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纳溪区富源租赁站、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503执493号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富源租赁站,经营场所: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03MA68KDXMXD。

经营者:袁中汉,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执行人: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0018812X。

法定代表人:李明志。

泸州市纳溪区富源租赁站与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9)川0503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租赁款55229元,并支付利息,负担本案的诉讼费118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委托对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传统调查,无财产线索发现;

四、已对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也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院采取的上述查控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强制措施续行(延长期限)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宗祥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刘立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