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6民初5077号
原告:四川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19楼1901、19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长城路一段2号创业中心10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电公司”)与被告四川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氏公司支付城电公司剩余工程款119000元;2.判令国氏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城电公司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城电公司于2016年10月与国氏公司签订《冠林科技500KVA变压器增容安装工程》,承揽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航空港工业区冠林科技500KVA变压器增容安装工程(含设计)。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1日安装完成,国氏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验收合格并签收《移交单》。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50000元,由于施工中实际使用的电缆量减少扣除***000元,所以工程总价款为289000元。国氏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和2017年3月9日分别支付70000元和100000元,截止2018年4月28日,国氏公司尚欠工程款119000元。经城电公司多次催收,国氏公司仍未支付。
国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国氏公司(甲方)与城电公司(乙方)签订《冠林科技500KVA变压器增容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城电公司承接冠林科技500KVA变压器增容安装工程(含设计);施工地点为航空港工业区空港2路238号;包干合同价款为35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即70000元;通电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总价的100%即280000元;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应按电力部设计规程及工程验收标准的要求,达到合格,全部工程必须在2017年元月5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等。合同签订后,城电公司完成了冠林科技500KVA变压器增容安装工程。在施工中,实际使用的电缆量比合同约定的使用量少,城电公司按实际使用进行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89000元。2017年2月20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载明:用电地址双流西航港空港二路238号,现场检验意见为检验合格。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在供电企业栏盖章。2017年2月21日,城电公司与国氏公司办理了移交,双方签署了《移交单》。国氏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3月9日向城电公司支付70000元、100000元。2017年3月10日城电公司向国氏公司开具了28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国氏公司尚欠城电公司119000元,经城电公司催收未果,城电公司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城电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国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城电公司、国氏公司工商信息,安装工程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移交单,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城电公司与国氏公司签订的《冠林科技500KVA变压器增容安装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城电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通电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总价的100%”,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2月20日检验合格,国氏公司理应向城电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故对城电公司要求国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四川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晗
书记员景思源