿泰公司支付20万元。
2016年12月23日,智程公司主动向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申请,撤销对市政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二级专业承包资质、装饰装修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增项工作的上报。
2016年12月30日,智程公司委托案外人四川召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办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三级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二级”。智程公司于2017年5月9日成功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二级资质证书。
2017年6月22日,睿泰公司以智程公司名义向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为智程公司申请办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其中,智程公司成功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庭审中,睿泰公司称房建总包三升二是原告要求自己办理,市政总包资质是因为原告不符合条件,所以没有申报,而钢结构资质是已经进行了申报,但没有成功。
上述事实有《资质办理委托合同》、转账凭证、收据、资质办理合同、情况说明、(2018)川0107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成都市建设类企业资质申报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资质撤销申请书、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讼争的法律事实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智程公司与睿泰公司之间签订的《资质办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委托合同的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故智程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资质办理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委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智程公司委托睿泰公司为其办理市政总包、钢结构、装饰装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升二。虽然《资质办理委托合同》中约定“乙方代表甲方完成资质申报直至取得资质证书”,但该约定并不能理解为睿泰公司向智程公司保证一定为其申报成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睿泰公司已就智程公司“市政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二级专业承包资质、装饰装修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向相关审批机关进行申请,并帮助智程公司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睿泰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市政总包、钢结构资质最终未能申报成功,责任不在于睿泰公司。然而,睿泰公司作为专业的企业咨询服务机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严格审查智程公司是否具备资质升级的条件,导致智程公司产生了错误认识,睿泰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委托事项的完成度、智程公司支付费用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智程公司要求睿泰公司退还委托费用酌情在3万元内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条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睿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资质办理委托合同》;
二、成都睿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费用3万元;
三、驳回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成都睿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万 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