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李明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4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供应过钢材,上诉人也没有授权杨清与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若认为上诉人付过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13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苍溪县白桥粮管所危旧房改扩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向原告***所经营的建材门市部购买钢材,经被告委托其公司员工杨清于2016年1月26日与***结算并形成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了2015年10月12日支付***钢材款后剩余的及之后发生的钢材材料费合计还应支付***13007元,结算清单同时载明:“税票未提供,未扣税费”,被告公司员工杨清及李勇与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4月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四川省亁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清偿还原告材料款13070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杨清的诉讼,同时申请追加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在2018年10月24日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了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的民事裁定【(2018)川0824民初1403号之二】。

2020年4月3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四川省亁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建材款1307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川0824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以无证据证明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购买建材,故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建材款的责任,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认为:***与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建材后不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前两次诉讼及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额13070元为笔误,应以结算清单上的13007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建设苍溪县白桥粮管所危旧房改扩建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市部购买钢材,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款项,被告长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钢材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按结算清单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供货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钢材款13007元;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案涉钢材价款的税务发票。

本院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1、2017年7月24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杨清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李明志原四川皓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桥粮管所周转房及收购门市即项目班组确定及供应商合同签订人,因本人和其他原因不能前往处理白桥项目一事,现授权杨清,身份证号码:510824××××××××前往处理有关白桥项目一切事宜”。2、一审法院在处理宁汪坤与四川省皓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由四川省皓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苍溪大宇粮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四川省皓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让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其中。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了杨清、李勇等人搞管理工作。3、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其于2016年1月26日与杨清、李勇的结算清单,拟证明上诉人欠款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联系购买钢材的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2015年3月份开始一直到2016年,买了好多次,就是最后几笔欠款,总价款应该在50-60万元,基本都结算了。杨清在经手,杨清是李明志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无上诉人以公司或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授权杨清、李勇与被上诉人结算,但其他案件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杨清、李勇系上诉人李明志在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其收取货物和办理货款的结算应当是得到了李明志同意的,被上诉人相信的交易对象为上诉人,其相信杨清、李勇有权代表上诉人与其结算货款,杨清、李勇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故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货款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四川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茂 中

审 判 员 徐 小 雁

审 判 员 吕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康 小 莲

书 记 员 刘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